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張彩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瑀婕 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
房屋之價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3樓房屋最
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便本院核
定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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