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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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乙○○被告丁○○
2弄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上重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與 陳淑蘭王瑞昌 (二人係夫妻,均通緝中)、 李憲忠蔡嘉邦 (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成立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由陳淑蘭擔任董事長、甲○○為總經理、丙○○為副總經理。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尚鋒公司股票經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上市,陳淑蘭、王瑞昌等人,為拉抬尚鋒公司之股票,防止股價下跌,經徵得公司其他董、監事即丙○○、甲○○、李憲忠、蔡嘉邦等人,經理人 謝國春林位仁鄭建中莊文常鄭日慶董錫勳 (起訴書記載為 董錫薰 )、 許瑞源 (以上七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即被告乙○○(當時任股務課課長,係丙○○之配偶)之共識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彼等於尚鋒公司上市後分得之股票(約占公司股權百分之七十),集中存放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該公司租用之保管箱中,以減少市場上尚鋒公司股票之流量,並自該公司上市釋出百分之十股權。承銷利得中,取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成立所謂之護盤基金,再使用由陳淑蘭、甲○○、李憲忠、蔡嘉邦、鄭建中等人,分別所提供舊有已借用之人頭戶或新借用之人頭戶,分別在台北、台中、彰化等地之證券商處開設帳戶,連續多次於證券集中市場上操控尚鋒公司股價。該護盤基金之運作,係由陳淑蘭主控,負責有關協調、調度事宜,丙○○、甲○○負責基金運作決策之事宜,至於護盤操作,則分別委由被告丁○○(該公司上市之初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時任尚鋒公司財務部協理)、 楊秋月胡華東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行操盤。丁○○等三人乃根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之價與量,再交由乙○○與助理 黃惠美張順真張品君 )(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除以知情之鄭建中、林位仁、鄭日慶、許瑞源、謝國春、 林正勝 (此部分未據起訴)等人之名義外,亦以他人名義,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製造尚鋒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並將該股票之價格限制於不跌破六十元為原則,見尚鋒公司之股價有下跌時,則意圖影響市場之行情,拉抬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人頭戶之名義,在各證券商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計影響市場上尚鋒公司之交易價格者,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各交易,而影響尚鋒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嗣自八十二年底,因尚鋒公司股價下滑,護盤基金發生虧損,遂由陳淑蘭等自行籌資,或以彼等利用人頭戶所持有之尚鋒公司股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李慧玲 等質押借款,以支應護盤所需資金,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尚鋒公司股票除權前,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利用人頭戶,連續於附表肆所示之日期,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計影響市場上尚鋒公司交易之價格,有附表貳所示各交易,而影響尚鋒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罪刑(丙○○、甲○○另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係論處被告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埸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故被告等有無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尚鋒公司交易價格之目的意思,亦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然其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等成立所謂之護盤基金,再使用已借用之人頭戶或新借用之人頭戶,進行操盤,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藉此分散買賣、分散買氣之方式,製造尚鋒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並於尚鋒公司之股價有下跌時,則意圖影響市場之行情,拉抬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影響市場上尚鋒公司之交易價格」等語。但就彼等前揭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意圖抬高或壓低其交易價格及究如何意圖壓低交易價格,對上開股票以低價賣出等事實,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原判決係以附表資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一,則附表之內容自應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一致,方始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謂:「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尚鋒公司股票除權前,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利用人頭戶,連續於附表肆所示之日期,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計影響市場上尚鋒公司交易之價格有附表貳所示各交易」等語,認定其犯罪時間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止。但依附表貳編號(十一)所載,被告等於同月十四日猶利用人頭戶 張秀微 帳戶,多筆以高價買進尚鋒公司股票,其所載犯罪時間互不一致,難認適法。(三)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彼等於尚鋒公司上市後分得之股票(約占尚鋒公司股權百分之七十),集中存放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該公司租用之保管箱中,以減少市場上尚鋒公司股票之流量,並自該公司上市釋出百分之十股權之承銷利得中取出一億五千萬元,成立所謂之護盤基金。惟查尚鋒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於上市前辦理股票集保程序,提交保管總股數共計一千一百二十萬股,約占該公司上市時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三十點一一,並約定該等保管股票自公司上市買賣開始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屆滿二年後得領回其五分之一,其後每滿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證上字第0九三000一二三一號復函在卷可稽【見上重更㈡卷第一0九頁】。另依原判決認定尚鋒公司於上市前,已依法提出公司上市時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票,釋出公開承銷。準此,尚鋒公司之股票於上市之初,被告等最多僅可掌控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近百分之六十之股票。原判決認被告等將彼等所有,約占尚鋒公司股權百分之七十之股票集中存放,自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未就認定被告等將上開股票,集中存放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該公司租用之保管箱中,並自該公司上開上市釋出股權之承銷利得中取出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四)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八十二年底,因尚鋒公司股價下滑,護盤基金發生虧損,遂由陳淑蘭等自行籌資,或以彼等利用人頭戶所持有之尚鋒公司股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李慧玲等質押借款,以支應護盤所需資金」等語。但未說明該項事實與被告等所犯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規定罪之構成要件具有若何之關聯?理由欄又僅謂:「丙○○、甲○○、乙○○雖均未以其等尚鋒公司股票向上開各銀行質押借款情事;然依此資料仍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云云。並未就被告等係利用人頭戶所持有之尚鋒公司股票,向上開各銀行質押借款,以支應護盤所需資金,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五)原判決理由欄認 宋愛玲宋煌雲張依慧何思坤鍾家隆 係被告等使用之人頭,並依憑其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壹-三-(一)-24、25、26、27、28】。然事實欄並無此記載,致判決失其依據,已難謂合法。況觀原判決所引宋愛玲、宋煌雲、張依慧、何思坤、鍾家隆之供詞,其之帳戶均係借與 鍾碧惠鍾碧蓮 使用,並無係提供帳戶供被告等使用之供述。而原判決所引鍾碧蓮之證詞,其係供稱:股票係與鍾碧惠有債務關係之丙○○所提供質押,因丙○○無法清償欠款,其受鍾碧惠委託予以賣出。丙○○向鍾碧惠質押之股票有數千張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三-(一)-31】。如果無誤,前揭宋愛玲、宋煌雲、張依慧、何思坤、鍾家隆顯未提供帳戶借被告等使用,以操控尚鋒公司股價。原判決理由稱彼等為被告等之人頭戶,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六)科刑之判決書,如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等本件買入或賣出尚鋒公司股票既為護盤,其意在使股票維持一定之價格。然又謂:「觀諸附表所載尚鋒公司股票之買進、賣出,其中有大量買進,拉高數檔至漲停價八十餘元者,亦有大量賣出,殺低數檔幾至跌停價二十餘元者;其高低差異極大,自無護盤之可言」(見原判決理由壹-七)。其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互相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七)被告等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適用法則容有錯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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