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肆顆(驗餘總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拾伍點捌貳玖陸公克,純質淨重伍拾玖點伍肆參柒公克)、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何明恩前於民國101年6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依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扣得第二級
毒品MDMA4顆(淨重1.2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9.5437公克)」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何明恩所有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驗餘總淨重
1.2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65.8296公克,純質淨重59.5437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恩於本院104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明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係於同時、同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4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足以導致排尿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供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4顆及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未將所購入之上開毒品另行轉售予他人以謀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僅數日,犯罪時間不長,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藍色藥錠及綠色藥錠各2顆(總淨重1.28公克,取0.
4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24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
287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偵查卷第7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66.013公克,取0.183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65.829
6公克,純質淨重59.543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1年9月2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既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2個,則均係被告何明恩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