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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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陳松棟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無罪。
事實
一、丁○○係丙○○之高中同學,明知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可以預見有肇事之可能性,仍確信不致發生,將其所有車號000—249號輕型機車借予丙○○,並由丙○○搭載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超速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撞及在該址伺機橫越雙黃線通過道路之行人 許滄田 倒地後,致使許滄田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腦網膜下出血,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乙○○訴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及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公車在伊前面,伊行駛慢車道,從左超出去,沒有撞到人,車子摔出去云云,被告丁○○辯稱丙○○要考駕照要練車,伊看在同學情分上借他,他說他技術不錯,伊相信丙○○沒有撞到人,況且人不是伊撞的,車子也不是伊騎的云云(均見甲○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一)被告丙○○於案發時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以被告丁○○所有輕型機車搭載明知丙○○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丁○○,在案發時地發生車禍等事實,已據被告丁○○、丙○○二人各於甲○審理中陳供在案(見同前訊問筆錄);(二)被告丙○○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來狀辯稱如當時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肇事,死者豈有可能僅右小腿擦傷,且其所騎乘機車並無死者之血跡、髮膚反應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案發當時行車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有警訊筆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背面警訊筆錄第十二行),足認被告丙○○當時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在案發時地超速駕駛,被告丁○○亦明知被告丙○○係無照駕駛等事實,已堪證明,被告丁○○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另稱當時車速四十(公里)上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六一頁背面偵查筆錄第十二行),但此節供述不僅係對被告丁○○自己有利,且被告丁○○當時並非機車駕駛人,對於案發時之車速應不若被告丙○○供述清楚,又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記憶較為模糊,即難採為對被告丁○○、丙○○有利之認定;(三)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二二四一00號暨附件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丙○○超速行駛且無照駕駛,而被告丁○○聽任無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輕型機車),及死者許滄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等事實,為本件肇車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以下);(四)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丁○○之行為尚未構成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我國未設機車考照練習場地,被告丁○○將其所有輕型機車借予被告丙○○練習,亦無違反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證人辛○○、癸○○於甲○進行交叉詰問所陳情節亦足認定被告丙○○騎乘技術已達一般熟練及平穩程度,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亦無不能安全騎乘之徵象,足認被告丁○○將其機車出借時,已盡其客觀注意義務,且被告丁○○將其機車借予被告丙○○使用,非有預見其過失致死之可能,否則必不致由被告丙○○搭載被告丁○○,而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既非機車駕駛人,自亦無從採取合法措施,或有何客觀避免之可能性,再參以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客觀判斷,並非一有出借機車給無駕照之人,均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證人辛○○、癸○○亦於甲○訊問中證稱其同學中亦有多人無照駕駛,但未有聽聞有同學因無照騎車而肇事,均堪認定被告丁○○出借機車之行為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非無見,惟汽、機車所有人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法第三條第八款、第二十八條,已有明文,又同法八十六條第一項更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無照駕駛之行為有多條法律處罰,即足認定無照駕駛及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車輛所有人,均屬應受高度譴責之違規行為,絕不能因缺乏練習場地,或一般人均向親友借車練習,即認被告丁○○之行為尚未構成客觀注意義務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違反,又縱領有駕照之人在道路上仍有車禍失事之虞,發照機關僅就應考之人用路知識、駕駛技術加以考驗,尚非保證合法領照之駕駛人不會發生車禍,本件案發前,被告丁○○自己認定被告丙○○騎乘技術已達一般熟練及平穩程度,且案發當日亦無不能安全騎乘之徵象,不但不能認為已盡其客觀注意義務,且未善盡國民之守法義務,且被告丁○○聽任被告丙○○駕駛被告丁○○所有之機車搭載被告丁○○,顯係確信因此而致人於死之可能性不致發生,不能遽而反證被告丁○○絕無預見其過失致死之可能,被告丁○○於案發當時雖非機車駕駛人,但未採取合法措施而拒絕將其所有機車借予不具合法道路駕駛資格之人,以避免悲劇發生,非無客觀避免之可能性,否則,若將機車出借他人,即有致人於死之結果發生,即應就被告論以未必故意之殺人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確信不致發生車禍而將機車借予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丙○○而應論以過失致於死罪,確屬的論,辯護意旨認為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客觀判斷,並非一有出借機車給無駕照之人,均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證人辛○○、癸○○亦於甲○訊中證稱其同學中亦有多人無照駕駛,但未有聽聞有同學因無照騎車而肇事,均堪認定被告丁○○出借機車之行為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非可採;(五)又許滄田於案發時,亦有在案發地點劃設分向限制線處所北向南穿越道路,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等違規情形,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二二四一00號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可參,足認許滄田於穿越道路時,亦有違規事實;(六)末查,許滄田確實因本件事故因受頭部外傷、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結果報告等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宗可稽(相驗卷宗第二七頁以下),許滄田之死亡與被告丁○○、丙○○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因被告丁○○聽任尚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被告丁○○之輕型機車因而肇事致許滄田死亡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丙○○犯罪時,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於犯罪時年識尚淺,均無前案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憑,素行尚佳,且死者許滄田在案發時地亦有違規事實,非無責任,因認被告丁○○、丙○○二人雖經嚴格交叉詢問程序,猶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但仍無庸量處逾中度以上之刑,已足懲其過非,又被告丙○○犯罪時,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丁○○並未另涉其他加重構成要件,自應處以較被告丙○○為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7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正擬左轉迴車之際,應注意該址係劃設雙黃線之分割禁止迴車地點,並應注意來回有無車輛及其車旁有欲橫過道路之行人,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搶先迴車,適其車頭已經壓過上址雙黃線時,撞及正在該車左側伺機欲由右而左通過道路之行人許滄田,致許滄田站立不穩而身體前傾跌倒,適前述未考領駕駛執照並超速行駛之丙○○騎乘丁○○所有機車搭載明知丙○○未領駕照之丁○○沿上址快車道駛來撞上許滄田,致使許滄田因頭部外傷、腦網膜下出血死亡。壬○○旋將車頭轉回原車道逃逸,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即同此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以:被告壬○○所涉犯行,業據告訴人乙○○來狀告訴,指 陳綦詳 ,並經證人 李素貞 、戊○○、庚○○等人分別結證屬實,並有相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結果報告等各一份可憑等語。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確有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述事故發生地點,且該址當時發生車禍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在案發時地並未撞及死者或肇事機車,又經指揮交通人員指揮疏散而離去現場,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公訴及告訴意旨所本證人李素貞、戊○○、庚○○等人,雖各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分別陳供,惟(一)證人李素貞於警訊中係陳稱機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與由北向南快步穿越馬路之行人相撞後,又擦撞在該址由東向西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背面第四行至第六行),但核以本件肇事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倒地滑行產生之擦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若與被告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應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側造成明顯撞擊痕跡,惟該自用小客車右側並無不明痕跡,且其左側車門僅有灰塵抹痕,應認為並非與機車或死者碰撞之痕跡,亦無證據證明為其他撞擊痕跡,況且,證人李素貞於同次警訊中,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係圍觀路人說那部自用小客車有擦撞到等語(見同前頁次警訊筆錄第十、十一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七二頁背面偵查筆錄第十、十一行),亦堪認定李素貞並未目睹肇事經過;(二)證人戊○○於警訊中係稱兩個年青人相載,撞上自用小客車後,人車便倒地滑行,再撞倒行人等語,核與前開證人李素貞所供機車先撞機車,再撞行人等語,即有矛盾,又無一詞指陳被告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與許滄田擦撞或接觸,再以本件肇事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倒地滑行產生之擦痕,若與被告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應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側造成明顯撞擊痕,惟該自用小客車右側並無不明痕跡,亦如前述,又證人戊○○於於甲○審理中經選任辯護人詰問時,亦答稱當場撞到有看到,摩托車過來這部分我有看到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戊○○對於被告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無碰撞許滄田之事實,並未目睹;(三)再查證人庚○○雖於甲○審理中證稱死者從對面車道走過來,有輛轎車由他走過來的地方切向內車道,恰巧有摩托車騎過來撞到死者,死者是先倒地才被摩托車撞到等語,以及轎車車速很慢,絆倒後他往前跌出去,跌到雙黃線趴在地上,摩托車騎過來直接從頭撞過去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證人 楊采妮 於同次訊問中答稱行人當時在車的右邊,本件肇事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倒地滑行產生之擦痕,若與被告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應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側造成明顯撞擊痕跡,惟該自用小客車右側並無有不明痕跡,已如前述,證人楊采妮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可疑,且與證人戊○○於甲○審理中證稱行人係在自用小客車左側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筆錄),不僅互相矛盾,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均難採為對被告壬○○不利之認定;(四)又證人己○○另於甲○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案發現場協助指揮疏散交通,當時影響交通的車輛都有協助疏導,救護車、處理事故現場警察到場,方才離開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足認為現場尚未有何肇事車輛逃逸等事實,被告壬○○之辯詞,可以採信;(五)至於偵查卷宗所附經警採證之被告壬○○所有自用小客車照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左側顯示擦痕,僅為車身灰塵被擦抹之痕跡,而造成此種灰塵擦痕之可能原因過多,而且顯非肇事碰撞或擦撞之痕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已不能採為對被告壬○○之認定,況且前開痕跡甚為明顯,如被告壬○○確有肇事致人於死,又於事後逃逸之行為,儘可速往清洗滅跡,亦無任由該等痕跡留在車上,俟鑑識人員前來採證之理,被告丙○○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來狀辯稱,若被告壬○○未撞及死者,何以其左前門會有擦痕等語,但核以本件肇事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倒地滑行產生之擦痕,若與被告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應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側造成明顯撞擊痕跡,惟該自用小客車右側不但未有不明痕跡,且其左側車門僅有前揭灰塵抹痕,應認並非與機車或死者碰撞之痕跡,亦無證據證明為其他撞擊痕跡;(六)末查,本件經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壬○○有何違規情形,亦有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以下)。綜上所述,甲○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或肇事逃逸犯行,即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不能排除被告壬○○未犯罪之合理懷疑或證明被告壬○○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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