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孫建生
被 告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且原告於民國
104年4月30日因入監執行,而未能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促字第91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713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執案件)
亦不合法,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執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債權人係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債權依序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4月30日轉讓予被告,被告
曾聯絡原告,原告並未否認債務,如原告所述為真,早應提
起相關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其未曾申辦信用卡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
法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
104年6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9144號卷附之確定證明書可參,其確定之日係在104年
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合法提出異議而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依上開強制執
行法規定,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時始得提起,則原告以上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顯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執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