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黃上庭
被 告 莊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6日向原告買受
引藻活力之泉萃取液,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
告遲未給付貨款,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時總共交付7盒,其中僅2盒是給被告試吃,另5盒交付
當時並未言明是買賣,或可以賣給被告,或可以讓被告拿去
賣錢,但須加入原告朋友之上線,因是直銷,但細節都沒有
講,被告拿走後就未再聯絡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略以:被告未曾向原
告購買,係原告基於推薦引藻活力之泉萃取液產品,而贈送
被告試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手機通訊軟體部分對話為證,然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有收受若干上開商品,而原告亦自承交付上開商品
當時並未言明是買賣等語,已如前述,核其真意,實為商品
託賣之意,顯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