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飛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5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408-YG、877-B2
、492-C9、825-P2、333-L8、671-6C
、895-8C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具狀表明撤回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TDA-223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及
行車執照,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3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蔡昆泰 簽立交通公司股權
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公司之
股權及經營權讓渡予蔡昆泰,系爭契約並包含交付車牌號碼
000-00、408-YG、877-B2、492-C9、825-P2、333-L8、671-
6C、895-8C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牌照
),惟被告持有系爭牌照卻遲未交付,乃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牌
交付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公司
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牌照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