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靚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靚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靚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3年2月至95年4月間所犯,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之規定(此條例現已廢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末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數罪併罰中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既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所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其應執行之刑雖有逾6個月之情形,猶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與附表編號5、6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宣告刑欄之記載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皆應更正為「101年8月24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欄之記載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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