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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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重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 證券 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丁○○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谷湘儀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 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及以同一案件事實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及乙○○、戊○○、辛○○、壬○○、丁○○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 尚鋒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戊○○、辛○○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辛○○均緩刑叁年。
壬○○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丁○○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 陳淑蘭 、 王瑞昌 (以上二人係夫妻,經原審法院通緝另結)、己○○、甲○○、乙○○、辛○○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成立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由陳淑蘭擔任董事長、甲○○為總經理、己○○為副總經理。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尚鋒公司股票經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上市,董事長陳淑蘭、董事王瑞昌等人,為拉抬尚鋒公司之股票,防止股價下跌,經徵得公司其他董、監事即己○○、甲○○、乙○○、辛○○等人,經理人 謝國春 、 林位仁 、 鄭建中 、 莊文常 、鄭 日慶 、 董錫勳 (起訴書記載為 董錫薰 )、 許瑞源 (以上七人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均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及股務課課長即己○○之配偶戊○○之共識下,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將彼等於尚鋒公司上市後分得之股票(總估約佔尚鋒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七十),集中存放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該公司租用之保管箱中,以減少市場上尚鋒公司股票之流量,並自該公司上市釋出百分之十股權之承銷利得中取出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成立所謂之護盤基金,再使用由陳淑蘭、甲○○、乙○○、辛○○、鄭建中等人,分別所提供不知情之 黃賢盛 、 陳潮煌 、 陳錦樹 、 陳劉桔 、 陳潮澤 、 李佳玫 、 楊足 、 陳素治 、 王金燕 、 唐照禮 、 劉惠珍 、 陳總敏 、 鄭惠娟 、 蔡銘欽 、 李重 御、 李銘炘 、 陳慧燕 、 林信義 、 李淑卿 、 張振奎 、 胡再麟 、 潘懋官 、吳宏桂(原判決記載為吳宏柱)、陳乃玉、 陳國能 、 陳通聯 、 鄭碧華 、 鄭碧娥 、 吳健敏 、 林生權 、 張秀微 、 劉燕謀 、 周乃誠 、 林素真 、張 陳麗珠 、 陳梅君 、 郭水汴 、 曾榮宏 、 柯素蘭 、 王其隆 、 邱漢興 、 陳潘域 、 郭信昌 、 林生彬 、 張泰森 、 楊愛玉 、 蔡壽城 、謝 呂春蘭 、 謝梅妹 、 張昌昕 等人頭戶,並分別於臺北、臺中、彰化之大發證券、怡富證券、時代證券、大華證券、亞洲證券、 菁英 證券、金豪證券、台育證券、宏華證券、元統證券、建弘證券、中信證券、致和證券、新寶證券等證券商處開設帳戶,連續多次於證券集中市場上操控尚鋒公司股價。該護盤基金之運作,係由陳淑蘭主控,負責有關協調、調度事宜,己○○、甲○○負責基金運作決策之事宜,至於護盤操作,則分別委由壬○○(該公司上市之初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時任尚鋒公司財務部協理)、 楊秋月 (非本案被告庚○○,年籍不詳,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及 胡華東 (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時任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進行操盤。壬○○等三人乃根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之價與量,再交由戊○○與助理 黃惠美 、 張順真 ( 張品君 )(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除以知情之鄭建中、林位仁、 鄭日慶 、許瑞源、謝國春、丙○○(此部分未據起訴)等人之名義外,亦以他人名義,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藉此分散買賣、分散買氣之方式,規避證管會查核及市場投資人注意,製造尚鋒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並以將該股票之價格限制於不跌破六十元為原則,見尚鋒公司之股價有下跌時,則意圖影響市場之行情,拉抬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在各證券商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計影響市場上尚鋒公司之交易價格者有附表壹(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第五五頁之第四七至之第五十)所示各交易,而影響尚鋒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
貳、自尚鋒公司股票上市之初至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該護盤操作尚稱順利且有盈利,後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年底間,董錫勳、鄭日慶退出基金之運作,領回己有之股票。嗣自八十二年底,因尚鋒公司股價下滑,護盤基金發生虧損,遂由陳淑蘭等自行籌資(辛○○二億元、甲○○三、四千萬元、乙○○七千五百萬元、己○○五千萬元),或以彼等持有之尚鋒公司股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李慧玲 等質押借款,以支應護盤所需資金,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尚鋒公司股票除權前,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利用人頭戶,連續於附表肆所示之日期,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買賣張數,佔當日成交量百分比,均如附表肆所示),計影響市場上尚鋒公司交易之價格有附表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第五五頁之四七至之五十)所示各交易,而影響尚鋒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己○○、甲○○、乙○○、戊○○部分:
一、被告己○○、甲○○、乙○○、戊○○等四人,均否認有右揭犯行,其等之辯解各為:
(一)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設立基金以維護尚鋒公司上市後之股票價格,惟辯稱:其僅於公司成立之初,提供二名親戚任公司之原始股東,並負責公司國外之營運部分,至於公司之財務及股票操作,則均由陳淑蘭負責,且係公司之股東遭斷頭二、三十億元,並非公司之損失。
(二)被告甲○○辯稱:其實際負責工廠之生產管理,並不了解公司之經營及財務調度,而於尚鋒公司上市時,其僅持有百分之二點一八之股權,並非大股東,為保住於公司之工作地位,不得不依陳淑蘭等大股東之要求,配合公司決策,陳淑蘭等人為維護公司股價,避免人為炒作,而釋出公司上市百分之十股權之承銷利得成立共同基金時,其遂予以配合,且成立共同基金乃在防免股市作手炒作,維護公司股價於合理價位,其並不知實際上如何操作,更未參與共同基金之運作事宜。
(三)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小股東,平日在鞋廠上班,雖曾聽聞「護盤基金、股票集中保管」等情,惟係配合公司政策,盡股東之義務,並未集資護盤。
(四)被告戊○○辯稱:其依陳淑蘭之指示,負責制作申報董監事持股變動及每日股票買賣情形透過傳真資料之報表、召開股東會之聯絡事宜及辦理股務交割,並不負責買賣股票。
二、被告己○○、甲○○、乙○○、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等並未參與或介入,成立共同基金之目的,純為維護股價,以避免遭市場主力做手炒作或放空而致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並無影響股影票市行情之意圖。尚鋒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市時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除權為止,尚鋒股價均維持在五十多元至七十多元間,僅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十月曾漲至八、九十元,而此一高檔其間所謂護盤基金亦係買多賣少,未見趁機出脫持股。尚鋒公司股票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前,並無下滑之情事,該公司之財務危機及股票崩盤,實為外力造成,並非被告等炒作或掏空資產所致。至於代為操盤者是否有「於特定期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買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行為,因被告並未參與或介入實際之操盤行為,並不知情。而經鈞院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等銀行函查結果,被告己○○等四人均未在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儲蓄部及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有授信往來,被告己○○、甲○○、乙○○亦未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有申貸借款,戊○○雖有提供尚鋒公司股票六五0仟股在上開銀行質押,惟借款人係陳淑蘭。另乙○○及戊○○設質在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尚鋒公司股票,則係擔保耀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倩務清償。
三、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
①、右揭犯罪事實壹之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尚鋒公司股票
上市,證管會規定要釋放百分之十股權,每股承銷價五十一元,共二億餘元,經全體同意,將其中一億五仟萬元,作為股價護盤基金‧‧‧,該基金由股東依股權多寡予以均分,係基於陳淑蘭遊說,說尚鋒公司剛上市,為使股價維持一定水準,增加投資人信心‧‧‧,該基金存放在林信義、李淑卿、唐照禮之帳戶‧‧‧,該基金由陳淑蘭擔任負責人,戊○○負責行政業務,包括統計每日進出之尚鋒股票、製作報表給陳淑蘭、每日交割業務及將盈餘或虧損情形彙整,伊及甲○○擔任陳淑蘭諮詢顧問及處理陳淑蘭交辦有關護盤基金之事,辛○○提供股票及資金,該護盤基金由陳淑蘭請尚鋒公司財務經理壬○○負責喊盤及下單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該護盤基金於尚鋒公司股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市後即運作‧‧‧,人頭戶由陳淑蘭、甲○○、王瑞昌、乙○○、鄭建中、辛○○及伊負責‧‧‧,謝國春、林位仁、鄭建中、莊文常、許瑞源、鄭日慶、董錫薰均為尚鋒公司之經理人, 伊有 向彼等表示決定成立護盤基金,彼等均同意加入,但僅將所持有之股票供護盤基金‧‧‧,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護盤基金賣出約五、六千張股票,得款約四億元,經陳淑蘭決定,伊、甲○○、乙○○、辛○○同意後,將其中約一億元分配給護盤基金投資人, 謝某 等亦有分得利潤」(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日調查筆錄)、「伊與陳淑蘭、王瑞昌、甲○○、乙○○共同同意股票上市,監察人也同意。護盤基金也是全體同意‧‧‧,護盤基金委由壬○○等人操盤,後來由台證操盤,胡華東亦操盤,而戊○○、黃惠美負責交割手續」等語(己○○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
②、核與共同被告陳淑蘭供稱:「伊與己○○、甲○○、乙○○、辛○○均參與籌措
資金、股票,有進場購入二、三萬張‧‧‧,操盤由壬○○處理,後來交由臺灣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胡華東‧‧‧,利用人頭戶交易帳戶,再以既定的時間和價格,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為避免董、監買賣股票,受到證管會及投資人注意,對護盤工作不利,故由人頭戶交易,製造尚鋒股票交易熱絡的情形」等語(陳淑蘭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及共同被告胡華東供稱:「尚鋒公司於八十一年底上市,由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己○○及其他董監事,以自有資金約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伊轉任尚鋒公司,同時對尚鋒公司股票進行護盤作為‧‧‧,為防止設質股票殺出,力守六十元」等語(胡華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壬○○供承:「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己○○、甲○○、乙○○、辛○○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均相符合。被告己○○辯稱對公司之營運並不了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戊○○、陳淑蘭分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
始股東陳淑蘭、王瑞昌、辛○○、謝國春、林位仁、許瑞源、 呂振泰 、甲○○、乙○○、己○○、董錫勳、鄭日慶、鄭建中、莊文常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等語(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八十三年底,由胡華東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位由壬○○介紹認識的楊秋月,由伊請她和胡華東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伊、己○○、甲○○、乙○○、辛○○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壬○○、胡華東、楊秋月處理,係由己○○ 委託 ,楊秋月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才會回報」等語(陳淑蘭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
②、核與共同被告己○○所稱:「該基金由陳淑蘭負責,伊配偶戊○○幫助記帳,並
請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壬○○負責操盤,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再交予胡華東負責,交割、匯款、轉帳等並由戊○○處理‧‧‧,人頭戶由陳淑蘭、甲○○、王瑞昌、乙○○、鄭建中、辛○○及伊負責」等語(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及共同被告陳淑蘭供稱:「伊與己○○、甲○○、乙○○、辛○○均參與籌措資金、股票,有進場購入二、三萬張‧‧‧,操盤由壬○○處理,後來交由台灣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胡華東‧‧‧,利用人頭戶交易帳戶,再以既定的時間和價格,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為避免董、監買賣股票,受到證管會及投資人注意,對護盤工作不利,故由人頭戶交易,製造尚鋒股票交易熱絡的情形」等語(陳淑蘭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壬○○供稱:「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己○○、甲○○、乙○○、辛○○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亦相符合。
③、共同被告陳淑蘭稱:「乙○○、甲○○曾提供人頭帳戶供護盤尚鋒股價使用」(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三二頁反面),及共同被告己○○稱:「參與人員有王瑞昌、陳淑蘭、甲○○、乙○○、辛○○」(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第一次討論時他(指甲○○)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三頁),核與被告甲○○坦稱:「在場有陳淑蘭、己○○、王瑞昌、乙○○、辛○○」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相符,足徵被告甲○○亦參與其事,所辯無非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乙○○部分:
①、共同被告戊○○指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始股東陳淑蘭、王瑞昌、辛○○、
謝國春、林位仁、許瑞源、呂振泰、甲○○、乙○○、己○○、董錫勳、鄭日慶、鄭建中、莊文常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等語(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②、核與共同被告陳淑蘭指稱:「八十三年底,由胡華東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
位由壬○○介紹認識的楊秋月,由伊請她和胡華東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伊、己○○、甲○○、乙○○、辛○○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壬○○、胡華東、楊秋月處理,係由己○○委託,楊秋月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才會回報」等語(陳淑蘭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己○○指稱:「該基金由陳淑蘭負責,伊配偶戊○○幫助記帳,並請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壬○○負責操盤,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再交予胡華東負責,交割、匯款、轉帳等並由戊○○處理‧‧‧,人頭戶由陳淑蘭、甲○○、王瑞昌、乙○○、鄭建中、辛○○及伊負責」等語(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胡華東供稱:「尚鋒公司於八十一年底上市,由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己○○及其他董監事,以自有資金約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伊轉任尚鋒公司,同時對尚鋒公司股票進行護盤作為‧‧‧,為防止設質股票殺出,力守六十元」等語(胡華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壬○○供稱:「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己○○、甲○○、乙○○、辛○○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相符。
③、共同被告己○○雖稱:「李先生知道要留下一點錢,但公司之作業基本上他是不
參與」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四頁反面),然查陳淑蘭與戊○○均稱被告乙○○參與護盤情事,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於本案被告乙○○固非操作護盤者,然依共同被告陳淑蘭、己○○之前所陳,被告乙○○係護盤基金成立時之參與者,自應為共犯。
(四)被告 曾淑媛 部分:
①、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始股東陳淑蘭、王瑞昌、辛
○○、謝國春、林位仁、許瑞源、呂振泰、甲○○、乙○○、己○○、董錫勳、鄭日慶、鄭建中、莊文常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一億五千萬元之護盤基金,伊依陳淑蘭指示,存入陳淑蘭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林信義、李淑卿、唐照禮等戶頭,原始股東將股票統一交由公司保管,存於台中區中小企銀之保管箱‧‧‧,伊每天製作尚鋒護盤基金進出日報表供陳淑蘭查閱‧‧‧,陳淑蘭提供黃賢盛、陳潮煌、陳錦樹、陳劉桔、陳潮澤、李佳玫、楊足、陳素治、王金燕、唐照禮、劉惠珍、陳總敏、鄭惠娟、蔡銘欽、 李重御 、李銘炘、陳慧燕、林信義、李淑卿、張振奎、胡再麟、潘懋官、吳宏柱、陳乃玉、陳國能,甲○○提供陳通聯,鄭建中提供鄭碧華、鄭碧娥,辛○○提供吳健敏、林生權,乙○○提供張秀微等人頭戶。」(戊○○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除尚鋒公司上市之初的一億五千萬元外,另有向銀行以尚鋒公司股票質借,另股東加投資入該護盤基金,另還有以尚鋒公司股票向民間質借。據我記憶所及,陳淑蘭、甲○○、鄭建中、辛○○、乙○○有提供人頭帳戶。」(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九八頁反面至第一九九頁反面)、「人頭戶都是在各證券商重複開戶使用」(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一七頁)、「前述尚鋒公司陳淑蘭等原始股東將其所持有股票交由公司保管,其目的就是替尚鋒股價護盤。」(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八頁)、「由陳淑蘭、甲○○、王瑞昌、乙○○、鄭建中、辛○○、己○○等股東所提供人頭戶,作為買賣尚鋒股票之往來帳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一八頁反面)。
②、核與共同被告壬○○供稱:「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己○○、
甲○○、乙○○、辛○○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相符,而共同被告即台證證券之業務員 劉錚華 亦於偵、審中明確陳稱:「有關人頭戶陳慧燕、林信義、張秀微、鄭惠娟之部分,皆係由戊○○代理下單,為委託買賣」等情,被告戊○○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制作報表或辦理交割至明。
③、雖共同被告胡華東稱:「印象中戊○○沒有單買賣股票」(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
二六六頁反面);證人 王朝本 稱:「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五月戊○○有請產假」(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五頁);證人 林昭仁 、 邱偉修 、 楊佩玲 、 賴柏佑 、 林德威 、 王宗正 稱:「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在公司之帳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所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不是由戊○○下單買賣。」(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四六頁及反面)。然查:
1、共同被告劉錚華稱:「在我至尚鋒公司後,我才知道尚鋒公司下單買賣股票的業務負責人是會計科長戊○○。我僅知戊○○會告知我欲交易買賣股票數量、種類、價格,至於尚鋒公司何人決定買賣的數量、價格,我並不清楚。尚鋒公司每次下單買賣的股票種類,係以其公司的股票為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五頁)。
2、證人張順真(張品君)稱:「戊○○及其助理黃惠美先寄人頭開戶資料予我,再由我持至各證券商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並將相關人頭帳戶之印鑑、存摺或交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保管,或由我攜回保管。不論早期或後期,我皆僅
係依據戊○○傳真給我的指示辦理交割事宜。」(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二頁)、「戊○○在每日下午收盤以後與我聯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三一五頁)。
3、共同被告陳淑蘭稱:「這份明細表是由戊○○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按照上述分配比例執行的結果製表交給我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六三頁反面至第三六四頁)。
4、證人黃惠美稱:「報表是戊○○給我的,她們要我傳真資料給對方。報表在戊○○請假時,我來幫她做,她請假時也有進公司,張順真也有做這些事,交割戶的存款及印章在他手上。張順真依我的指示去轉帳,存摺及印章都在他手上保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被告戊○○縱曾請產假,然其於假期中仍至尚鋒公司處理事務,並由黃惠美協助其處理,所辯請產假之情,並未足為對其有利之事證。
④、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戊○○並非所辯僅為股務人員,而係參與人頭戶之下單行為
,並經由黃惠美、張順真二人為之。此外,復有張順真所提供之資料影本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二頁)、戊○○所提供之護盤基金之出資比例資料影本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二五頁)、戊○○所提供之護盤基金之出資比例資料影本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證甚明。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附表伍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據林昭仁、邱偉修、楊佩玲、賴柏佑、林德威、王宗正等人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非下單者(本院上訴卷五第四六頁),然被告戊○○係經由黃惠美與張順真為之,業據其二人陳明,縱被告戊○○未親自下單,仍難免其共犯之責。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就附表壹與貳作成表(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說明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護盤基金共買進尚鋒公司股票四四六四張,卻僅賣出三00張,而尚鋒股票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已漲至每股八十元,被告等並未趁勢出脫持股,獲利了結。然查,被告等既為護盤,其意在使股票維持一定之價格,若大量出售持股如附表參之情形,股票價格自將下跌,此即有違被告等護盤之本意,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稱,尚無理由。至選任辯護人另稱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後之股票賣出,非護盤基金所為,而係受質銀行及債權人斷頭賣出,經本院上訴審分函:大順證券公司、京華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大發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等公司,函覆之交易數量不多,另新寶證券公司、寶來證券公司、怡富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等公司(如附表參),雖確有其事,此部分因非被告等人所為,自不構成犯罪,檢察官以係連續犯關係而與附表壹、貳部分併予起訴,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雖辯稱:「僅參加三次股東大會,未過問尚鋒公司。我賣出股票與尚鋒公司經營虧損消息之有無完全沒有關係,且我每次均賣出九張且係持續賣出,故絕無事先知悉尚鋒公司經營虧損等重大消息,始賣出股票(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反面至第一七五頁)。我絕對沒有參與前述為尚鋒公司股票護盤之事,若我提供資金供護盤之用,也不必為此興訟,況且我借錢與尚鋒公司之事亦與相關當事人達成清償協議(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六二頁)。我離職後公司發生的事就不知道了,我在調查局的筆錄與事實有出入(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九三頁反面至第九四頁)。當初協議護盤基金時,沒有在場」(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頁)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辛○○與被告己○○、陳淑蘭及王瑞昌等人結怨甚深,不宜以彼等之供述作為論罪之基礎。被告應得之股票皆未領回,亦未提供人頭戶。被告辛○○之股票僅單純保管於尚鋒公司而非參與炒作股票(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二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反面)。尚鋒公司承銷百分之十之股權,其屬被告辛○○應得之股款,僅由陳淑蘭、己○○告知應暫留用於公司,被告辛○○不知有護盤基金之事實。陳淑蘭及己○○既稱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即已退出護盤基金,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索回全部被保管之股票,庸有於八十三年再參與而籌資之情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六頁反面、第二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第三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被告從未參與該二階段之股票買賣,遑論有參與操作。被告因股票公開承銷所應得之價款,於八十二年一月由王瑞昌開具六張之票償還被告,被告若確有參與護盤基金,王瑞昌自不可能將價金償還被告。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開始買賣股票,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00頁)。承銷股款二億四千萬元於三日內即被動用一億七
千八百餘萬元,與陳淑蘭等人所稱保留一億五千萬元作為護盤基金,並不相符,縱有護基金存在,被告亦未有參與之意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辯護意旨狀)。
二、惟查:
(一)被告辛○○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戊○○供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始股東陳淑蘭、王瑞昌、辛○○、謝國春、林位仁、許瑞源、呂振泰、甲○○、乙○○、己○○、董錫勳、鄭日慶、鄭建中、莊文常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等語(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二)核與共同被告陳淑蘭指稱:「八十三年底,由胡華東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位由壬○○介紹認識的楊秋月,由伊請她和胡華東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伊、己○○、甲○○、乙○○、辛○○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壬○○、胡華東、楊秋月處理,係由己○○委託,楊秋月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才會回報」等語(陳淑蘭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相符。
(三)共同被告己○○亦指稱:「該基金由陳淑蘭負責,伊配偶戊○○幫助記帳,並請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壬○○負責操盤,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再交予胡華東負責,交割、匯款、轉帳等並由戊○○處理‧‧‧,人頭戶由陳淑蘭、甲○○、王瑞昌、乙○○、鄭建中、辛○○及伊負責」等語(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胡華東供稱:「尚鋒公司於八十一年底上市,由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己○○及其他董監事,以自有資金約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伊轉任尚鋒公司,同時對尚鋒公司股票進行護盤作為‧‧‧,為防止設質股票殺出,力守六十元」等語(胡華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壬○○亦供稱:「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己○○、甲○○、乙○○、辛○○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被告所辯不知情,亦無參與護盤之意思云云,應不可採。
三、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辛○○未參與護盤,並提出其家人 蔡許清雲 、 蔡雪真 、蔡粹皇、 蔡粹螢 等人之股票存摺,且稱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開始賣出股票,係共同被告挾怨誣控。然查,被告等人係以人頭戶買買股票,則被告及其家人有無買賣尚鋒公司股票,即無關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被告辛○○係與前開共犯己○○等人有共同犯之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且其等之陳述互核並無不一,自堪採憑。另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辛○○與其家人蔡許清雲之承諾書(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證明被告承諾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後,每日轉帳九張,如超過一張,同意受罰十萬元。然查,被告辛○○等人為護盤而買進尚鋒公司股票,以使價格維持,則被告辛○○贖回之股票,尚鋒公司為護盤,自當限制其任意拋售於市場。由該承諾書益證被告辛○○與其他共犯己○○等人確有護盤之舉。
叁、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尚鋒公司之財務經理,董事長陳淑蘭僅偶爾詢問有關公司之基本面,其並不知有護盤基金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以:「壬○○在八十四年間股票價格異常時,既已離開公司,故不知該股票運作情形。涉嫌犯罪事實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惟被告早在八十二年三月即已離職。被告無投資公司股份,僅屬經理人,並無權決定買賣之價與量。被告既未保管款券,又未下單無法操盤。被告在公司之業務內容僅限於公司財務、會計工作,並未負責股票相關事宜。被告與護盤基金並無利害關係,不可能擔任操盤者。被告忙於公司財務,無暇看盤,亦未負責下單,而營業員劉錚華多次明確表示下單者為戊○○。共同被告之供詞彼此矛盾。被告僅就股市基本面狀況提供分析意見而已。起訴書所指操盤期間與被告任職期間不合。調查局移送監視報告書所指明顯股票交易日僅二月十七日及二月十八日等二日發生於被告任職期間。明顯股票交易日所生異常行為之價量決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七頁至第七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九頁)。被告任職期間,又須至中興大學任教,不可能配合公司操作股票(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一四一頁)。委託下單買賣之價格非必等於成交價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五日間,大盤及同類股皆呈現大漲局勢,相較下尚鋒股價波動尚屬輕微,尚鋒股價之變化,復與大盤及同類股之走勢相近。買賣之時點既有相當差距,相對成交之股數遠低於買進之股數,實無法預料成交之相對人為何人,故該相對成交明細表尚有可議之處。間隔三日,與『連續性』要件不符,即無連續高買低賣之行為」(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四頁)。被告任職期間尚鋒公司之業務及股價均屬正常.依卷附監視報告資料,上市之初黃賢盛等人買進股數為數甚少,八十二年四月時,當月幾乎無股票買賣,而尚鋒公司之股價自上市初至八十四年初皆屬平穩。尚鋒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係於八十四年之後,與被告任職之八十二年初無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護意旨狀)。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壹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己○○、甲○○、乙○○、辛○○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尚鋒公司大股東陳淑蘭、王瑞昌、己○○、甲○○、乙○○、辛○○等人,確有利用該護盤基金對尚鋒股票進行護盤。遂由董、監事等大股東提供其親戚朋友之帳戶,作為買賣尚鋒股票進出之帳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六九頁反面至第三七0頁)。
三、核與共同被告陳淑蘭指稱:「八十三年底,由胡華東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位由壬○○介紹認識的楊秋月,由伊請她和胡華東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伊、己○○、甲○○、乙○○、辛○○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壬○○、胡華東、楊秋月處理,係由己○○委託,楊秋月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才會回報」等語(陳淑蘭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戊○○亦指稱:「由壬○○、胡華東及楊小姐負責操盤」等語(戊○○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共同被告己○○指稱:「該基金由陳淑蘭負責,伊配偶戊○○幫助記帳,並請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壬○○負責操盤,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再交予胡華東負責,交割、匯款、轉帳等並由戊○○處理‧‧‧,人頭戶由陳淑蘭、甲○○、王瑞昌、乙○○、鄭建中、辛○○及伊負責」等語(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均相符合,自堪採據。被告壬○○所辯未操盤云云,要難採信。
四、共同被告己○○雖稱:「壬○○是我們公司聘請的專業經理人,是財務經理,不是來操作股票的。」(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八頁)、「我可以證明謝先生是尚鋒的財務部協理,因為尚鋒有許多財務方面的專業知識要借重謝先生,他以前待過金華證券,對股票比我們了解,所以我們常會問他,這種情形,在所難免,這不能說是操作股票。」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一二七頁及反面);及證人 林柄滄 雖稱:「是知悉壬○○有意返回臺北工作,因而寫此信」(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三一二頁反面)、證人 楊峰權 雖亦稱:「他(指壬○○)負責財務及股票上市業務,他的業務與股票交易沒有關係。沒有看到主管要求壬○○買賣股票,我們部門沒有在買賣股票」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一九九頁及反面)。然查,被告業於調查局調查時坦承上情,核其所 陳復 與共同被告陳淑蘭、戊○○、己○○等人之前所述均相一致,上開己○○、林柄滄、楊峰權等人所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而不可採。
五、本院上訴審經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事項,據該公司查覆略如下(外放卷宗該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與附件):
(一)本公司曾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示就黃賢盛等五十七名投資人(其中 吳惠碧 未檢附身分證字號,故實際查核人數為五十六名)於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初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分析渠等買賣尚鋒股票交易情形暨對股價之影響情形,並製作監視報告,經查核結果發現渠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計有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對於尚鋒股票價格有影響之情事(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所列影響市場交易價格情形),並業已依示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上述相關文件如附件一),而壬○○答辯狀所述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一日、四日等四天亦即包括於其中。
(二)就壬○○答辯狀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影響股價情節,本公司說明如下:
①、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尚鋒股票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共計成交一、七0二仟股,
而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當天之交易共計買進該股票數量達一、一六一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已達六八.二一%。(交易明細如附件二)
②、有關投資人集團對於股票價格影響之判斷,本公司係將各集團成員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不宜將集團成員間之交易行為單獨節錄計算。
③、關於判決書第三十五頁所描述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影響尚鋒股票價格情節(即蔡
壽城自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以三筆漲停價六六元各委託買進一0、二0、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元上漲至六三元;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張泰森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一筆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一筆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五.五元,鄭碧娥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使成交價再漲至六六元),本公司今就所描述之委託買賣暨影響尚鋒股價之情形,詳盡說明如次:
⑴、「蔡壽城自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以三筆漲停價六六元各委託
買進一0、二0、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元上漲至六三元」之部分:集團成員蔡壽城於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以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一0仟股,最近委託時點之成交價為六二元(十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嗣後接續於十時三十分十一秒及十時三十三分十秒復以漲停價六六元分別委託買進二0、三0仟股,上述之委託行為使成交價自十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之六二元持續上漲至十時三十三分四十六秒之六三元。(詳見附件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⑵、「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
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張泰森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一筆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一筆六
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五.五元。鄭碧娥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使成交價再漲至六六元」之部分:該部分影響股價情節,本公司係意指該集團自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起至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持續以多種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尚鋒股票,使成交價自六三.五元持續上漲至當天漲停價六六元。上開時段該集團之交易實況如下所述,集團成員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最近委託時點之成交價雖亦為六三.五元(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惟嗣後集團成員胡再麟接續於十一時三十六分五十六秒以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鄭碧華於十一時四十分十三秒以六四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胡再麟接續於十一時四十三分十五秒以六四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及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潘懋官於十一時四十六分四十二秒以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張泰森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
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集團成員鄭碧娥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該集團自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約二十二分鐘之時間內合計委託買進尚鋒股票數量達一、六九九仟股,致尚鋒股票之成交價格自最接近委託前之六三.五元(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持續上漲至收盤時之六六元,上開之委託致該集團計成交尚鋒股票達八七一仟股,占市場當時尚鋒股票成交數量之八八.四三%(該時段之成交自十一時三十六分十二秒至收盤,集中交易市場共計成交尚鋒股票九八五仟股,詳如附件四成交檔原始資料)。然壬○○之答辯僅節錄該集團之部分交易:「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
三.五元,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將無法呈現影響股價之完整實況(實際成交情形均可由附件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窺知,該對應表本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監視報告併附在案),並未如壬○○所述監視報告粗糙之情事。
④、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共計委託買進尚鋒股票二、五
一九仟股、委託賣出尚鋒股票二三一仟股,且該集團並有相對成交尚鋒股票六二仟股,當天之交易並未如壬○○所述僅係委託買進、未委託賣出(詳如附件五)。
(三)經查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一日、四日等四天相對成交情形如次:(相對成交明細如附件五)
①、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共計相對成交尚鋒股票六二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三.六四%。
②、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共計相對成交尚鋒股票二七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二.六七%。
③、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共計相對成交尚鋒股票五一一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二九.九七%。
④、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共計相對成交尚鋒股票六六八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三八.六五%。
(四)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於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約四分鐘之時間內分三筆漲停價委託買進,另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約二十二分鐘之時間內分九筆委託買進,委託價格分別為六三.五元、六四元、六四.五元、六五元、六五.五元、漲停價六六元等六種價格委託。而上述二個時段該集團對於尚鋒股票皆有影響股價之情形,且隔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該集團於十一時四十三分五十二秒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十一時五十一分二十六秒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仍有影響尚鋒股票價格之情形,至上開情節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規定,仍待鈞院依職權判定。
(五)查「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係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於證券交易法授權,核定作為本公司查核異常交易之篩選參考,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法構成要件。
(六)整理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於判決書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所列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買賣尚鋒股票之交易明細(如附件二)、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如附件二),並提出附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85)台財證(三)第七二二三七號函影本、本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證(86)密字第0三七六七號函影本暨監視報告、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買賣尚鋒股票明細表(SRB530)、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尚鋒股票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自十一時三十六分十二秒至收盤十二時整之成交檔原始資料、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一日、四日等四天相對成交明細表暨委託買賣明細表(SRB830)。
(七)有關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於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初,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間買賣尚鋒股票之交易情形,經分析後,發現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二月十八日、三月一日、三月四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一日、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等十六日有明顯影響股價,其餘之交易,尚未發現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形。
六、另經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調閱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五日間大盤暨同類股(塑化類股)收盤指數與尚鋒公司收盤股價之資料,相較下得知:
(一)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五日期間:大盤指數由3876.76上漲至4731.85,共計上漲855.09,漲幅高達22.059%;同類股指數由199.46上漲至220.06,上漲20.06,漲幅10,32%:尚鋒公司收盤仍由62元上漲至67元,上漲4元,漲僅幅6.06%。
(二)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大盤暨同類股收盤指數及尚鋒公司收盤價相較前一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之分析:大盤收盤指數為4001.16較前一日上漲126.
43,漲幅3.26%:同類股收盤指數為205.70較前一日上漲8.27,漲幅4.17%:尚鋒公司收盤價為66元較前一日上漲4元,漲幅6,45%。
(三)八十二年二月十入口大盤暨同類股收盤指數及尚鋒公司收盤價相較於前一日(八月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分析:大盤收盤指數為3961.50較前一日跌39.66,跌幅39.66%:同類股收盤指數為203.46較前一日跌2.24,跌幅1.08%:
尚鋒公司收盤仍為64.5元較前一日跌1.5元,跌幅2.27%。
(四)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大盤暨同類股收盤指數及尚鋒公司收盤價相較於前一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分析:大盤收盤指數為4517.59,較前一日漲132.
92,漲幅3.03%:同類股收盤指數為215.86較前一日上漲4.84,漲幅2.29%;尚鋒公司收盤仍66元,較前一日上漲1.5元,漲幅2.32%。
(五)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大盤暨同類股收盤指數及尚鋒公司收盤價相較於前一日(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之分析:大盤收盤指數為4737.32上漲154.71,漲幅3.
38%:同類股收盤指數為225.38上漲6.21,漲幅2.83X:尚鋒公司收盤佰為67元,上漲1元,漲幅1.51%。
(六)由上開分析觀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五日間,大盤及同類股皆呈現大漲局勢,尚鋒公司於該四日內股價之變化,雖與大盤暨同類股指數當日之走勢相近,惟仍難卸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刑責。
七、被告雖提出其離職證明書與中興大學夜間部聘書影本一紙(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二頁),然查被告係夜間上課與日間操作股票時間無關,而上開被告操作尚鋒股票之期間為其在職尚鋒公司期間,是以上二書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事證。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所載:壬○○所述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一日、四日亦包括於明顯股票交易日中(本院上訴卷證物卷宗第二頁),此有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資料一份(本院上訴卷證物卷宗第二頁至第三三五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肆、此外,復有下列為被告己○○、甲○○、乙○○、戊○○等人所使用之人頭戶之陳述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為證:
①、胡再麟稱:「於八十一年間王瑞昌表示其妻陳淑蘭之尚鋒公司要上市,希望伊能
入股,但伊沒錢,並未投資,王瑞昌向伊借身分證,做為人頭股東,並再配合填寫開戶資料,當時尚有張振奎、潘懋官等人,但相關情形不知(胡再麟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調查筆錄)。王瑞昌向我借用身分證,以作為尚鋒公司之人頭股東,我提供身分證予其使用,配合其填寫證券公司及銀行之開戶資料,與我一起填寫資料的,還有張振奎、潘懋官等人。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股票,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我名義下所為尚鋒股票交易,這些應該都是王瑞昌與陳淑蘭使用我的名義而為,相關之存摺及印鑑亦均由其保管,我並不知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九頁至第十頁)。
②、吳健敏稱:「八十年九月九日進入尚鋒公司營業部擔任營業員,八十五年九月一
日擔任營業部主任‧‧‧,京華員林證券公司、亞洲台北證券公司、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新寶證券公司、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金豪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均係伊於八十年進入尚鋒公司時,陳淑蘭要求伊提供身分證所開立,印鑑章係陳淑蘭所刻,交易內容伊不清楚,八十四年年底,陳淑蘭方返還(吳健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我僅於八十四年一月左右在群益證券公司開立帳戶,係我自己使用,該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左右就沒有使用,至於其他的證券公司之開戶
,都是我公司董事長陳淑蘭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利用我的名義開立帳戶買賣,我有將身分證影本提供給陳淑蘭使用,印鑑章是陳淑蘭所刻,上述之存摺均由營業員直接交給陳淑蘭,我不清楚所有的交易內容。除了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由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 徐建國 賣出五張,其餘的我都不清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八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反面、第三宗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
③、張振奎稱:「八十一年間,王瑞昌表示其妻尚鋒公司要上市,要借伊身分證開戶
‧‧‧,但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與丙○○、劉惠珍、陳乃玉、 宋煌雲 、 何思坤 、鄭碧娥、吳宏柱、鄭碧華、李銘炘、 鍾素貞 、 林美遜 、 林寶秀 、 鍾碧蓮 、丁○○等人之交易或匯款情形均不知情(張振奎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王瑞昌向我借身分證,我有提供身分證予其使用,我在臺北市○○街○段○○○號四樓填寫開戶資料,與我同行有胡再麟、潘懋官等人,相關之交易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有關之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都是王瑞昌使用我名義去做,相關之存摺及印鑑亦係由其保管,我並不知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
④、陳總敏稱:「認識王瑞昌、陳淑蘭、李銘炘,王瑞昌係雍星老板陳潮煌(陳淑蘭
之弟)之姐夫, 雍昌 係盛昌公司之關係企業,李銘炘係盛昌公司員工‧‧‧,未親自開戶過,八十一年間,盛昌財務鄭惠娟要伊提供身分證開戶,有收到怡富證券、世華信義分行存摺,但交易情形不清楚(陳總敏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我是王瑞昌的部屬,我將身分證交予鄭惠娟,填寫該等開戶資料,約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收到怡富證券公司之證券存摺,相關交易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股票,故有關之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都是王瑞昌、陳淑蘭使用我名義買賣、匯款,且相關存摺、印章亦係由其保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一八頁正反面)。
⑤、證人李銘炘供稱:「王瑞昌係盛昌老闆,陳淑蘭係老闆娘‧‧‧,八十四年間,
因王瑞昌、陳淑蘭想炒作尚鋒公司股票,需人頭戶,會計鄭惠娟轉達陳淑蘭指示,要伊至大發證券公司開戶,但伊不從事股票買賣(李銘炘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我在任職盛昌公司期間,約於八十四年中,因為王瑞昌、陳淑蘭等人想炒作尚鋒股票,需要使用人頭帳戶,公司會計鄭惠娟轉達陳淑蘭指示要我前往大發證券公司開戶,但我從不過問渠等炒作尚鋒股票的詳情。我不知道何以會有在金豪等六家券商開戶,可能是盛昌公司內部人員奉王瑞昌、陳淑蘭之指示所為。我完全不清楚這些交易,應該都是陳淑蘭等集團所炒作的。我開戶後,印鑑、存摺均交給盛昌臺北辦公室的張品君保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二0頁反面至第三二一頁反面)。
⑥、唐照禮稱:「伊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部主任,王瑞昌為盛昌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為其配偶‧‧‧,八十一年間,公司會計鄭惠娟要伊交身分證,因公司要買賣股票,但帳戶伊未使用,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公司有將存摺退回,股票買賣情形,伊不清楚,係王瑞昌、陳淑蘭使用(唐照禮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盛昌公司會計鄭惠娟要求我影印身分證給她,她表示公司要買股票,我便提供予鄭惠娟,填寫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有關之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是王瑞昌、陳淑蘭使用我名義去做的,相關存摺、印鑑亦皆由王瑞昌、陳淑蘭保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
⑦、吳宏桂供稱:「認識王瑞昌、陳淑蘭,因接受王瑞昌公司贊助,故提供身分證,
但未親自開戶(吳宏柱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我從未在一銀世貿分行開過戶,更未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予唐照禮等人。我從未將身分證借予他人使用,但因曾接受王瑞昌公司之贊助,為報綜合所得稅之用,而由公司向本人取得身分證影本使用,但我並未答應王瑞昌公司可以本人身分證影本供作其他用途」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七頁反面)。
⑧、林生權稱:「八十四年間,曾把身分證借給姐夫 趙江川 ,其稱其董事長要利用人
頭開戶,趙江川於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股票買賣情形,不清楚(林生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我本人並未在證券公司開戶買賣。八十四年間我有將身分證借給我姊夫趙江川使用,他說這是他門董事長指示的,要利用一些人頭在證券行開戶,趙江川是在尚鋒興業公司任職,所以他以我名義在證券行開戶,應當是用來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一頁)。
⑨、蔡銘欽稱:「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程式設計師,電腦部副理、總務部副理,陳
淑蘭為公司負責人,王瑞昌為其配偶,己○○為尚鋒公司總經理,八十四年間,王瑞昌要伊提供身分證以便開戶匯錢(蔡銘欽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八十四年間陳淑蘭要我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俾在銀行開戶供盛昌公司匯款之用,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辦理。在怡富、日盛臺中等證券公司所開設帳戶及銀行交割戶,實際使用者都是陳淑蘭,相關印鑑、存摺亦由 陳女 保管。前述尚鋒公司股票交易,皆係陳淑蘭冒用我名義買賣」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八頁及反面)。
⑩、劉惠珍稱:「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及會計、採購等職,王瑞昌為董事長、
陳淑蘭為尚鋒公司董事長、己○○為尚鋒公司總經理、張振奎係人頭,丁○○、吳宏柱、吳健敏、邱漢興、鍾碧蓮、 李憲民 、何思坤均不認識,八十年進入盛昌公司,王瑞昌即要伊提供身分證做人頭,交易帳戶、存摺、印鑑均係王瑞昌保管,買賣尚鋒股票,伊不知情(劉惠珍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老板王瑞昌要我們在證券公司開戶,並將戶頭借渠使用買賣股票,我們集合統一辦理開戶。前開我所開設之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戶之相關印鑑、存摺均是交由王瑞昌保管,故前開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應係王瑞昌。我本人從未使用過前開帳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反面)。
⑪、李淑卿稱:「曾任職盛昌紡織公司,八十二年間,鄭惠娟曾表示尚鋒公司要人頭
戶,伊有借其身分證,但在那裡開戶,匯款情形,伊不清楚,吳宏柱、黃賢盛、 李重銜 、林信義、李銘炘、劉惠珍、蔡銘欽、唐照禮等係人頭(李淑卿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約八十二、三年間,鄭惠娟曾表示尚鋒公司需要戶頭買賣股票,我同意將戶頭供其使用。我從未匯款給鄭惠娟,前述匯款並非我所為。顯然大發證券公司在未得我同意下,即讓他人使用我戶頭買賣股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
⑫、陳慧燕稱:「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王瑞昌係公司董事長、陳淑蘭係尚鋒
公司董事長、己○○為尚鋒公司總經理,王瑞昌有要伊在證券商開戶,做人頭戶,但不知係何證券商(陳慧燕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王瑞昌要我們在證券公司開戶,並將戶頭借渠使用買賣股票,我們 應渠 要求開立帳戶給王瑞昌等人使用,我們集合統一辦理開戶。前開我所開設之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戶之相關印鑑、存摺均是交由王瑞昌保管,故前開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應係王瑞昌。我本人從未使用過前開帳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有關交易詳情我並不清楚。有關資金匯款往來情形,我均不清楚,均不是我本人所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四頁反面)。
⑬、李重銜稱:「伊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八十一年間,會計鄭惠娟向伊
要身分證,要做人頭戶,有五、六家證券商。實際交易情形,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劉錚華有匯八十萬元予伊(李重銜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約在八十一年左右,公司會計鄭惠娟向我要身分證影本,並表示老闆娘要用我名義,在證券商處開立帳戶買賣股票之用途,我將身分證交予鄭惠娟,而且事後所謂有關的證券劃撥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未交給我,至於放在何處我不清楚,我僅知他們有使用我的證券帳戶及銀行存摺在買賣股票,但如何交易,交易量如何,我完全不清楚。有關上述匯款情形,均非我本人所為,應該都是王瑞昌、陳淑蘭使用我名義去做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
⑭、陳乃玉稱:「八十四年初,陳淑蘭向伊借大發證券股票交易帳戶及世華儲蓄部交
割帳戶供其買賣股票,同時並將 伊之 先生陳國能之資料予其,但買賣股票之情形,伊不清楚(陳乃玉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約於八十四年初,因陳淑蘭要借我的大發證券股票交易帳戶及世華儲蓄部交割帳戶供渠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之用,我便將前述帳戶相關印鑑及存摺給陳淑蘭使用,至於陳淑蘭如何使用相關帳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及運用資金之情況,我實在是不知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
⑮、張秀微稱:「伊先生李憲民係尚鋒公司小股東及該公司經理,尚鋒公司曾表示股
票上市不久,要人頭戶,伊即依要求去開戶,有台證證券、大發證券、大順證券、寶來證券(張秀微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尚鋒公司股票上市不久,尚鋒公司股務課人員打電話至我家,表示我們係尚鋒公司股東,需用我的名義在券商開戶,我即至尚鋒公司彰化總公司和券商、銀行辦理開戶、對保各項事宜,我想前述帳戶即尚鋒公司幫我開的股票交易帳戶。前述相關匯款情形,我並不清楚,這些應都是尚鋒公司利用我名義所為,且我相關之存摺、印章皆由尚鋒公司服務課保管,我並不知情。我提供我的戶頭供尚鋒公司使用,因係尚鋒公司告訴我,我和我丈夫係其股東需開戶給公司使用,我才同意尚鋒公司要求」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及反面)。
⑯、鄭惠娟稱:「七十七年十月進入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間,尚鋒公司
因需開戶買賣股票,所以要伊提供身分證開戶,但交易、匯款情形伊都不清楚(鄭惠娟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僅在八十二年間,尚鋒公司因需開戶買賣股票,所以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以利開戶。我皆不清楚這些交易,我填寫開戶資料後,相關證券存摺、銀行交割存摺等,皆由尚鋒公司保管,所以這些交易情形應是尚鋒公司以我名義所做的。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有關之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都是王瑞昌、陳淑蘭、戊○○、己○○等人以我名義買賣尚鋒公司股票及匯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
⑰、張品君稱:「伊七十八年進入尚鋒公司台北營業所擔任業務助理員,己○○引見
予陳淑蘭,其告訴伊日後聽命予他,並由戊○○擔任聯絡人‧‧‧,人頭戶有鄭碧華、胡再麟、鄭碧娥、潘懋官、邱漢興、張振奎、張泰森、林生彬、李銘炘、吳宏柱、吳健敏、 張陳麗珠 、郭水汴、林生權、丙○○、黃賢盛、劉惠珍、李重御、陳總敏、劉燕謀、林素真、陳梅君、楊足、唐照禮、李淑卿、謝梅妹、林信義、張秀微、 謝呂春蘭 、陳慧燕、蔡壽城、張昌昕、王金燕、鄭惠娟、陳錦樹、陳劉桔、蔡銘欽、陳潘域等人‧‧‧,人頭戶於大發證券、怡富證券、時代證券、大華證券、亞洲證券、菁英證券、金豪證券、台育證券、宏華證券、元統證券、建弘證券、中信證券、致和證券、新寶證券‧‧‧,下單事情伊不清楚,所需資金由陳淑蘭、戊○○調度,由陳淑蘭撥進伊帳戶,再由開具支票,後來則由營業員通知陳淑蘭將資金直接匯入人頭戶帳戶」等語(張品君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⑱、陳潮煌稱:「伊於七十年進入盛昌公司任作業員,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鄭惠娟
告訴伊,尚鋒公司需股票護盤,希望能借伊之帳號,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並將帳戶等交予鄭惠娟(陳潮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鄭惠娟告訴我尚鋒公司因需股票護盤,希望能借我的證券交易帳號及銀行交割帳號作為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所以借給尚鋒公司使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我從未買賣過尚鋒公司股票,應是鄭惠娟取走我的證券交易帳號後進行的。相關存摺、印章放於鄭惠娟之處」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四二頁反面至第二四三頁反面)。
⑲、林信義稱:「伊於六十一年進入盛昌公司,八十二年間,鄭惠娟向伊要身分證,
並由券商派人來公司辦理開戶,伊不知道分紅股票儲存的手續,相關帳戶等均由鄭惠娟統一保管(林信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鄭惠娟說公司為了以尚鋒公司股票分紅予員工,請我提供身分證、私章供其登記,遂將身分證、私章交予鄭惠娟。之後有四、五次以上,有證券商派人到盛昌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也有銀行派員到公司辦理開戶手續。開戶的印鑑也都由公司先替我們刻好,所取得的相關存摺、印鑑都交給鄭惠娟統一保管。我從未買賣股票,更沒買賣過尚鋒公司股票,應該是鄭惠娟取得相關存摺、印鑑後進行的,並非本人所為(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五三頁反面至第二五四頁反面)。
⑳、黃賢盛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進入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總務部副理,
伊本人並未親自開戶,係在八十二年底,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向伊表示,要對股票進行護盤,希望伊提供名義讓其開戶,故在日盛、菁英、怡富等開戶(黃賢盛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等供述甚詳。陳淑蘭向我表示,她要對尚鋒公司之股票價格進行護盤,希望我能提供名義,讓她開戶使用,我不便拒絕她的要求。其存摺、印鑑於開立後,即交由鄭惠娟保管,我並無法支配,亦未曾使用該等帳戶買賣任何股票。我從未買賣過任何尚鋒公司之股票,如果係以我之名義買賣尚鋒股票,則應係陳淑蘭使用我提供予她之帳戶而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七一頁反面、第三七二頁反面)。
㉑、鄭碧華稱:「在約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我提供身分證予尚鋒公司使用,當初係
證券商及銀行人員到我家填寫開戶資料,而這些帳戶之交易情形我並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這些應該是尚鋒公司利用我名義所做的。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我名義下所為之尚鋒股票交易,均係尚鋒公司使用我的名義所為,相關之存摺及印鑑亦由尚鋒公司保管,我並不知情(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我確曾於八十四年間親自在大信證券商長安分行、陽明證券商開戶。因為我姊姊 鍾碧惠 要我在該二家證券商開戶,而開戶後,相關印鑑、存摺皆交由鍾碧惠使用,我姊姊有有告訴我係要用來做為買賣股票進出帳戶,實際使用人係鍾碧惠,而我亦有投資新台幣約二百萬元左右予鍾碧惠,由渠統籌使用買賣股票。我本人從未使用前述帳戶買賣股票,該帳戶係由鍾碧惠全權在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二五頁反面)。
㉒、鄭碧娥稱:「約於八十年左右,我曾在金豪證券開立帳戶,供我及胞妹鄭碧華使
用,確曾買賣尚鋒股票一張。在八十四年我絕對沒有買賣尚鋒股票。至於會有其他券商以我名義買賣股票,可能是尚鋒公司的人所為,約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鄭建中向我表示尚鋒公司要借我的名義開立帳戶,由券商營業員及銀行行員親自到我家辦理,並將相關印、摺等資料攜走。除了金豪證券之交易帳戶外,其餘券商交易帳戶、銀行交割帳戶之相關印鑑及存摺,皆由尚鋒公司內部人使用,並由尚鋒公司會計張順真保管。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我向尚鋒公司會計張順真取銷我的帳戶,張順真將相關印鑑及存摺寄還予我,由我辦理註銷,據此我認為印鑑、存摺係由尚鋒公司會計張順真所保管。另外,我曾接獲尚鋒公司寄交予我之股票買賣所得扣繳憑單,據以申報所得稅,所以我才知道尚鋒公司確實以我帳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第三宗第八十頁及反面)。
㉓、鄭建中稱:「我約於七十二年間進入尚鋒公司任職,己○○及戊○○要求我提供
一、二個戶頭,我遂將我及我姊姊鄭碧娥、鄭碧華之身分證提供給己○○及戊○○使用。當時尚鋒公司其他職員謝國春、鄭日慶、 許清風 、 歐陽精 、林位仁、許瑞源等應該和我一樣,有提供戶頭供己○○及戊○○買賣股票。該份開戶資料確係我所簽寫,但我從未在該戶頭買賣任何股票,若該戶頭有任何股票交易,應問己○○及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及反面)。㉔、 宋愛玲 稱:「我曾於八十四年間應鍾碧惠的要求,至陽明證券公司及大昌證券公
司開戶, 鍾某 並告訴我要借用我前開二帳戶買賣股票,我基於親戚關係,故借渠使用。開立帳戶後,相關之印鑑等資料,均交由鍾碧惠使用,故前述帳戶買賣尚鋒股票情事,我並不清楚,我本人從未使用前開帳戶買賣股票。前開匯款資金往來情形,我完全不清楚,此均係鍾碧惠所使用的情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0頁反面至第二四一頁反面)。
㉕、宋煌雲稱:「我與陽明證券營業員鍾碧蓮是同事,約在八十四年初, 鍾女 向我表
示希望能以我的名義開戶供客戶買賣尚鋒股票,乃提供我的身分證在陽明證券公司開戶,供鍾碧蓮替他人進出買賣尚鋒股票,但我對於鍾女使用我帳戶買賣尚鋒股票的詳情均不清楚。我並未實際買賣尚鋒股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
㉖、 張依慧 稱:「我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曾至陽明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開戶不久,
鍾碧惠向我表示其需要買賣股票,希望我能將陽明證券帳戶借予她使用,我將帳戶交予她使用。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我名義下所為之尚鋒股票交易,係鍾碧惠在使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八六頁反面至第二八七頁)。
㉗、何思坤稱:「我從未買賣任何尚鋒股票。八十四年我曾提供股票交易帳戶及銀行
交割帳戶予鍾碧惠買賣股票。我的帳戶係借予鍾碧惠使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九四頁反面至第二九五頁)。
㉘、 鍾家隆 稱:「我於七十六年有一筆兩百多萬元資金寄存在鍾碧惠那邊,由她幫我
經營買賣股票,如要開戶,都是鍾碧惠、證券公司的人會同銀行人員到我上班公司找我開戶,我記得有大信長安、陽明及環球忠孝。我將資金交給鍾碧惠後,就沒有再過問她賣賣股票情形。這些錢並不是由我匯款出去的,是不是鍾碧惠匯的,要問鍾碧惠才知道。我有一個印鑑交給鍾碧惠保管,相關存摺也由鍾碧惠保管,所以股票買賣及交割全部由鍾碧惠全權處理由她使用我的帳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反面至第二九八頁反面)。
㉙、共同被告陳淑蘭稱:「有關尚鋒股價護盤之事,己○○、甲○○、乙○○、辛○
○及我本人均知悉、參與,且均曾籌措資金、股票,以用於調節尚鋒公司股價。操盤工作先後由壬○○、胡華東、楊秋月操盤,依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的價與量,作出決定後,即交由戊○○通知證券公司下單。所以必須使用人頭交易帳戶買賣,除可避免引人注意外,也可將買賣量分散。人頭交易帳戶主要來源來源有二:其一為我所提供,其一為己○○所提供」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反面)。
㉚、共同被告胡華東稱:「陳淑蘭、己○○、王瑞昌、甲○○、辛○○、乙○○等人
均參與護盤工作。在護盤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均由大股東提供(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0七頁反面)。陳淑蘭、己○○、王瑞昌、甲○○、辛○○、乙○○等人盡皆參與護盤,而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的人頭戶亦為前述大股東所自行提供」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六八頁)。
㉛、共同被告鍾碧蓮稱:「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十月間,大量賣出尚鋒股票,我
係受我姊姊鍾碧惠委託從前述鍾家隆等人的帳戶中賣出尚鋒股票,該股票是鍾碧惠有債務關係之朋友己○○所提供質押,當己○○不還錢時,鍾碧惠便委託我賣出。己○○向鍾碧惠質借金額上億元,質押股票數千張」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十頁及反面、第三宗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伍、並有以胡再麟、吳健敏、鄭碧華、張振奎、鄭碧娥、鄭建中、 鍾碧華 、宋愛玲、宋煌雲、張依慧、何思坤、鍾家隆、李銘炘、唐照禮、吳宏柱、林生權、蔡銘欽、劉惠珍、陳慧燕、李重御、張秀微、鄭惠娟、陳潮煌、林信義、劉燕謀、周乃誠、林素真、張陳麗珠、陳梅君、郭水汴、曾榮宏、柯素蘭、王其隆、邱漢興、陳潘域、郭信昌、林生彬、張泰森、楊愛玉、蔡壽城、謝呂春蘭、謝梅妹、張昌昕等人頭戶與知情之 鄭健中 、林位仁、鄭日慶、許瑞源、謝國春名義外,亦以他人名義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或等人名義之尚鋒股票交易資料各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一宗十一頁、第二宗至第二六九頁、外放證期會卷第六六頁)陳淑蘭等使用人頭戶交易明顯影響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之相關資料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三0六頁至第三六一頁)、使用人頭戶交易明顯影響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之相關資料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頁至第一六四頁)監視報告一份及相關交易資料(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一三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監視報告,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分析報告各一份(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二頁至第九十頁)等在卷可查。
陸、被告己○○亦稱:「在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證管會規定要釋放出10%的股權,計得銷售金額約有二億餘元,經創立公司的大股東同意,將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存在一、二名股東名下,作為尚鋒公司股票股價的護盤基金。該一億五千萬元的護盤基金係由陳淑蘭負責,而我太太戊○○幫助陳淑蘭記帳的工作。陳淑蘭請壬○○負責操盤,到八十二年五月左右陳淑蘭將操盤工作交給 楊總 及胡華東共同負責,到了八十四年三月左右負責操盤的工作再交給胡華東一人全權負責。由陳淑蘭依據操盤人員下單的結果,交由戊○○處理。陳淑蘭、甲○○、王瑞昌、乙○○、鄭建中、辛○○及我本人為護盤而各自提供親友作為買賣股票之往來帳戶。」(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第三宗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該護盤基金在成立時,曾經過陳淑蘭、己○○、甲○○、乙○○、辛○○等人一致口頭通過。」(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三一頁)、「當初我有明確告知謝某等七人,他們所分配而得之股票將納入護盤基金中,由護盤基金統籌運作,以方便護尚鋒股票的盤,及鎖碼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三頁反面)。
柒、張秀微、林信義等人頭戶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有因同日以連續接近最高價或次高價之大量委託買進,致尚鋒公司之股票股價上漲,以及連續接近最低價或次低價之大量,委託賣出致尚鋒公司之股票股價下跌,計有附表壹、貳、參如下之影響市場交易價格情形(同上偵查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此等交易情形亦有相關股票買賣交易紀錄資料、各證券商帳戶資料、以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監視報告、股票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再被告等多數雖皆辯稱不知基金之運作方式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告知該等基金之相關情事時,即已有明確告知避免股價跌破承銷價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而依常情推斷,當股價下跌時,除以人為之因素介入市場,刻意拉抬股票價格,才能導致股票維持某一價格區域未予跌破,被告等既已對利用人為之方式介入市場維持股價形成共識,則當股價下跌時,以人為方式介入股市刻意拉抬股價,乃係顯而易見之直接模式,是被告等同意以基金護盤維持承銷價以上之價格時,對於犯罪事實所列之人為操縱股價方式,顯有不確定之故意。
捌、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乙○○、辛○○、壬○○、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乙○○、辛○○、壬○○、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玖、核被告己○○、戊○○、甲○○、乙○○、辛○○、壬○○等人為維持股價在固定價格而拉抬股票價格及殺低價格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又被告己○○、甲○○、乙○○、辛○○、壬○○、戊○○等人與共同被告陳淑蘭、王瑞昌、鄭建中、許瑞源、莊文常、鄭日慶、董錫勳、呂振泰、胡華東、林位仁、黃惠美、張順真(張品君,以上二人未起訴)等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甲○○、乙○○、辛○○、壬○○等人前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附表參之尚鋒公司股票係遭融資公司強制處分(見附表伍),非被告己○○、甲○○、乙○○、戊○○、辛○○、壬○○等人所為,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向附表伍之各證券公司函查明確,有各該公司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規定背信罪,乃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該條規定乃結果犯。查被告己○○等大股東已擁有尚鋒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股權,則尚鋒公司股票崩盤時,並未影響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而持有尚鋒公司股票之銀行,亦大多已將質押股票強制處分取償,並取得尚鋒公司經營權,而未造成損害。被告等則因原持有之股票遭強制處分,並喪失尚鋒公司之經營權,計損失約二十億,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背信罪。
拾、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甲○○、乙○○、戊○○、辛○○、壬○○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列劉燕謀、周乃誠、林素真、張陳麗珠、陳梅君、郭水汴、曾榮宏、柯素蘭、王其隆、邱漢興、陳潘域、郭信昌、林生彬、張泰森、楊愛玉、蔡壽城、謝呂春蘭、謝梅妹、張昌昕等人頭戶,並未敘及共同被告鄭建中、林位仁、鄭日慶、許瑞源、謝國春等人以自己戶頭參與護盤;㈡、尚鋒公司戊○○與助理黃惠美、張順真(張品君),以他人名義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原判決漏列黃惠美、張順真(張品君二人);㈢、被告丙○○亦提供其本人戶頭供護盤,原判決未論。㈣、附表參之尚鋒公司股票係遭融資公司強制處分(見附表伍),非被告等所為,原判決未敘明;㈤被告丁○○部分,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公司法,予以判決免訴(詳如後述),均有未洽。被告己○○、甲○○、乙○○、戊○○、辛○○、壬○○等人提起上訴意旨否認有前開行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及乙○○、戊○○、辛○○、壬○○、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拾壹、爰審酌被告己○○、甲○○、乙○○、戊○○、辛○○、壬○○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股票上市後未致力於生產營運,以維持正常投資機能,反以不正方式護盤,漠視社會投資大眾與其他小股東之權益,影響股市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之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壬○○、乙○○、辛○○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應係尚鋒公司之主要負責人陳淑蘭以及己○○等董、監事所主導,被告壬○○、乙○○、辛○○,或因礙於情面、或因顧及職位而盲從參與,始釀此次股災,而罹刑章,其等參與此事均蒙重大經濟損失,亟需工作以維生計,且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對被告壬○○、乙○○、辛○○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壬○○緩刑二年,被告乙○○、辛○○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拾貳、公訴意旨另以:陳淑蘭、己○○、甲○○、辛○○、乙○○、戊○○、壬○○等人,多次利用人頭戶為不移轉所有權之證券買賣,因認被告等六人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虛偽買賣之罪嫌。然查,被告等六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該行為即不為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涉與本案共同被告陳淑蘭、己○○、甲○○、王瑞昌、乙○○、辛○○、鄭建中、許瑞源、莊文常、鄭日慶、董錫勳、呂振泰、胡華東、壬○○、戊○○,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庚○○於該犯罪事實中係居於操盤之地位,因認被告庚○○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係尚鋒公司之會計主管,明知陳淑蘭、己○○等人有違法向尚鋒公司貸款之情形,竟未於次月之營運公告中,揭示有關資金貸放情形,並指示承辦人員事後補正相關之會計憑證,用不正當方法偽作財務報表,致使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係以被告庚○○之犯行,業據
共同被告陳淑蘭指稱:「八十三年底,由胡華東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位由壬○○介紹認識的楊秋月,由伊請她和胡華東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伊、己○○、甲○○、乙○○、辛○○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壬○○、胡華東、楊秋月處理,係由己○○委託,楊秋月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才會回報」等語;共同被告戊○○亦指稱:「由壬○○、胡華東及楊小姐負責操盤」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②惟於本院調查時經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其並非起訴書及陳淑蘭調查筆錄所指之楊『秋』月,且其未從事炒作操盤行為,與陳淑蘭、戊○○、劉錚華等人亦不相識。陳淑蘭從未指示其何時買、賣尚鋒股票。
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經隔離訊問,其並不認識胡華東。其係經營廣告公司,尚鋒公司乃其客戶,名片可能係於拜訪客戶時所留下,其至尚鋒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都不在,僅與壬○○談廣告之事,其他則無,且該次廣告亦未談成。其從未領過尚鋒公司之金錢」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開立之帳戶及印鑑章,均由被告自行保管及使用,從未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陳淑蘭對庚○○之名字並不清楚,故於調查局、檢察署均誤為楊秋月,實則『楊秋月』與『庚○○』二人有別。
被告庚○○並非起訴書及調查筆錄所指之『楊秋月』。被告不知有護盤基金之存在。被告未受託負責操盤。被告身為節目製作人,必須每日股市開盤交易期間專心撰擬、製作節目內容,無暇於股票之買賣,同事 張文光 可以為證。陳淑蘭為護盤基金之管理者,焉有不知操盤者之真實姓名」等語。
③經查,本案其他被告陳淑蘭、己○○、胡華東、戊○○於調查筆錄中,雖分別指稱
有所謂「楊秋月」(或楊總、楊小姐,惟皆未陳述其明確之姓名、年籍)參與操盤行為,卻無人指稱楊秋月即為本案之被告庚○○,而遍查卷內之所有資料,亦無任何楊秋月之年藉、名片等與被告庚○○相符之資料,是共同被告陳淑蘭所稱之「楊秋月」是否係被告庚○○,即屬可疑。且衡諸常情,被告陳淑蘭如係將股票之操作事宜全權交由被告庚○○操盤,竟連庚○○之真實姓名皆不知悉,委由一位不知確實身份姓名之人士來負責事關公司經濟損益之操盤重大工作,顯不合理。
④次查,共同被告己○○、戊○○、壬○○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到庭陳述稱:「
‧‧‧不認識楊秋月」、「‧‧‧見過庚○○,庚○○是帶法人來參觀、拜訪公司‧‧‧」等語,核與被告庚○○所稱其既非尚鋒公司之職員亦非公司之董監事、股東與其他被告並不熟識,到尚鋒公司僅係為拉廣告或帶法人參觀該公司等語之情相符。
⑤依證人張文光所證:「庚○○與我是同事,一起工作。我早上上班就可以看到她,
位置很接近,上班時間我沒有看到她買賣股票。我上班時間是早上時間」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六頁及反面),亦難認至尚峰公司者為被告。
⑥本件同案被告即營業員劉錚華亦多次明確表示下單者為戊○○,但從未供稱被告「
庚○○」有下單之行為,自不得僅依被告曾帶法人參觀尚鋒公司之事實,而認定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⑦證人即 北機組 調查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調查局筆錄庚○○、「
楊秋月」究竟如何?)我們作筆錄時,相關當事人有人說楊小姐,有人說「楊秋月」,因不是肯定,所以筆錄上將名字用引號括起來,後來才有人提出庚○○的名片,但該案相關當事人很多,我不能確定是何人提出的,我們照名片上資料查,確實有庚○○其人,我們也想請他到局裡來,電話通知他不願意來,這部分沒有書面,本件並沒有拿約談通知書去找庚○○,有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說由他來傳訊,所以庚○○、「楊秋月」部分只有提供資料給檢察官沒有做筆錄。...因為之前相關當事人所說的不明確,所以我們拿到名片時,才會打電話要楊小姐來說明,但他不願意來局裡說明,才把資料提供給檢察官調查。」等語,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庚○○曾任職尚鋒公司並有操盤之行為,自不得僅因移送書已記載被告庚○○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即認被告庚○○即共犯陳淑蘭等人所指之楊「秋」月。
⑧此外,復有:庚○○買賣數種股票交易資料影本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七二
頁至第三0六頁)、聖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一宗(本院上訴卷第四宗第九一頁至第一0三頁)、聖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一宗(本院上訴卷第四宗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五頁)等書證在卷可查。依上開書證,亦足證明被告庚○○所買賣之股票中並無本件尚鋒公司大量股票(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八九頁),且其另有他正當職業,應無可能至尚鋒公司工作。
(二)被告丙○○部分: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係公司之會計課長,
囑會計人員 崔高萍 補做傳票,係依董事長之指示辦理,並無不法。公司借貸乃事前經財務課出納先簽發支票,並經銀行兌現,會計部門並不知情,事後與銀行對帳時始發現有大額資金流向,會計部門自應索討相關文件,並據實補開傳票。出納稱該三筆係借款,若不補做傳票,資金流向即無法表達。補開傳票乃會計之職責。所謂「補開傳票」,係其為表明事實真相所為之行為等語。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被
告丙○○坦承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尚鋒公司會計課任職,負責會計事務,且有證人崔高萍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③證人崔高萍固於偵查中證稱:「傳票皆係我奉尚鋒公司會計課長丙○○之命製作的
,至於繳款單係何人製作,要問丙○○才清楚。上述尚鋒公司借予陳淑蘭、己○○、丁○○資金,係由尚鋒公司董事會決定核准貸款的,至於依據則係董事會決議。
但是因這些借款是先核貸後再補做傳票程序,與常情有違,所以 黃素真 在製作完傳票內容與製票編號以後不願署名,為了應付會計師簽證及表示資金流向,計課長丙○○乃命我在上述傳票署名,我為了保障自己法律上的權益,乃特別在署名處載明「補10/6」等字樣,以表示我係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受丙○○之命來補充製作上述傳票。這些都是我代表陳淑蘭、己○○、丁○○向尚鋒公司借款,我亦係奉丙○○之命補登載的。因為依照前述傳票借貸予陳淑蘭、己○○、丁○○三人所製作傳票時間有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四日、八月五日、八月八日、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一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三十日等,但丙○○卻完全命令我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補做傳票,並簽名,顯見和證券交易法有違,所以製作傳票之黃素真不願簽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反面)、「這些流程不正常,都是事前發生、事後補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頁反面),並有崔高萍補製作傳票之相關資料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六0頁)在卷。
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之規定,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或應為會計記載之事項,而在會計憑證上故為不實之記載或故不登載,導致財務報表之結果不實者而言,如行為人於知悉財務支出之情事後,即行另行補制作會計憑證,其主觀上既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亦無明知某事項而故不登載可言。本件被告丙○○雖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初,要求崔高萍補作傳票,惟係因發覺出納部分帳務不符,經詢問出納始得知係董事會決議貸予陳淑蘭等人,遂補作傳票,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且被告丙○○身為會計人員,對於商業會計法第三一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本知之甚稔,遂囑承辦人員補作傳票,益徵其無明知之故意。而以被告身為公司職員,僅於對帳時,發覺帳目不符,始得進行追查,如被告陳淑蘭故意隱瞞董事會議記錄及借貸契約書,被告將無從於事前知悉。再參諸被告補作傳票之日期與借款發生之各日期,相距亦不遠,被告所辯係於知悉該等情事後,旋即行補作會計傳票等語,堪可採信。至補開傳票之時間雖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傳票與存摺影本附本院上訴卷二宗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然該款項細既係事先由財務課出納先簽發支票,經銀行兌現,衡情會計部門應不可能事先知悉。況依被告陳淑蘭所言,股東借款之重大股市資訊公告,係由公司之其他部門負責,亦與被告任職之會計部門無關,自難僅以被告陳淑蘭就前揭借款事宜有隱匿之情事,遽予推論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⑤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所為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罪嫌部分,既未經原審法院判決,本院無從逕予審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丙○○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認各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庚○○及丙○○二人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丙○○犯罪,而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庚○○曾帶法人參觀尚鋒公司,業據壬○○、陳淑蘭指訴,顯見庚○○與尚鋒公司關係密切;(二)本件應有一楊姓女子負責操盤,原審判決事實欄亦認有楊秋月其人。然本件卷證內居然全無該楊秋月之資料,原審並未詳查即認楊秋月與庚○○是不同一人,自屬可議;(三)庚○○與楊秋月僅一字之差,某些人另取偏名與人交往,而他人並不知其真實姓名者,亦非鮮見。而被告丙○○坦成在尚鋒公司會計課上班,知悉公司資金流向,證人崔高萍亦證稱丙○○命其在傳票上署名,顯見丙○○明知不實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陳淑蘭、王瑞昌、甲○○、己○○為尚鋒公司之董事,均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公司就借貸之事實須迅速明確記載於傳票即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記帳憑證上,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以丁○○之名義,向尚鋒公司貸得一億零三百九十萬元,且為慮及此舉會影響尚鋒公司之股價,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連續故意隱匿該等借款事實,遺漏該會計應記載事項不為登錄,致使尚鋒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丁○○與陳淑蘭等共同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經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依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不得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科以刑罰之規定,則經刪除。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所為亦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部分,既未經原審法院判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丁、被告己○○、戊○○、庚○○、丙○○等四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壹: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
㈠、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蔡壽城自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以三筆漲停價六六元各委託買進一0、二0、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元上漲至六三元。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張泰森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一筆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一筆
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五.五元。 鄭景娥 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使成交價再漲至六六元。
㈡、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林信義於十一時四十三分五十二秒以一筆跌停價六一.五元委託賣出一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五元下降四檔至六三元。張秀微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二十六秒以一筆漲停價七0.五元委託買進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三元上漲四檔至六五元。
㈢、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蔡壽城於九時十分四十九秒以一筆跌停價六0元委託賣出二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四元下降三檔至六二.五元。李淑卿於九時十五分五十七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九元委託買進二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五元上漲三檔至六四元。
㈣、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潘懋官於十時四十二分二十五秒以一筆跌停價六一.五元委託賣出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五.五元下降三檔至六四元。林生彬於十時四十六分0七秒以一筆漲停價七0.五元委託買進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四元上漲四檔至六六元。
㈤、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張昌昕於十一時四十九分四十一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蔡壽城於十一時四十九分四十八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張秀微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五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李淑卿於十一時五十分0三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王金燕於十一時五十分十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鄭建中於十一時五十一分四十一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仟股,黃賢盛於十一時五十四分五十六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柯素蘭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三十秒以一筆六六.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四元上漲五檔至六六.五元。
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陳慧燕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秒以一筆六八元委託賣出一00仟股,使成交價由七一元下降五檔至六八.五元。
㈦、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郭水汴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七秒以一筆七八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王其隆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六秒以一筆七九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周乃誠於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以一筆漲停價八一元委託買進一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七六.五元上漲七檔至八0元。
附表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
㈧、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邱漢興於十時0一分五十七秒以一筆漲停價七二.五元委託買進二0仟股,及張振奎於十時0四分十二秒以一筆漲停價七二.五元委託買進二六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六元上漲三檔至六七.五元。鄭碧華於十時五十五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七二.五元委託買進一六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六元上漲三檔至六八元。
㈨、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鄭碧華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九六仟股,使成交價由五七元上漲六檔至六0元。
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八分四十八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一六0仟股,陳潮煌於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三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五0仟股,林生彬於十一時四十一分十二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一二0仟股,使成交價由五七元上漲四檔至五九元。另張振奎於十一時四十四分四十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六八仟股,鄭碧娥於十一時四十六分四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七二仟股,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六五仟股,張陳麗珠於十一時五十一分0二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一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五八.五元上漲四檔至六0.五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張秀微於九時三十三分三十秒以一筆漲停價四二.八元委託買進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三七.五元上漲三檔至三七.八元。另於九時三十八分三十秒以一筆漲停價四二.八元委託買進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三七.六元上漲六檔至三八.二元。
附表叁: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
、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林信義、黃賢盛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十五秒至八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以多筆跌停價三二.二元共委託賣出四三一七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三二.二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林素真、黃賢盛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0秒至八時五十八分五十九秒以多筆跌停價三0元共委託賣出二一六九六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三0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潘懋官、黃賢盛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0秒至八時五十六分四十二秒以多筆跌停價二七.九元共委託賣出六二九八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
二七.九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林信義、黃賢盛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0秒至八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以多筆跌停價二六元共委託賣出五八二六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二六元。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潘懋官、張振奎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0秒至八時五十七分五十秒以多筆跌停價二四.二元共委託賣出三八二八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
二四.二元。附表肆:
①、四月一日,買賣九十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四點五八)、
②、四月八日,買賣一二三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點一六)、
③、四月十三日,買賣四三七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九點一二)、
④、四月十四日,買賣二四八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O點五七)、
⑤、四月十八日,買賣八七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六三)、
⑥、四月二十一日,買賣五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點七九)、
⑦、四月二十四日,買賣一三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一點六一)、
⑧、四月二十五日,買賣一三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點O四)、
⑨、四月二十六日,買賣九六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O點九一)、
⑩、四月二十七日,買賣一二三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八點四一)、
⑪、四月二十八日,買賣二五四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七點九四)、
⑫、四月二十九日,買賣七四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五七)、
⑬、五月一日,買賣五六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五四)、
⑭、五月三日,買賣八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一點七四)、
⑮、五月四日,買賣八O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八點七八)、
⑯、五月六日,買賣五六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八點三五)、
⑰、五月十二日,買賣一四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O點九三)、
⑱、五月十六日,買賣一O一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六五點一六)、
⑲、五月十八日,買賣五八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七點八八)、
⑳、五月二十日,買賣五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O點O五)、㉑、五月二十二日,買賣一四一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九點二一)、㉒、五月二十三日,買賣七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一點七一)、㉓、五月二十四日,買賣一O四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六五點四O)、㉔、五月二十五日,買賣一三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四點七七)、㉕、五月二十七日,買賣八O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五點四五)、㉖、五月三十日,買賣一四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一點六三)、㉗、五月三十一日,買賣一四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六點五五)、㉘、六月五日,買賣六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一點三三)、㉚、六月六日,買賣五O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三點二五)、㉛、六月十二日,買賣一O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點一三)、㉜、六月十七日,買賣一三六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九點四五)、㉝、六月十九日,買賣五八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八點六O)、㉞、七月五日,買賣一八七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六點O八)、㉟、七月十五日,買賣六O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八點一六)、㊱、七月二十九日,買賣六五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五點一三),附表伍:八十四年八月間各證券公司強制處分尚鋒公司股票交易資料:
一、大順證券公司:強制處分之尚鋒公司股票(本院卷三第一三四頁)編號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張數成交單價
㈠蔡壽城84.08.0000000.20
㈡謝呂春蘭84.08.0000000.20
㈢張秀微84.08.0000000.20
㈣林信義84.08.0000000.20
㈤楊足84.08.218824.20
㈥王金燕84.08.217924.20
㈦鄭惠娟84.08.218024.20
㈧張昌昕84.08.217624.20
㈨李淑卿84.08.0000000.20
㈩陳慧燕84.08.0000000.20
謝梅妹84.08.218024.20
二、京華證券公司:編號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張數成交單價
㈠郭信昌84.08.1915
㈡謝呂春蘭84.08.1920
㈢林信義84.08.1937
三、大華證券公司:(本院卷三第一三六頁)編號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張數成交單價
㈠潘懋官84.08.0000000.20
四、大發證券公司:(本院卷三第一四一頁)編號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張數成交單價
㈠林信義84.08.21160
㈡張秀微84.08.211331
㈢王金燕84.08.21149
五、復華證券公司:(本院卷三第一八九頁)編號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張數成交單價
㈠陳總敏84.08.0000000.20
㈡李重御84.08.0000000.20
㈢蔡銘欽84.08.211024.20
84.08.0000000.20
㈣劉惠珍84.08.0000000.00
六、中信證券公司:(本院卷四第一二六頁)編號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張數成交單價㈠胡再麟84.08.21
七、新寶證券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建弘證券之新寶違約專戶處分張數,李銘炘,一三五張。吳健敏,一四一張。潘懋官,一三六張。(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
八、寶來證券公司:無人遭強制處分(本院卷三第一四三頁)。
九、怡富證券公司:下列投資人委託賣出之尚鋒公司股票,遭融資債權人強制處分(本院卷三第一四四頁)。
㈠、林信義,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㈡、陳慧燕,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
㈢、唐照禮,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㈣、陳總敏,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
㈤、黃賢盛,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㈥、李重,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㈦、蔡銘欽,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㈧、 林素貞 ,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㈨、劉惠珍,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㈩、黃賢盛,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十、金豪證券公司:遭強制處分日期與數目(本院卷三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八八頁)
㈠、郭水汴,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㈡、李銘炘,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㈢、鄭碧華,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㈣、張陳麗珠,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㈤、吳健敏,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十一、菁英證券公司: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確認(本院卷三第一四0頁)。
十二、亞洲證券公司:胡再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自行委託賣出尚鋒公司股票,李銘炘、吳健敏、潘懋官、林生權、鄭碧華、鄭碧娥賣出之尚鋒公司股票為強制處分(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