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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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告RumyKarbowInternationalCo.,Ltd.兼法定代理 蘇明珍 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陳玉珍
莊順 林錦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黎威宏
陳泰延 黃柏夫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陳誌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條關於管轄恆定之規定,目的厥為防止被告故意逃避受訴法院之掌管裁判,兼可防免訴訟因發生管轄問題終結遲延,故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時縱無管轄權,倘其後有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或情事變更等情形之一者,除專屬管轄外,其管轄權之欠缺,仍應視為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外幣間遠期外匯約定書(下稱系爭遠期外匯約定書)、協議書起訴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總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如因本約定書或交易產生爭議而涉訟,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拋棄以管轄權或就審不便等類似原因為理由提出任何抗辯」;系爭遠期外匯約定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方、乙方、關係人三方同意所有因本協議所生之訴訟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24頁),可知系爭遠期外匯約定書雖約定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本院管轄,惟其餘2份契約書之合意管轄均僅限於臺北地院;又被告彰化銀行另陳稱:(受命法官問:是否跟彰化銀行做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都需要簽系爭總約定書?)一定會簽總約定書,如有做選擇權買賣或遠期外匯買賣等個別交易,會另外合意個別交易條件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系爭總約定書乃被告彰化銀行與他人進行金融交易之基礎契約乙節,應可認定;再參以系爭總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三)立約人與貴行於本約定書簽訂前已完成之交易,仍依原約定書規則辦理,將成立之交易如亦適用其他交易合約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優先適用本約定書之約定」,故系爭遠期外匯約定書與系爭總約定書之管轄條款雖有不同,惟在無特別約定或訂有除外條款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系爭總約定書之規定;且兩造復均稱:因本案
3份契約書互有牽連關係,故合意均由臺北地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遠期外匯約定書及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應以臺北地院為其管轄法院。
(二)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玉珍、莊順、林錦莉請求損害賠償,並陳稱:起訴被告陳玉珍是因為她有回應原告可以繼續購買遠期外匯來保護選擇權,至於她回應地點在何處,我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陳玉珍係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辦公室中,以電話向被告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蘇明珍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被告陳玉珍之侵權行為地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則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就被告陳玉珍侵權行為部分,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三)至原告起訴被告莊順及林錦莉侵權行為部分,依被告莊順及林錦莉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判斷,本院就此部分雖有管轄權,惟因其2人均為被告彰化銀行之員工,且遭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皆係肇因於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簽訂上開3份契約書,為協商、履行契約所定相關事項所致,與原告對被告彰化銀行及陳玉珍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皆相同,僅請求權基礎有差異,如將原告起訴被告莊順及林錦莉之部分與上開(一)、(二)之部分分離,而分由臺北地院及本院審判,不啻使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案件受有往返不同法院、疲於應訴之累,尚有浪費整體司法資源及違反民事訴訟法上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之疑慮,況兩造均稱:就本案被告莊順、林錦莉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亦得由臺北地院管轄。
(四)綜上, 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至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瓊雯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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