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周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藝銘 間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岡簡字第24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國92年02月07日之立法理由
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
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第2項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
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藝銘間所持有發票
日為105年8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部分新臺幣71萬7581萬元
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中載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400萬
元債權均不存在,核上訴人所為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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