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港口路交岔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僅為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港口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應遵循號誌行進,惟乙○○亦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致其機車右車身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硬膜上出血、右小腿內側深部皮膚撕裂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