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張彩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瑀婕 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
房屋之價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3樓房屋最
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便本院核
定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