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
甲○○戊○○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及戊○○、辛○○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 尚鋒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壹、 陳淑蘭王瑞昌 (以上二人係夫妻,經原審法院通緝另結)、己○○、甲○○、 李憲忠蔡嘉邦 (以上二人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成立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由陳淑蘭擔任董事長、甲○○為總經理、己○○為副總經理。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尚鋒公司股票經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上市,董事長陳淑蘭、董事王瑞昌等人,為拉抬尚鋒公司之股票,防止股價下跌,經徵得公司其他董、監事即己○○、甲○○、李憲忠、蔡嘉邦等人,經理人 謝國春林位仁鄭建中莊文常鄭日慶董錫勳 (起訴書記載為 董錫薰 )、 許瑞源 (以上七人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均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及股務課課長即己○○之配偶戊○○之共識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彼等於尚鋒公司上市後分得之股票(總估約佔尚鋒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七十),集中存放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該公司租用之保管箱中,以減少市場上尚鋒公司股票之流量,並自該公司上市釋出百分之十股權之承銷利得中取出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成立所謂之護盤基金,再使用由陳淑蘭、甲○○、李憲忠、蔡嘉邦、鄭建中等人,分別所提供舊有已借用之人頭戶或新借用之人頭戶,即不知情之 黃賢盛陳潮煌陳錦樹陳劉桔陳潮澤李佳玫楊足陳素治王金燕唐照禮劉惠珍陳總敏鄭惠娟蔡銘欽李重 御、 李銘 炘、 陳慧燕林信義李淑卿張振奎胡再麟潘懋官 、吳宏桂(原判決記載為吳宏柱)、陳乃玉、 陳國能 、丁○○、 鄭碧華鄭碧娥吳健敏林生權張秀微劉燕謀周乃誠林素真張陳麗珠陳梅君郭水汴曾榮宏柯素蘭王其隆邱漢興陳潘域 、丙○○、 林生彬張泰森楊愛玉蔡壽城謝呂春蘭謝梅妹張昌昕 等人頭戶,並分別於臺北、臺中、彰化之大發證券、 怡富 證券、時代證券、大華證券、亞洲證券、菁英證券、金豪證券、台育證券、宏華證券、元統證券、建弘證券、中信證券、致和證券、新寶證券等證券商處開設帳戶,連續多次於證券集中市場上操控尚鋒公司股價。該護盤基金之運作,係由陳淑蘭主控,負責有關協調、調度事宜,己○○、甲○○負責基金運作決策之事宜,至於護盤操作,則分別委由辛○○(該公司上市之初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時任尚鋒公司財務部協理)、 楊秋月 (非本案被告 楊金月 ,年籍不詳,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及乙○○(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時任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進行操盤。辛○○等三人乃根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之價與量,再交由戊○○與助理庚○○、 張順真張品君 )(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除以知情之鄭建中、林位仁、鄭日慶、許瑞源、謝國春、 林正勝 (此部分未據起訴)等人之名義外,亦以他人名義,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藉此分散買賣、分散買氣之方式,規避證管會查核及市場投資人注意,製造尚鋒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並以將該股票之價格限制於不跌破六十元為原則,見尚鋒公司之股價有下跌時,則意圖影響市場之行情,拉抬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在各證券商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計影響市場上尚鋒公司之交易價格者有附表壹(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第五五頁之第四七至之第五十)所示各交易,而影響尚鋒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
貳、自尚鋒公司股票上市之初至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該護盤操作尚稱順利且有盈利,後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年底間,董錫勳、鄭日慶退出基金之運作,領回己有之股票。嗣自八十二年底,因尚鋒公司股價下滑,護盤基金發生虧損,遂由陳淑蘭等自行籌資(蔡嘉邦二億元、甲○○三、四千萬元、李憲忠七千五百萬元、己○○五千萬元),或以彼等利用人頭戶所持有之尚鋒公司股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中興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李慧玲 等質押借款,以支應護盤所需資金,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尚鋒公司股票除權前,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利用人頭戶,連續於附表肆所示之日期,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買賣張數,佔當日成交量百分比,均如附表肆所示),計影響市場上尚鋒公司交易之價格有附表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第五五頁之四七至之五十)所示各交易,而影響尚鋒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己○○、甲○○另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決罪刑確定)。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以同一案件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曾到庭;據其於更審前之陳述,及被告甲○○、戊○○、辛○○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己○○於更審前辯稱:其僅於公司成立之初,提供二名親戚任公司之原始股東,並負責公司國外之營運部分,至於公司之財務及股票操作,則均由陳淑蘭負責,且係公司之股東遭斷頭二、三十億元,並非公司之損失 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參與炒作股票,股票上市的時候,伊是負責工廠的生產,當初成立基金是告訴伊說護盤,不是說要炒作股票;伊並沒有提供人頭,其中丁○○、丙○○是伊的女婿,他們是股東並不是人頭,其餘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並沒有參與他們炒作股票,當時他們說伊年紀比較大,說給伊掛名當副董事長,但是伊實際上是在負責生產,他們股票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的工作是申報股東股份的變動、依陳淑蘭的指示作報表,沒有下單也沒有炒作;伊沒有負責下單,伊只是作盤後交割、報表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是專業經理人,沒有參與炒作股票,而且伊任職的時間很短,八十二年三月初就沒有處理尚鋒公司的事情了;伊是八十一年九月才進入尚鋒,之前伊也都不認識他們,伊是專業經理人,負責的是財務和會計,跟操盤根本沒有關係;伊所作的是財務報表、報稅等事務,伊進公司是要推動資訊電腦化的工作,所以會召開一些跨部門的會議,伊進公司的時候他們尚未掛牌,是十二月分公司才掛牌;我沒有參與炒作股票等語。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己○○、甲○○、戊○○辯稱:被告等並未參與或介入,成立共同基金之目的,純為維護股價,以避免遭市場主力做手炒作或放空而致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並無影響股影票市行情之意圖;尚鋒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市時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除權為止,尚鋒股價均維持在五十多元至七十多元間,僅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十月曾漲至
八、九十元,而此一高檔其間所謂護盤基金亦係買多賣少,未見趁機出脫持股;尚鋒公司股票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前,並無下滑之情事,該公司之財務危機及股票崩盤,實為外力造成,並非被告等炒作或掏空資產所致。至於代為操盤者是否有「於特定期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買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行為,因被告並未參與或介入實際之操盤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為被告辛○○辯稱:辛○○在八十四年間股票價格異常時,既已離開公司,故不知該股票運作情形;涉嫌犯罪事實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惟被告早在八十二年三月即已離職。被告無投資公司股份,僅屬經理人,並無權決定買賣之價與量;被告既未保管款券,又未下單無法操盤。被告在公司之業務內容僅限於公司財務、會計工作,並未負責股票相關事宜;被告與護盤基金並無利害關係,不可能擔任操盤者;被告忙於公司財務,無暇看盤,亦未負責下單,而營業員 劉錚華 多次明確表示下單者為戊○○;共同被告之供詞彼此矛盾;被告僅就股市基本面狀況提供分析意見而已;起訴書所指操盤期間與被告任職期間不合。調查局移送監視報告書所指明顯股票交易日僅二月十七日及二月十八日等二日發生於被告任職期間。明顯股票交易日所生異常行為之價量決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任職期間,又須至中興大學任教,不可能配合公司操作股票。 委託 下單買賣之價格非必等於成交價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五日間,大盤及同類股皆呈現大漲局勢,相較下尚鋒股價波動尚屬輕微,尚鋒股價之變化,復與大盤及同類股之走勢相近。買賣之時點既有相當差距,相對成交之股數遠低於買進之股數,實無法預料成交之相對人為何人,故該相對成交明細表尚有可議之處。間隔三日,與「連續性」要件不符,即無連續高買低賣之行為。被告任職期間尚鋒公司之業務及股價均屬正常.依卷附監視報告資料,上市之初黃賢盛等人買進股數為數甚少,八十二年四月時,當月幾乎無股票買賣,而尚鋒公司之股價自上市初至八十四年初皆屬平穩。尚鋒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係於八十四年之後,與被告任職之八十二年初無關等語。惟查:
被告己○○、甲○○、戊○○共同集資護盤之事實部分:
㈠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承:尚鋒公司股票上市,證管會規定要釋
放百分之十股權,每股承銷價五十一元,共二億餘元,經全體同意,將其中一億五仟萬元,作為股價護盤基金;...該基金由股東依股權多寡予以均分,係基於陳淑蘭遊說,說尚鋒公司剛上市,為使股價維持一定水準,增加投資人信心;...除尚鋒公司上市之初的一億五千萬元外,另有向銀行以尚鋒公司股票質借,另股東加投資入該護盤基金,另還有以尚鋒公司股票向民間質借;據我記憶所及,陳淑蘭、甲○○、鄭建中、蔡嘉邦、李憲忠有提供人頭帳戶;...謝國春、林位仁、鄭建中、莊文常、許瑞源、鄭日慶、董錫薰均為尚鋒公司之經理人, 伊有 向彼等表示決定成立護盤基金,彼等均同意加入,但僅將所持有之股票供護盤基金云云(見偵查卷㈡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偵查卷㈢第二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伊與陳淑蘭、王瑞昌、甲○○、李憲忠共同同意股票上市,監察人也同意;護盤基金也是全體同意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一九六頁)。
㈡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承:一億五千萬元之護盤基金,伊依陳淑
蘭指示,存入陳淑蘭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林信義、李淑卿、唐照禮等戶頭,原始股東將股票統一交由公司保管,存於台中區中小企銀之保管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始股東陳淑蘭、王瑞昌、蔡嘉邦、謝國春、林位仁、許瑞源、 呂振泰 、甲○○、李憲忠、己○○、董錫勳、鄭日慶、鄭建中、莊文常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云云(見偵查卷㈡第三一八頁,偵查卷㈢第七頁背面)。
㈢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承: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
昌、己○○、甲○○、李憲忠、蔡嘉邦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三六九頁背面、第三七0頁)。
㈣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伊與己○○、甲○○、李憲
忠、蔡嘉邦均參與籌措資金、股票,有進場購入二、三萬張云云(見偵查卷㈡第二0二頁至第二0四頁)。
㈤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亦供稱:尚鋒公司於八十一年
底上市,由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己○○及其他董監事,以自有資金約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伊轉任尚鋒公司,同時對尚鋒公司股票進行護盤作為;...為防止設質股票殺出,力守六十元云云(見偵查卷㈡第三六七頁、三六八頁,第二0七頁至第二0九頁)。
㈥被告己○○、戊○○、辛○○,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乙○○所為前述供詞
,互核均為相符;被告己○○、戊○○、辛○○之前揭自白,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乙○○所為之前開供述自屬可信。被告己○○、甲○○均有參與共同集資護盤,自可認定。
被告己○○、甲○○、戊○○、辛○○共同操作護盤基金之事實部分:
㈠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承:該基金存放在林信義、李淑卿、唐照
禮之帳戶;...該基金由陳淑蘭擔任負責人,戊○○負責行政業務,包括統計每日進出之尚鋒股票、製作報表給陳淑蘭、每日交割業務及將盈餘或虧損情形彙整,伊及甲○○擔任陳淑蘭諮詢顧問及處理陳淑蘭交辦有關護盤基金之事,蔡嘉邦提供股票及資金,該護盤基金由陳淑蘭請尚鋒公司財務經理辛○○負責喊盤及下單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該護盤基金於尚鋒公司股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市後即運作;...人頭戶由陳淑蘭、甲○○、王瑞昌、李憲忠、鄭建中、蔡嘉邦及伊負責;...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護盤基金賣出約五、六千張股票,得款約四億元,經陳淑蘭決定,伊、甲○○、李憲忠、蔡嘉邦同意後,將其中約一億元分配給護盤基金投資人, 謝某 等亦有分得利潤云云(見偵查卷㈡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偵查卷㈢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護盤基金委由辛○○等人操盤,後來由台證操盤,乙○○亦操盤,而戊○○、庚○○負責交割手續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一九六頁背面)。
㈡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承:伊每天製作尚鋒護盤基金進出日報表
供陳淑蘭查閱;...陳淑蘭提供黃賢盛、陳潮煌、陳錦樹、陳劉桔、陳潮澤、李佳玫、楊足、陳素治、王金燕、唐照禮、劉惠珍、陳總敏、鄭惠娟、蔡銘欽、 李重御李銘炘 、陳慧燕、林信義、李淑卿、張振奎、胡再麟、潘懋官、吳宏柱、陳乃玉、陳國能,甲○○提供丁○○,鄭建中提供鄭碧華、鄭碧娥,蔡嘉邦提供吳健敏、林生權,李憲忠提供張秀微等人頭戶;...由陳淑蘭、甲○○、王瑞昌、李憲忠、鄭建中、蔡嘉邦、己○○等股東所提供人頭戶,作為買賣尚鋒股票之往來帳戶云云(見偵查卷㈡第三一八頁正、反面)。
㈢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操盤由辛○○處理,後來交
由臺灣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乙○○;...利用人頭戶交易帳戶,再以既定的時間和價格,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為避免董、監買賣股票,受到證管會及投資人注意,對護盤工作不利,故由人頭戶交易,製造尚鋒股票交易熱絡的情形;...李憲忠、甲○○曾提供人頭帳戶供護盤尚鋒股價使用云云(見偵查卷㈡第二0二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三二頁反面)。
㈣即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亦供承: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
,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己○○、甲○○、李憲忠、蔡嘉邦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三七0頁、偵查卷㈣第二二三頁)。
㈤被告己○○、戊○○、辛○○,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所為前述供詞,互核均
為相符;此外,復有張順真所提供之資料影本一份、戊○○所提供之護盤基金之出資比例資料影本一份、戊○○所提供之護盤基金之出資比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三二五頁,偵查卷㈢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被告己○○、戊○○、辛○○之前揭自白,自屬可信。㈥雖原審同案被告乙○○在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印象中戊○○沒有單買賣股票
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六六頁反面)。證人 王朝本 到庭證稱: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五月戊○○有請產假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五頁)。證人 林昭仁邱偉修楊佩玲賴柏佑林德威王宗正 分別證稱: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在公司之帳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所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不是由戊○○下單買賣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四六頁及反面)。然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劉錚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在我至尚鋒公司後,我才
知道尚鋒公司下單買賣股票的業務負責人是會計科長戊○○;我僅知戊○○會告知我欲交易買賣股票數量、種類、價格,至於尚鋒公司何人決定買賣的數量、價格,我並不清楚;尚鋒公司每次下單買賣的股票種類,係以其公司的股票為主等語(同偵查卷㈡第一0五頁)。
⒉證人庚○○在本院更審前亦到庭證稱:報表是戊○○給我的,她們要我傳真
資料給對方;報表在戊○○請假時,我來幫她做,她請假時也有進公司,張順真也有做這些事,交割戶的存款及印章在他手上;張順真依我的指示去轉帳,存摺及印章都在他手上保管云云(見本院重上訴卷㈡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
⒊證人張順真(即張品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戊○○及其助理庚○
○先寄人頭開戶資料予我,再由我持至各證券商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並將相關人頭帳戶之印鑑、存摺或交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保管,或由我攜回保管;不論早期或後期,我皆僅係依據戊○○傳真給我的指示辦理交割事宜云云(同偵查卷㈡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二頁)。在本院更審前調查中仍證稱:戊○○在每日下午收盤以後與我聯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三一五頁)。
⒋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供稱:這份明細表是由戊○○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按照
上述分配比例執行的結果製表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三六三頁反面至第三六四頁)。
⒌即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亦曾供承:伊每天製作尚鋒護盤基金進
出日報表供陳淑蘭查閱;...由陳淑蘭、甲○○、王瑞昌、李憲忠、鄭建中、蔡嘉邦、己○○等股東所提供人頭戶,作為買賣尚鋒股票之往來帳戶云云,有如前述;則證人庚○○、張順真,及原審同案被告劉錚華、陳淑蘭之前開供述,自屬可信;原審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林昭仁、邱偉修、楊佩玲、賴柏佑、林德威、王宗正之供證,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戊○○有實際參與人頭戶之下單行為,並經由庚○○、張順真二人為之;並非如其所辯僅為股務人員,已灼然可見。至於,被告戊○○縱於其間曾請產假,然其於假期中仍至尚鋒公司處理事務,並由庚○○協助其處理,已據證人庚○○、張順真結證在卷;被告戊○○所辯請產假之情,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辛○○雖提出其離職證明書與中興大學夜間部聘書影本一紙(原審卷第一
宗第三一二頁、本院重上訴字卷㈤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辯稱:伊早在八十二年三月即已離職;伊無投資公司股份,僅屬經理人,並無權決定買賣之價與量;被告既未保管款券,又未下單無法操;伊在公司之業務內容僅限於公司財務、會計工作,並未負責股票相關事宜;被告與護盤基金並無利害關係,不可能擔任操盤者;被告任職期間,又須至中興大學任教,不可能配合公司操作股票云云。惟查:
⒈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曾供承: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
王瑞昌、己○○、甲○○、李憲忠、蔡嘉邦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等語。其所為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己○○、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所為前述供詞,互核均為相符,已如前述。
⒉被告辛○○迄至八十二年三月初,仍擔任尚鋒公司財務部協理,則尚鋒公司
之股價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二月十八日、三月一日、三月四日因外力介入操作而有大幅度之波動(另詳如後述),應仍屬被告辛○○得操作護盤之時間內。次查,被告辛○○自八十一年八間起受聘中興大學擔任夜間部會計系兼任講師,固有其提出之中興大學聘書附卷為證;然依被告辛○○所提出之聘書所載,渠僅係夜間部兼任講師,並非需天天至中興大學授課;況且,被告辛○○僅為上午證券交易時間內之工作,渠夜間前往興大學授課,並無礙於上午之操作護盤與;是其自八十一年八間起受聘中興大學擔任夜間部會計系兼任講師,並不足執以為其未操作護盤之證據。至於,所提出之被告辛○○所提出之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僅足證明被告辛○○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在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三月初在尚鋒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期間未參與操作護盤;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己○○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雖改稱:辛○○是我們公司聘請的專業
經理人,是財務經理,不是來操作股票的;我可以證明謝先生是尚鋒的財務部協理,因為尚鋒有許多財務方面的專業知識要借重謝先生,他以前待過金華證券,對股票比我們了解,所以我們常會問他,這種情形,在所難免,這不能說是操作股票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八頁、重上訴卷㈢第一二七頁及反面)。證人 林柄滄 在本院更審前到庭供證:是知悉辛○○有意返回臺北工作,因而寫此信(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三一二頁反面);證人 楊峰權 亦供稱:他(指辛○○)負責財務及股票上市業務,他的業務與股票交易沒有關係;沒有看到主管要求辛○○買賣股票,我們部門沒有在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一九九頁及反面)。然查,同案被告己○○及證人林柄滄、楊峰權在本院所為之前述供詞,核與被告辛○○於調查局調查時坦承之上情,並不一致,顯為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自不可採。
⒋被告辛○○所辯:未操盤云云,要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公司之財務及股票操作,則均由陳淑蘭負責,伊
對公司之營運並不了解;甲○○所辯:伊沒有參與炒作股票,股票上市的時候,伊是負責工廠的生產,當初成立基金是告訴伊說護盤,不是說要炒作股票;伊並沒有提供人頭;戊○○所辯:伊的工作是申報股東股份的變動、依陳淑蘭的指示作報表,沒有下單也沒有炒作;辛○○所辯:伊是專業經理人,負責的是財務和會計,跟操盤根本沒有關係;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事實:
㈠據被告己○○、甲○○、戊○○、辛○○等人所使用之人頭戶供證:
⒈胡再麟供稱:於八十一年間王瑞昌表示其妻陳淑蘭之尚鋒公司要上市,希望
伊能入股,但伊沒錢,並未投資,王瑞昌向伊借再配合填寫開戶資料,當時尚有張振奎、潘懋官等人,但相關情形不知;王瑞昌向我借用,配合其填寫證券公司及銀行之開戶資料,與我一起填寫資料的,還有張振奎、潘懋官等人;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股票,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我名義下所為尚鋒股票交易,這些應該都是王瑞昌與陳淑蘭使用我的名義而為,相關之存摺及印鑑亦均由其保管,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九頁至第十頁)。
⒉吳健敏供稱:八十年九月九日進入尚鋒公司營業部擔任營業員,八十五年九
月一日擔任營業部主任;...京華員林證券公司、亞洲台北證券公司、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新寶證券公司、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金豪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均係伊於八十年進入尚鋒公司時,陳淑蘭要求伊提供,印鑑章係陳淑蘭所刻,交易內容伊不清楚,八十四年年底,陳淑蘭方返還(吳健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我僅於八十四年一月左右在群益證券公司開立帳戶,係我自己使用,該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左右就沒有使用,至於其他的證券公司之開戶,都是我公司董事長陳淑蘭要求我提供影本,利用我的名義開立帳戶買賣,我有將印鑑章是陳淑蘭所刻,上述之存摺均由營業員直接交給陳淑蘭,我不清楚所有的交易內容。除了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由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 徐建國 賣出五張,其餘的我都不清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八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反面、第三宗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
⒊張振奎供稱:八十一年間,王瑞昌表示其妻尚鋒公司要上市,要借伊
開戶;...但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與林正勝、劉惠珍、陳乃玉、 宋煌雲何思坤 、鄭碧娥、吳宏柱、鄭碧華、李銘炘、 鍾素貞林美遜 、林寶秀、 鍾碧蓮彭國華 等人之交易或匯款情形均不知情(張振奎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王瑞昌向我借臺北市○○街○段○○○號四樓填寫開戶資料,與我同行有胡再麟、潘懋官等人,相關之交易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有關之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都是王瑞昌使用我名義去做,相關之存摺及印鑑亦係由其保管,我並不知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
⒋陳總敏供稱:認識王瑞昌、陳淑蘭、李銘炘,王瑞昌係雍星老板陳潮煌(陳
淑蘭之弟)之姐夫,雍昌係 盛昌 公司之關係企業,李銘炘係盛昌公司員工;...,未親自開戶過,八十一年間,盛昌財務鄭惠娟要伊提供有收到怡富證券、世華信義分行存摺,但交易情形不清楚(陳總敏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我是王瑞昌的部屬,我將該等開戶資料,約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收到怡富證券公司之證券存摺,相關交易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股票,故有關之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都是王瑞昌、陳淑蘭使用我名義買賣、匯款,且相關存摺、印章亦係由其保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一八頁正反面)。
⒌證人李銘炘供稱:王瑞昌係盛昌老闆,陳淑蘭係老闆娘;...八十四年間,
因王瑞昌、陳淑蘭想炒作尚鋒公司股票,需人頭戶,會計鄭惠娟轉達陳淑蘭指示,要伊至大發證券公司開戶,但伊不從事股票買賣(李銘炘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我在任職盛昌公司期間,約於八十四年中,因為王瑞昌、陳淑蘭等人想炒作尚鋒股票,需要使用人頭帳戶,公司會計鄭惠娟轉達陳淑蘭指示要我前往大發證券公司開戶,但我從不過問渠等炒作尚鋒股票的詳情。我不知道何以會有在金豪等六家券商開戶,可能是盛昌公司內部人員奉王瑞昌、陳淑蘭之指示所為。我完全不清楚這些交易,應該都是陳淑蘭等集團所炒作的。我開戶後,印鑑、存摺均交給盛昌臺北辦公室的張品君保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二0頁反面至第三二一頁反面)。
⒍唐照禮供稱:伊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部主任,王瑞昌為盛昌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為其配偶;...八十一年間,公司會計鄭惠娟要伊交公司有將存摺退回,股票買賣情形,伊不清楚,係王瑞昌、陳淑蘭使用(唐照禮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盛昌公司會計鄭惠娟要求我影印娟,填寫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有關之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是王瑞昌、陳淑蘭使用我名義去做的,相關存摺、印鑑亦皆由王瑞昌、陳淑蘭保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
⒎吳宏桂供稱:認識王瑞昌、陳淑蘭,因接受王瑞昌公司贊助,故提供
,但未親自開戶(吳宏柱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我從未在一銀世貿分行開過戶,更未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予唐照禮等人。我從未將為報綜合所得稅之用,而由公司向本人取得王瑞昌公司可以本人七頁反面)。
⒏林生權供稱:八十四年間,曾把
用人頭開戶, 趙江川 於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股票買賣情形,不清楚(林生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我本人並未在證券公司開戶買賣。八十四年間我有將示的,要利用一些人頭在證券行開戶,趙江川是在尚鋒興業公司任職,所以他以我名義在證券行開戶,應當是用來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一頁)。
⒐蔡銘欽供稱: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程式設計師,電腦部副理、總務部副理
,陳淑蘭為公司負責人,王瑞昌為其配偶,己○○為尚鋒公司總經理,八十四年間,王瑞昌要伊提供調查筆錄)。八十四年間陳淑蘭要我提供昌公司匯款之用,我將司所開設帳戶及銀行交割戶,實際使用者都是陳淑蘭,相關印鑑、存摺亦由陳女保管。前述尚鋒公司股票交易,皆係陳淑蘭冒用我名義買賣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八頁及反面)。
⒑劉惠珍供稱: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及會計、採購等職,王瑞昌為董事
長、陳淑蘭為尚鋒公司董事長、己○○為尚鋒公司總經理、張振奎係人頭,彭國華、吳宏柱、吳健敏、邱漢興、鍾碧蓮、 李憲民 、何思坤均不認識,八十年進入盛昌公司,王瑞昌即要伊提供鑑均係王瑞昌保管,買賣尚鋒股票,伊不知情(劉惠珍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老板王瑞昌要我們在證券公司開戶,並將戶頭借渠使用買賣股票,我們集合統一辦理開戶。前開我所開設之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戶之相關印鑑、存摺均是交由王瑞昌保管,故前開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應係王瑞昌。我本人從未使用過前開帳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反面)。
⒒李淑卿供稱:曾任職盛昌紡織公司,八十二年間,鄭惠娟曾表示尚鋒公司要
人頭戶,伊有借其黃賢盛、 李重銜 、林信義、李銘炘、劉惠珍、蔡銘欽、唐照禮等係人頭(李淑卿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約八十二、三年間,鄭惠娟曾表示尚鋒公司需要戶頭買賣股票,我同意將戶頭供其使用。我從未匯款給鄭惠娟,前述匯款並非我所為。顯然大發證券公司在未得我同意下,即讓他人使用我戶頭買賣股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
⒓陳慧燕供稱: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王瑞昌係公司董事長、陳淑蘭係
尚鋒公司董事長、己○○為尚鋒公司總經理,王瑞昌有要伊在證券商開戶,做人頭戶,但不知係何證券商(陳慧燕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王瑞昌要我們在證券公司開戶,並將戶頭借渠使用買賣股票,我們應渠要求開立帳戶給王瑞昌等人使用,我們集合統一辦理開戶。前開我所開設之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戶之相關印鑑、存摺均是交由王瑞昌保管,故前開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應係王瑞昌。我本人從未使用過前開帳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有關交易詳情我並不清楚。有關資金匯款往來情形,我均不清楚,均不是我本人所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四頁反面)。
⒔李重銜供稱:伊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八十一年間,會計鄭惠娟
向伊要;...伊不知道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劉錚華有匯八十萬元予伊(李重銜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約在八十一年左右,公司會計鄭惠娟向我要身分證影本,並表示老闆娘要用我名義,在證券商處開立帳戶買賣股票之用途,我將鑑章均未交給我,至於放在何處我不清楚,我僅知他們有使用我的證券帳戶及銀行存摺在買賣股票,但如何交易,交易量如何,我完全不清楚。有關上述匯款情形,均非我本人所為,應該都是王瑞昌、陳淑蘭使用我名義去做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
⒕陳乃玉供稱:八十四年初,陳淑蘭向伊借大發證券股票交易帳戶及世華儲蓄
部交割帳戶供其買賣股票,同時並將伊之先生陳國能之資料予其,但買賣股票之情形,伊不清楚(陳乃玉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約於八十四年初,因陳淑蘭要借我的大發證券股票交易帳戶及世華儲蓄部交割帳戶供渠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之用,我便將前述帳戶相關印鑑及存摺給陳淑蘭使用,至於陳淑蘭如何使用相關帳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及運用資金之情況,我實在是不知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
⒖張秀微供稱:伊先生李憲民係尚鋒公司小股東及該公司經理,尚鋒公司曾表
示股票上市不久,要人頭戶,伊即依要求去開戶,有台證證券、大發證券、大順證券、寶來證券(張秀微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尚鋒公司股票上市不久,尚鋒公司股務課人員打電話至我家,表示我們係尚鋒公司股東,需用我的名義在券商開戶,我即至尚鋒公司彰化總公司和券商、銀行辦理開戶、對保各項事宜,我想前述帳戶即尚鋒公司幫我開的股票交易帳戶。前述相關匯款情形,我並不清楚,這些應都是尚鋒公司利用我名義所為,且我相關之存摺、印章皆由尚鋒公司服務課保管,我並不知情。我提供我的戶頭供尚鋒公司使用,因係尚鋒公司告訴我,我和我丈夫係其股東需開戶給公司使用,我才同意尚鋒公司要求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及反面)。
⒗鄭惠娟供稱:七十七年十月進入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間,尚鋒
公司因需開戶買賣股票,所以要伊提供不清楚(鄭惠娟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僅在八十二年間,尚鋒公司因需開戶買賣股票,所以要求我提供易,我填寫開戶資料後,相關證券存摺、銀行交割存摺等,皆由尚鋒公司保管,所以這些交易情形應是尚鋒公司以我名義所做的。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有關之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都是王瑞昌、陳淑蘭、戊○○、己○○等人以我名義買賣尚鋒公司股票及匯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
⒘張品君供稱:伊七十八年進入尚鋒公司台北營業所擔任業務助理員,己○○
引見予陳淑蘭,其告訴伊日後聽命予他,並由戊○○擔任聯絡人;...人頭戶有鄭碧華、胡再麟、鄭碧娥、潘懋官、邱漢興、張振奎、張泰森、林生彬、李銘炘、吳宏柱、吳健敏、張陳麗珠、郭水汴、林生權、林正勝、黃賢盛、劉惠珍、李重御、陳總敏、劉燕謀、林素真、陳梅君、楊足、唐照禮、李淑卿、謝梅妹、林信義、張秀微、謝呂春蘭、陳慧燕、蔡壽城、張昌昕、王金燕、鄭惠娟、陳錦樹、陳劉桔、蔡銘欽、陳潘域等人;...人頭戶於大發證券、怡富證券、時代證券、大華證券、亞洲證券、菁英證券、金豪證券、台育證券、宏華證券、元統證券、建弘證券、中信證券、致和證券、新寶證券;...下單事情伊不清楚,所需資金由陳淑蘭、戊○○調度,由陳淑蘭撥進伊帳戶,再由開具支票,後來則由營業員通知陳淑蘭將資金直接匯入人頭戶帳戶等語(張品君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⒙陳潮煌供稱:伊於七十年進入盛昌公司任作業員,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鄭
惠娟告訴伊,尚鋒公司需股票護盤,希望能借伊之帳號,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並將帳戶等交予鄭惠娟(陳潮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鄭惠娟告訴我尚鋒公司因需股票護盤,希望能借我的證券交易帳號及銀行交割帳號作為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所以借給尚鋒公司使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我從未買賣過尚鋒公司股票,應是鄭惠娟取走我的證券交易帳號後進行的。相關存摺、印章放於鄭惠娟之處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四二頁反面至第二四三頁反面)。
⒚林信義供稱:伊於六十一年進入盛昌公司,八十二年間,鄭惠娟向伊要身分
證,並由券商派人來公司辦理開戶,伊不知道分紅股票儲存的手續,相關帳戶等均由鄭惠娟統一保管(林信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鄭惠娟說公司為了以尚鋒公司股票分紅予員工,請我提供,遂將昌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也有銀行派員到公司辦理開戶手續。開戶的印鑑也都由公司先替我們刻好,所取得的相關存摺、印鑑都交給鄭惠娟統一保管。我從未買賣股票,更沒買賣過尚鋒公司股票,應該是鄭惠娟取得相關存摺、印鑑後進行的,並非本人所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五三頁反面至第二五四頁反面)。
⒛黃賢盛供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進入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總務部副
理,伊本人並未親自開戶,係在八十二年底,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向伊表示,要對股票進行護盤,希望伊提供名義讓其開戶,故在日盛、菁英、怡富等開戶(黃賢盛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等供述甚詳。陳淑蘭向我表示,她要對尚鋒公司之股票價格進行護盤,希望我能提供名義,讓她開戶使用,我不便拒絕她的要求。其存摺、印鑑於開立後,即交由鄭惠娟保管,我並無法支配,亦未曾使用該等帳戶買賣任何股票。我從未買賣過任何尚鋒公司之股票,如果係以我之名義買賣尚鋒股票,則應係陳淑蘭使用我提供予她之帳戶而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七一頁反面、第三七二頁反面)。
鄭碧華供稱:在約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我提供
初係證券商及銀行人員到我家填寫開戶資料,而這些帳戶之交易情形我並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這些應該是尚鋒公司利用我名義所做的。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我名義下所為之尚鋒股票交易,均係尚鋒公司使用我的名義所為,相關之存摺及印鑑亦由尚鋒公司保管,我並不知情(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我確曾於八十四年間親自在大信證券商長安分行、陽明證券商開戶。因為我姊姊 鍾碧惠 要我在該二家證券商開戶,而開戶後,相關印鑑、存摺皆交由鍾碧惠使用,我姊姊有告訴我係要用來做為買賣股票進出帳戶,實際使用人係鍾碧惠,而我亦有投資新台幣約二百萬元左右予鍾碧惠,由渠統籌使用買賣股票。我本人從未使用前述帳戶買賣股票,該帳戶係由鍾碧惠全權在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二五頁反面)。
鄭碧娥供稱:約於八十年左右,我曾在金豪證券開立帳戶,供我及胞妹鄭碧
華使用,確曾買賣尚鋒股票一張。在八十四年我絕對沒有買賣尚鋒股票。至於會有其他券商以我名義買賣股票,可能是尚鋒公司的人所為,約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鄭建中向我表示尚鋒公司要借我的名義開立帳戶,由券商營業員及銀行行員親自到我家辦理,並將相關印、摺等資料攜走。除了金豪證券之交易帳戶外,其餘券商交易帳戶、銀行交割帳戶之相關印鑑及存摺,皆由尚鋒公司內部人使用,並由尚鋒公司會計張順真保管。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我向尚鋒公司會計張順真取銷我的帳戶,張順真將相關印鑑及存摺寄還予我,由我辦理註銷,據此我認為印鑑、存摺係由尚鋒公司會計張順真所保管。另外,我曾接獲尚鋒公司寄交予我之股票買賣所得扣繳憑單,據以申報所得稅,所以我才知道尚鋒公司確實以我帳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第三宗第八十頁及反面)。鄭建中供稱:我約於七十二年間進入尚鋒公司任職,己○○及戊○○要求我
提供一、二個戶頭,我遂將我及我姊姊鄭碧娥、鄭碧華之雄及戊○○使用。當時尚鋒公司其他職員謝國春、鄭日慶、 許清風歐陽精 、林位仁、許瑞源等應該和我一樣,有提供戶頭供己○○及戊○○買賣股票。該份開戶資料確係我所簽寫,但我從未在該戶頭買賣任何股票,若該戶頭有任何股票交易,應問己○○及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及反面)。
宋愛玲 供稱:我曾於八十四年間應鍾碧惠的要求,至陽明證券公司及大昌證
券公司開戶, 鍾某 並告訴我要借用我前開二帳戶買賣股票,我基於親戚關係,故借渠使用。開立帳戶後,相關之印鑑等資料,均交由鍾碧惠使用,故前述帳戶買賣尚鋒股票情事,我並不清楚,我本人從未使用前開帳戶買賣股票。前開匯款資金往來情形,我完全不清楚,此均係鍾碧惠所使用的情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0頁反面至第二四一頁反面)。
宋煌雲供稱:我與陽明證券營業員鍾碧蓮是同事,約在八十四年初, 鍾女
我表示希望能以我的名義開戶供客戶買賣尚鋒股票,乃提供我的明證券公司開戶,供鍾碧蓮替他人進出買賣尚鋒股票,但我對於鍾女使用我帳戶買賣尚鋒股票的詳情均不清楚。我並未實際買賣尚鋒股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
張依慧 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曾至陽明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開戶不
久,鍾碧惠向我表示其需要買賣股票,希望我能將陽明證券帳戶借予她使用,我將帳戶交予她使用。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我名義下所為之尚鋒股票交易,係鍾碧惠在使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八六頁反面至第二八七頁)。
何思坤供稱:我從未買賣任何尚鋒股票。八十四年我曾提供股票交易帳戶及
銀行交割帳戶予鍾碧惠買賣股票。我的帳戶係借予鍾碧惠使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九四頁反面至第二九五頁)。
鍾家隆 供稱:我於七十六年有一筆兩百多萬元資金寄存在鍾碧惠那邊,由她
幫我經營買賣股票,如要開戶,都是鍾碧惠、證券公司的人會同銀行人員到我上班公司找我開戶,我記得有大信長安、陽明及環球忠孝。我將資金交給鍾碧惠後,就沒有再過問她賣賣股票情形。這些錢並不是由我匯款出去的,是不是鍾碧惠匯的,要問鍾碧惠才知道。我有一個印鑑交給鍾碧惠保管,相關存摺也由鍾碧惠保管,所以股票買賣及交割全部由鍾碧惠全權處理由她使用我的帳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反面至第二九八頁反面)。
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供稱:有關尚鋒股價護盤之事,己○○、甲○○、李憲
忠、蔡嘉邦及我本人均知悉、參與,且均曾籌措資金、股票,以用於調節尚鋒公司股價。操盤工作先後由辛○○、乙○○、楊秋月操盤,依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的價與量,作出決定後,即交由戊○○通知證券公司下單。所以必須使用人頭交易帳戶買賣,除可避免引人注意外,也可將買賣量分散。人頭交易帳戶主要來源來源有二:其一為我所提供,其一為己○○所提供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反面)。
原審同案被告乙○○供稱:陳淑蘭、己○○、王瑞昌、甲○○、蔡嘉邦、李
憲忠等人均參與護盤工作。在護盤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均由大股東提供(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0七頁反面)。陳淑蘭、己○○、王瑞昌、甲○○、蔡嘉邦、李憲忠等人盡皆參與護盤,而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的人頭戶亦為前述大股東所自行提供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六八頁)。
原審同案被告鍾碧蓮供稱: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十月間,大量賣出尚鋒
股票,我係受我姊姊鍾碧惠委託從前述鍾家隆等人的帳戶中賣出尚鋒股票,該股票是鍾碧惠有債務關係之朋友己○○所提供質押,當己○○不還錢時,鍾碧惠便委託我賣出。己○○向鍾碧惠質借金額上億元,質押股票數千張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十頁及反面、第三宗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被告己○○亦供稱:在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證管會規定要釋放出10%的
股權,計得銷售金額約有二億餘元,經創立公司的大股東同意,將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存在一、二名股東名下,作為尚鋒公司股票股價的護盤基金。該一億五千萬元的護盤基金係由陳淑蘭負責,而我太太戊○○幫助陳淑蘭記帳的工作。陳淑蘭請辛○○負責操盤,到八十二年五月左右陳淑蘭將操盤工作交給 楊總 及乙○○共同負責,到了八十四年三月左右負責操盤的工作再交給乙○○一人全權負責。由陳淑蘭依據操盤人員下單的結果,交由戊○○處理。
陳淑蘭、甲○○、王瑞昌、李憲忠、鄭建中、蔡嘉邦及我本人為護盤而各自提供親友作為買賣股票之往來帳戶。」(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第三宗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該護盤基金在成立時,曾經過陳淑蘭、己○○、甲○○、李憲忠、蔡嘉邦等人一致口頭通過。」(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三一頁)、「當初我有明確告知謝某等七人,他們所分配而得之股票將納入護盤基金中,由護盤基金統籌運作,以方便 護尚鋒 股票的盤,及鎖碼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三頁反面)。
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乙○○、鍾碧蓮,及證人胡再麟、吳健敏、張振奎、
陳總敏、李銘炘、唐照禮、吳宏桂、林生權、蔡銘欽、劉惠珍、李淑卿、陳慧燕、李重銜、陳乃玉、張秀微、鄭惠娟、張品君、陳潮煌、林信義、黃賢盛、鄭碧華、鄭碧娥、鄭建中、宋愛玲、宋煌雲、張依慧、何思坤、鍾家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己○○、甲○○、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在審判中意翻異前供;然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互核均為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復有以胡再麟、吳健敏、鄭碧華、張振奎、鄭碧娥、鄭建中、 鍾碧華 、宋愛玲
、宋煌雲、張依慧、何思坤、鍾家隆、李銘炘、唐照禮、吳宏柱、林生權、蔡銘欽、劉惠珍、陳慧燕、李重御、張秀微、鄭惠娟、陳潮煌、林信義、劉燕謀、周乃誠、林素真、張陳麗珠、陳梅君、郭水汴、曾榮宏、柯素蘭、王其隆、邱漢興、陳潘域、丙○○、林生彬、張泰森、楊愛玉、蔡壽城、謝呂春蘭、謝梅妹、張昌昕等人頭戶與知情之 鄭健中 、林位仁、鄭日慶、許瑞源、謝國春名義外,亦以他人名義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之尚鋒股票交易資料各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一宗十一頁、第二宗至第二六九頁、外放證期會卷第六六頁),陳淑蘭等使用人頭戶交易明顯影響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之相關資料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三0六頁至第三六一頁)、使用人頭戶交易明顯影響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之相關資料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頁至第一六四頁)、監視報告暨相關交易資料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一三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監視報告,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分析報告各一份(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二頁至第九十頁)等在卷可證。
㈢本院更審前曾經依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事項,向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據該公司查覆略如下(外放卷宗該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與附件):
⒈本公司曾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示就黃賢
盛等五十七名投資人(其中 吳惠碧 未檢附十六名)於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初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分析渠等買賣尚鋒股票交易情形暨對股價之影響情形,並製作監視報告,經查核結果發現渠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計有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對於尚鋒股票價格有影響之情事(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所列影響市場交易價格情形),並業已依示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上述相關文件如附件一),而辛○○答辯狀所述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一日、四日等四天亦即包括於其中。
⒉就辛○○答辯狀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影響股價情節,本公司說明如下:
①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尚鋒股票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共計成交一、七0二
仟股,而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當天之交易共計買進該股票數量達一、一六一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已達六八.二一%。(交易明細如附件二)。
②有關投資人集團對於股票價格影響之判斷,本公司係將各集團成員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不宜將集團成員間之交易行為單獨節錄計算。
③關於判決書第三十五頁所描述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影響尚鋒股票價格情節
(即蔡壽城自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以三筆漲停價六六元各委託買進一0、二0、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元上漲至六三元;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
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張泰森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一筆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一筆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
六五.五元,鄭碧娥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使成交價再漲至六六元),本公司今就所描述之委託買賣暨影響尚鋒股價之情形,詳盡說明如次:
⑴「蔡壽城自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以三筆漲停價六六
元各委託買進一0、二0、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元上漲至六三元」之部分:集團成員蔡壽城於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以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一0仟股,最近委託時點之成交價為六二元(十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嗣後接續於十時三十分十一秒及十時三十三分十秒復以漲停價六六元分別委託買進二0、三0仟股,上述之委託行為使成交價自十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之六二元持續上漲至十時三十三分四十六秒之六三元。
(詳見附件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⑵「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
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張泰森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一筆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一筆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五.五元。鄭碧娥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使成交價再漲至六六元」之部分:該部分影響股價情節,本公司係意指該集團自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起至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持續以多種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尚鋒股票,使成交價自六三.五元持續上漲至當天漲停價六六元。上開時段該集團之交易實況如下所述,集團成員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最近委託時點之成交價雖亦為六三.五元(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惟嗣後集團成員胡再麟接續於十一時三十六分五十六秒以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鄭碧華於十一時四十分十三秒以六四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胡再麟接續於十一時四十三分十五秒以六四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及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潘懋官於十一時四十六分四十二秒以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張泰森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集團成員鄭碧娥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該集團自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約二十二分鐘之時間內合計委託買進尚鋒股票數量達一、六九九仟股,致尚鋒股票之成交價格自最接近委託前之六三.五元(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持續上漲至收盤時之六六元,上開之委託致該集團計成交尚鋒股票達八七一仟股,占市場當時尚鋒股票成交數量之八八.四三%(該時段之成交自十一時三十六分十二秒至收盤,集中交易市場共計成交尚鋒股票九八五仟股,詳如附件四成交檔原始資料)。然辛○○之答辯僅節錄該集團之部分交易:「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將無法呈現影響股價之完整實況(實際成交情形均可由附件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窺知,該對應表本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監視報告併附在案),並未如謝國松所述監視報告粗糙之情事。
④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共計委託買進尚鋒股票
二、五一九仟股、委託賣出尚鋒股票二三一仟股,且該集團並有相對成交尚鋒股票六二仟股,當天之交易並未如辛○○所述僅係委託買進、未委託賣出(詳如附件五)。
⒊經查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一日、四日等四天相對成交情形如次(相對成交明細如附件五):
①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共計相對成交尚鋒股票六二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三.六四%。
②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共計相對成交尚鋒股票二七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二.六七%。
③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共計相對成交尚鋒股票五一一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二九.九七%。
④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共計相對成交尚鋒股票六六八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三八.六五%。
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於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
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約四分鐘之時間內分三筆漲停價委託買進,另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約二十二分鐘之時間內分九筆委託買進,委託價格分別為六三.五元、六四元、六四.五元、六五元、六五.
五元、漲停價六六元等六種價格委託。而上述二個時段該集團對於尚鋒股票皆有影響股價之情形,且隔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該集團於十一時四十三分五十二秒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十一時五十一分二十六秒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仍有影響尚鋒股票價格之情形,至上開情節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規定,仍待鈞院依職權判定。
⒌查「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係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本於證券交易法授權,核定作為本公司查核異常交易之篩選參考,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法構成要件。
⒍整理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於判決書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所列八十二
年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買賣尚鋒股票之交易明細(如附件二)、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如附件二),並提出附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85)台財證(三)第七二二三七號函影本、本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證(86)密字第0三七六七號函影本暨監視報告、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買賣尚鋒股票明細表(SRB530)、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尚鋒股票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自十一時三十六分十二秒至收盤十二時整之成交檔原始資料、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一日、四日等四天相對成交明細表暨委託買賣明細表(SRB830)。
⒎有關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於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初,迄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間買賣尚鋒股票之交易情形,經分析後,發現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二月十八日、三月一日、三月四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一日、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等十六日有明顯影響股價,其餘之交易,尚未發現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形。
㈣另經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調閱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五日間大盤暨同類股(塑化類股)收盤指數與尚鋒公司收盤股價之資料,相較下得知:
⒈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五日期間:大盤指數由3876.76上漲至4731.85,共計上漲855.09,漲幅高達22.059%;同類股指數由199.46上漲至220.
06,上漲20.06,漲幅10,32%:尚鋒公司收盤仍由62元上漲至67元,上漲4元,漲僅幅6.06%。
⒉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大盤暨同類股收盤指數及尚鋒公司收盤價相較前一日
(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之分析:大盤收盤指數為4001.16較前一日上漲126.43,漲幅3.26%:同類股收盤指數為205.70較前一日上漲8.27,漲幅4.
17%:尚鋒公司收盤價為66元較前一日上漲4元,漲幅6,45%。
⒊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大盤暨同類股收盤指數及尚鋒公司收盤價相較於前一
日(八月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分析:大盤收盤指數為3961.50較前一日跌
39.66,跌幅39.66%:同類股收盤指數為203.46較前一日跌2.24,跌幅1.08%:尚鋒公司收盤仍為64.5元較前一日跌1.5元,跌幅2.27%。
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大盤暨同類股收盤指數及尚鋒公司收盤價相較於前一日(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分析:大盤收盤指數為4517.59,較前一日漲
132.92,漲幅3.03%:同類股收盤指數為215.86較前一日上漲4.84,漲幅2.29%;尚鋒公司收盤仍66元,較前一日上漲1.5元,漲幅2.32%。
⒌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大盤暨同類股收盤指數及尚鋒公司收盤價相較於前一日(
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之分析:大盤收盤指數為4737.32上漲154.71,漲幅3.38%:同類股收盤指數為225.38上漲6.21,漲幅2.83X:尚鋒公司收盤佰為67元,上漲1元,漲幅1.51%。
⒍由上開分析觀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五日間,大盤及同類股皆呈現
大漲局勢,尚鋒公司於該四日內股價之變化,雖與大盤暨同類股指數當日之走勢相近,惟仍難卸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刑責。
㈤張秀微、林信義等人頭戶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有因同日以連續接近最
高價或次高價之大量委託買進,致尚鋒公司之股票股價上漲,以及連續接近最低價或次低價之大量,委託賣出致尚鋒公司之股票股價下跌,計有附表壹、貳、參如下之影響市場交易價格情形(同上偵查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此等交易情形亦有相關股票買賣交易紀錄資料、各證券商帳戶資料、以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監視報告、股票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再被告等多數雖皆辯稱不知基金之運作方式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告知該等基金之相關情事時,即已有明確告知避免股價跌破承銷價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而依常情推斷,當股價下跌時,除以人為之因素介入市場,刻意拉抬股票價格,才能導致股票維持某一價格區域未予跌破,被告等既已對利用人為之方式介入市場維持股價形成共識,則當股價下跌時,以人為方式介入股市刻意拉抬股價,乃係顯而易見之直接模式,是被告等同意以基金護盤維持承銷價以上之價格時,對於犯罪事實所列之人為操縱股價方式,顯有不確定之故意。
㈥被告等有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事實,已灼然可見。被告等確實有以附表所載各人頭戶買、賣尚鋒公司之股票乙節,有以該等人頭戶
下單買進、賣出尚鋒股票交易資料各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一宗十一頁、第二宗至第二六九頁、外放證期會卷第六六頁),陳淑蘭等使用人頭戶交易明顯影響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之相關資料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三0六頁至第三六一頁)、使用人頭戶交易明顯影響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之相關資料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頁至第一六四頁)、監視報告暨相關交易資料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一三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監視報告,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分析報告各一份(本院上訴卷第三宗九十頁)等在卷可證,已如前述。雖其中證人胡再麟、張振奎、陳總敏、唐照禮、李重御均稱被用人頭為八十一年間;吳健敏、劉惠珍則稱八十年間;李淑卿、鄭惠娟、林信義、黃賢盛均稱在八十二年間;林生權、蔡銘欽、陳乃玉、宋愛玲、宋煌雲、張依慧、何思坤則均稱於八十四年間提供見最高法院發回理由㈠);依該等供證,渠等被借用為人頭戶之時間或為尚鋒公司經核准上市之前,或於本案被查獲前一年餘;然均不影響被告等人有於附表列時間,借用該等人頭戶買進、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之事實認定。
被告己○○、甲○○、戊○○等人係以附表所載各人頭戶買、賣尚鋒公司之股票
,藉此分散買賣、分散買氣之方式,規避證管會查核及市場投資人注意,亦如前述。被告等人既係以人頭戶買進尚鋒公司之股票,其名義上之持有有人,自為被利用之人頭戶;需要資金週轉時,持以向銀行質押或融資時,亦當然以人頭戶之名義為之,而非以被告己○○、甲○○、戊○○等人名義借款,此為必然之理;經查核無被告己○○、甲○○、戊○○等人之質押借款資料並無足為奇。是故,雖被告己○○、甲○○、戊○○均否認有以彼等之尚鋒公司股票向上開各銀行質押借款情事,另據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宗第三四六頁)、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宗第三五八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宗第三四五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函(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宗第三五六頁),亦均覆稱己○○、甲○○、戊○○及李憲忠四人均未以渠等尚鋒公司股票向上開各銀行質押借款情事;然依此函查資料仍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就附表壹與貳作成表(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說
明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護盤基金共買進尚鋒公司股票四四六四張,卻僅賣出三00張,而尚鋒股票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已漲至每股八十元,被告等並未趁勢出脫持股,獲利了結。然查,被告等既為護盤,其意在使股票維持一定之價格,若大量出售持股如附表參之情形,股票價格自將下跌,此即有違被告等護盤之本意,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稱,並無理由。
被告等雖又辯稱:成立基金之目益係在護盤,而非操作股價云云。然觀諸附表所
載尚鋒公司股票之買進、賣出,其中有大量買進,拉高數檔至漲停價八十餘元者,亦有大量賣出,殺低數檔幾至跌停價二十餘元者;其高低差異極大,自無護盤之可言。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己○○、甲○○、辛○○、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辛○○、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規定背信罪,乃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該條規定乃結果犯。查被告己○○等大股東已擁有尚鋒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股權,則尚鋒公司股票崩盤時,並未影響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而持有尚鋒公司股票之銀行,亦大多已將質押股票強制處分取償,並取得尚鋒公司經營權,而未造成損害。被告等則因原持有之股票遭強制處分,並喪失尚鋒公司之經營權,計損失約二十億,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背信罪,附此指明。
貳、核被告己○○、戊○○、甲○○、辛○○等人為維持股價在固定價格而拉抬股票價格及殺低價格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又被告己○○、甲○○、辛○○、戊○○等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王瑞昌、鄭建中、許瑞源、莊文常、鄭日慶、董錫勳、呂振泰、乙○○、林位仁、李憲忠、蔡嘉邦,及庚○○、張順真(即張品君,以上二人未起訴)等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因之,對於「某公司同一種」有價證券,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必以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二種以上不同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二種以上不同之有價證券,始有「連續犯」之適用。本件被告等所操作之股票僅有尚鋒公司一檔,自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甲○○、戊○○、辛○○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論以連續犯,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漏列劉燕謀、周乃誠、林素真、張陳麗珠、陳梅君、郭水汴、曾榮宏、柯素蘭、王其隆、邱漢興、陳潘域、丙○○、林生彬、張泰森、楊愛玉、蔡壽城、謝呂春蘭、謝梅妹、張昌昕等人頭戶,並未敘及共同被告鄭建中、林位仁、鄭日慶、許瑞源、謝國春等人以自己戶頭參與護盤;㈢尚鋒公司戊○○與助理庚○○、張順真(張品君),以他人名義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原判決漏列庚○○、張順真(張品君二人);㈣被告林正勝亦提供其本人戶頭供護盤,原判決未論;均有未當。㈤原判決認為被告等自八十四年有八月十六日以後仍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如附表參之監察報告所示;然經本院更審前函查相關證券公司結果,據大順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新寶證券公司、怡富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函覆,如附表伍所載帳戶確實多有因融資金維持率不足,客戶亦無法補足追繳金額之情況下,直接由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賣出,或遭強制處分之情事,有大順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順字第0一號函、大華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業證(財)字第二三二一號函、新寶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新寶稽字第四五四號函、、怡富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怡交字第0七三號函、、金豪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金審字第二八八函、復華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復券(八八)字第一二七二號函在卷查(見本院上重訴字卷㈢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八九頁);則如附表參所示之尚鋒公司股票交易異常情形,應非被告等所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亦有誤會(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己○○、甲○○、戊○○、辛○○等人上訴之意旨否認有前開行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及戊○○、辛○○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及戊○○、辛○○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甲○○、戊○○、辛○○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等之手段,公司股票上市後未致力於生產營運,以維持正常投資機能,反以不正方式護盤,漠視社會投資大眾與其他小股東之權益,影響股市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之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應係尚鋒公司之主要負責人陳淑蘭以及己○○等董、監事所主導,被告辛○○因顧及職位而盲從參與,始釀此次股災,而罹刑章,其參與此事已蒙重大經濟損失,亟需工作以維生計,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對被告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辛○○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戊○○、辛○○四人,多次利用人頭戶為
不移轉所有權之證券買賣,因認被告等四人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虛偽買賣之罪嫌云云。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然被告等四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已然廢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中,有關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四人前開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卷,併辦意旨略以
:八十二年間股票上市之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己○○、財務經理乙○○等人因籌組所謂護盤基金,連續利用人頭進出尚鋒公司股票操控該公司股價,迄八十四年間被告己○○、陳淑蘭因炒作失利,尚鋒公司股票籌碼多數落入公司大股東手中,己○○、陳淑蘭等人財務吃緊亟思脫困,事為萬國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游淮銀 知悉,乃囑其親信 楊寬仁 與尚鋒公司乙○○聯絡,雙方於八十四年約農曆後起即就游淮銀動用旗下基金購入尚鋒公司股票乙事多所接觸,其間陳淑蘭、己○○、乙○○等人並數度前往游淮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辦公室內商討護盤事宜,經雙方反覆磋商定案之交易條件為:由游淮銀動用萬國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基金於特定期間購入尚鋒公司股票一萬張,持有時間一至二年,尚鋒公司原則上須按買入數額每股支付十元之價差予游淮銀;嗣萬國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封閉型鑽石基金經理人 康燿 銜游淮銀之命,於鑽石基金購入尚鋒公司股票前,主動邀約乙○○至台北市○○○路某咖啡廳內,研商該基金買進股票及尚鋒公司股東賣出股票之時間、數量及約略購入之價格為每日平盤上、下一至二檔等細節,雖尚鋒公司於斯時已有財務吃緊之消息傳出,游淮銀及康燿仍操作鑽石基金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連續大舉進場買尚鋒公司股票,計該日以每股六十八元至六十九元之價格買進一千三百零八張,同年月十一日以每股六十七點五元至六十八點五元買進一千八百張,同年月十二日以每股六十七點五元至六十八元買進六百五十張,同年月二十日以每股六十四點五元買進千八百張,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六十三元買進三百二十張,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六十三元買進一千張,同年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六十三點五元至六十四元買進七百張,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每股六十四元至六十七元買進一千七百十三張,共買進八千二百九十一張尚鋒公司股票,同時間則由尚鋒公司大股東透過人頭戶漸次釋出部分手中持股;游淮銀、楊寬仁、康燿與陳淑蘭、己○○、乙○○乃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而直接操縱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且與本案以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
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卷併辦意旨係以:己○○、陳淑蘭、乙○○與游淮銀、楊寬仁、康燿,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而直接操縱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認被告己○○此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而被告己○○在本案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論罪科刑者,則為有為維持股價在固定價格而拉抬股票價格及殺低價格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兩案之罪名並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陸、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壹: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
㈠、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蔡壽城自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以三筆漲停價六六元各委託買進一0、二0、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元上漲至六三元。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張泰森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一筆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一筆
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五.五元。 鄭景娥 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使成交價再漲至六六元。
㈡、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林信義於十一時四十三分五十二秒以一筆跌停價六一.五元委託賣出一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五元下降四檔至六三元。張秀微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二十六秒以一筆漲停價七0.五元委託買進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三元上漲四檔至六五元。
㈢、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蔡壽城於九時十分四十九秒以一筆跌停價六0元委託賣出二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四元下降三檔至六二.五元。李淑卿於九時十五分五十七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九元委託買進二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五元上漲三檔至六四元。
㈣、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潘懋官於十時四十二分二十五秒以一筆跌停價六一.五元委託賣出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五.五元下降三檔至六四元。林生彬於十時四十六分0七秒以一筆漲停價七0.五元委託買進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四元上漲四檔至六六元。
㈤、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張昌昕於十一時四十九分四十一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蔡壽城於十一時四十九分四十八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張秀微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五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李淑卿於十一時五十分0三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王金燕於十一時五十分十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鄭建中於十一時五十一分四十一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仟股,黃賢盛於十一時五十四分五十六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柯素蘭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三十秒以一筆六六.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四元上漲五檔至六六.五元。
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陳慧燕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秒以一筆六八元委託賣出一00仟股,使成交價由七一元下降五檔至六八.五元。
㈦、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郭水汴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七秒以一筆七八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王其隆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六秒以一筆七九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周乃誠於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以一筆漲停價八一元委託買進一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七六.五元上漲七檔至八0元。
附表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
㈧、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邱漢興於十時0一分五十七秒以一筆漲停價七二.五元委託買進二0仟股,及張振奎於十時0四分十二秒以一筆漲停價七二.五元委託買進二六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六元上漲三檔至六七.五元。鄭碧華於十時五十五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七二.五元委託買進一六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六元上漲三檔至六八元。
㈨、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鄭碧華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九六仟股,使成交價由五七元上漲六檔至六0元。
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八分四十八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一六0仟股,陳潮煌於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三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五0仟股,林生彬於十一時四十一分十二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一二0仟股,使成交價由五七元上漲四檔至五九元。另張振奎於十一時四十四分四十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六八仟股,鄭碧娥於十一時四十六分四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七二仟股,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六五仟股,張陳麗珠於十一時五十一分0二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一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五八.五元上漲四檔至六0.五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張秀微於九時三十三分三十秒以一筆漲停價四二.八元委託買進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三七.五元上漲三檔至三七.八元。另於九時三十八分三十秒以一筆漲停價四二.八元委託買進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三七.六元上漲六檔至三八.二元。
附表叁: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
、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林信義、黃賢盛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十五秒至八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以多筆跌停價三二.二元共委託賣出四三一七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三二.二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林素真、黃賢盛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0秒至八時五十八分五十九秒以多筆跌停價三0元共委託賣出二一六九六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三0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潘懋官、黃賢盛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0秒至八時五十六分四十二秒以多筆跌停價二七.九元共委託賣出六二九八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
二七.九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林信義、黃賢盛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0秒至八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以多筆跌停價二六元共委託賣出五八二六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二六元。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潘懋官、張振奎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0秒至八時五十七分五十秒以多筆跌停價二四.二元共委託賣出三八二八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
二四.二元。附表肆:
①、四月一日,買賣九十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四點五八)、
②、四月八日,買賣一二三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點一六)、
③、四月十三日,買賣四三七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九點一二)、
④、四月十四日,買賣二四八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O點五七)、
⑤、四月十八日,買賣八七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六三)、
⑥、四月二十一日,買賣五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點七九)、
⑦、四月二十四日,買賣一三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一點六一)、
⑧、四月二十五日,買賣一三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點O四)、
⑨、四月二十六日,買賣九六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O點九一)、
⑩、四月二十七日,買賣一二三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八點四一)、
⑪、四月二十八日,買賣二五四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七點九四)、
⑫、四月二十九日,買賣七四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五七)、
⑬、五月一日,買賣五六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五四)、
⑭、五月三日,買賣八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一點七四)、
⑮、五月四日,買賣八O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八點七八)、
⑯、五月六日,買賣五六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八點三五)、
⑰、五月十二日,買賣一四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O點九三)、
⑱、五月十六日,買賣一O一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六五點一六)、
⑲、五月十八日,買賣五八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七點八八)、
⑳、五月二十日,買賣五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O點O五)、㉑、五月二十二日,買賣一四一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九點二一)、㉒、五月二十三日,買賣七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一點七一)、㉓、五月二十四日,買賣一O四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六五點四O)、㉔、五月二十五日,買賣一三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四點七七)、㉕、五月二十七日,買賣八O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五點四五)、㉖、五月三十日,買賣一四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一點六三)、㉗、五月三十一日,買賣一四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六點五五)、㉘、六月五日,買賣六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一點三三)、㉚、六月六日,買賣五O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三點二五)、㉛、六月十二日,買賣一O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點一三)、㉜、六月十七日,買賣一三六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九點四五)、㉝、六月十九日,買賣五八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八點六O)、㉞、七月五日,買賣一八七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六點O八)、㉟、七月十五日,買賣六O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八點一六)、㊱、七月二十九日,買賣六五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五點一三),附表伍:八十四年八月間各證券公司強制處分尚鋒公司股票交易資料:
一、大順證券公司:強制處分之尚鋒公司股票(本院卷三第一三四頁)編號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張數成交單價
㈠蔡壽城84.08.0000000.20
㈡謝呂春蘭84.08.0000000.20
㈢張秀微84.08.0000000.20
㈣林信義84.08.0000000.20
㈤楊足84.08.218824.20
㈥王金燕84.08.217924.20
㈦鄭惠娟84.08.218024.20
㈧張昌昕84.08.217624.20
㈨李淑卿84.08.0000000.20
㈩陳慧燕84.08.0000000.20
謝梅妹84.08.218024.20
二、京華證券公司:編號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張數成交單價
㈠丙○○84.08.1915
㈡謝呂春蘭84.08.1920
㈢林信義84.08.1937
三、大華證券公司:(本院卷三第一三六頁)編號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張數成交單價
㈠潘懋官84.08.0000000.20
四、大發證券公司:(本院卷三第一四一頁)編號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張數成交單價
㈠林信義84.08.21160
㈡張秀微84.08.211331
㈢王金燕84.08.21149
五、復華證券公司:(本院卷三第一八九頁)編號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張數成交單價
㈠陳總敏84.08.0000000.20
㈡李重御84.08.0000000.20
㈢蔡銘欽84.08.211024.20
84.08.0000000.20
㈣劉惠珍84.08.0000000.00
六、中信證券公司:(本院卷四第一二六頁)編號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張數成交單價
㈠胡再麟84.08.21
七、新寶證券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建弘證券之新寶違約專戶處分張數,李銘炘,一三五張。吳健敏,一四一張。潘懋官,一三六張。(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
八、寶來證券公司:無人遭強制處分(本院卷三第一四三頁)。
九、怡富證券公司:下列投資人委託賣出之尚鋒公司股票,遭融資債權人強制處分(本院卷三第一四四頁)。
㈠林信義,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㈡陳慧燕,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
㈢唐照禮,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㈣陳總敏,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
㈤黃賢盛,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㈥李重,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㈦蔡銘欽,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林素貞 ,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㈨劉惠珍,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㈩黃賢盛,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十、金豪證券公司:遭強制處分日期與數目(本院卷三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八八頁)㈠郭水汴,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㈡李銘炘,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㈢鄭碧華,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㈣張陳麗珠,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㈤吳健敏,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菁英證券公司: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確認(本院卷三第一四0頁)。
、亞洲證券公司:胡再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自行委託賣出尚鋒公司股票,李銘炘、吳健敏、潘懋官、林生權、鄭碧華、鄭碧娥賣出之尚鋒公司股票為強制處分(本院更㈠卷三第一三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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