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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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