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承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闕承均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
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其內殘留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屬毒品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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