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振欽
相 對 人 吳坤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無法
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退回信封為證,惟經本院囑
託員警查訪結果為「相對人有居住於該址」等語,有卷附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1月22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016
96號函可憑,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