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錦明資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份、放款帳卡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錦明資訊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份、放款帳卡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錦明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F0~T48附表:
┌─┬─────┬───┬────┬───────────┐│││││││編│金額│利息│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自89年│週年利率│自8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萬元│8月18│百分之八│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日起至│點二│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一││清償日││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七十二萬元│自89年│週年利率│自8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8月18│百分之八│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日起至│點九五│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清償日││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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