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韓奇峰
被 告 羅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應由被
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與忠二街
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嫚
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中工資3萬6,270元、零
件7萬3,73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定意見書、估價單、駕照、行照等資
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萬元(其中工資3
萬6,270元、零件7萬3,7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6
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12月11日,系爭車輛使用顯已
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37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6,270元,合計為4萬3,646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3,646元及自
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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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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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73,730×0.369=27,206│73,730-27,206=46,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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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46,524×0.369=17,167│46,524-17,167=29,357│
├───┼──────────┼──────────┤
│第三年│29,357×0.369=10,833│29,357-10,833=1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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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18,524×0.369=6,835│18,524-6,835=11,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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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11,689×0.369=4,313│11,689-4,313=7,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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