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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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鼓山一路一六一巷口大公陸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車路線,而當時之甲候狀況係晴甲、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之丙○○,致與丙○○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手車把發生擦撞,丙○○因該撞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警方據報知悉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對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擦撞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手把,當時係因聽聞告訴人大聲喊叫,方下車協助告訴人送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雖於警訊中表示被告自其左後方超車,擦撞其左方手把致車輛失控摔倒受傷,惟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無明顯之撞痕,證人即被告女友 楊淑燕 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依告訴人於警、偵訊供述,足認告訴人並不知何機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機車亦未因該擦撞而跌倒;再依警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距告訴人之機車有一段相當遠之距離約七、八公尺以上,依告訴人所述肇事者也跌倒,跌倒方向應在告訴人附近,告訴人恐誤認被告為肇事者,又依前開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後面有明顯刮地痕,刮地痕係機車倒地後前進時與地面磨擦時所留下,照片所示排氣管擦痕在機車左側;再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期日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除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外,尚增加左膝擦傷,足證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左膝著地留擦傷,故告訴人陳稱向右傾倒顯非事實,告訴人騎乘機車左手把擦撞,理應向右傾倒,但事實上告訴人向左傾倒,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據報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郭永祥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由勤務中心通報,到達現場時,二部機車已經牽起來,僅留下刮地痕,被告機車停放於旁,故未載明於現場圖,而僅註明移動現場,因如二部機車發生碰撞而其中一部牽起,均會載明移動現場,抵達現場時,他們說有發生擦撞,當時告訴人已送醫,被告及其女友在現場,是被告告知其身分,經檢視結果二部機車並無擦撞痕跡,向告訴人及被告詢問肇事經過情形,並根據雙方說法,將肇事經過記載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並肯定雙方均承認發生擦撞,且肯定被告之機車係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僅不知機車何處碰撞等語(參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二紙附警卷可參(參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載明:「上述時地①方輕機(指被告機車)與②方輕機(指告訴人)均由鼓山二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時兩車不知何處擦撞,致②方倒地滑行①方駕駛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②方駕駛送博正醫院」(警卷第九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則載明:「我(即被告)由鼓山二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要行駛大公路橋旁之便道直行,但對方(即告訴人)好像自我車右後方要上大公路橋旁,兩車才擦撞,但兩車卻無明顯擦撞點,對方受傷送博正醫院」(警卷第十頁)、「我(指告訴人)由鼓山二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時,我要直行大公路橋旁之便道,但對方自我左側車身何處撞及,我不知道,背脊撞傷送博正醫院,對方車輛撞及後即先移動現場」(警卷第十一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所指訴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四頁、第七頁、第十五頁,原審九十年九月四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二頁),且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時我騎乘輕機車UOT-四二六號往中山大學方向騎(北向南行駛)行經大公路橋時,我從被害人左側超車,行約五公尺時,我突然聽到後方有女子(指被害人)大叫,回頭看該婦人從輕機車上倒下(向左方倒下),我就停車與女友楊淑燕上前關心,因我基於醫療工作精神才上前幫忙,但是我上前幫忙該婦人反一口咬定我撞倒她,並要求叫救護車,我請女友幫忙叫車但已有人叫救護車了,所以沒叫」、「我當時騎機車有經過他車(指告訴人)旁邊,經過時忽然聽到他大叫,然後我回頭看到他倒在地上,就停車下去扶他,我的車並沒有跌倒,然後他就一直說是我撞到他,但我確實並沒有撞到他」、「(你是否騎在他後面?)當時我與女友騎過去,有聽見她大叫,才看見她倒地」、「(你有沒有超越她的車?)應該有吧」等語(參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告訴人前開供述,可認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倒地,係在被告超車之瞬間發生無疑,而肇事當時甲氣晴朗、路面乾燥、肇事路面亦平坦無障礙,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是此若非外力介入,衡情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要無自行無故倒地之可能。況參諸證人郭永祥所證述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載,益認被告自告訴人左後側超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確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告訴人住院時曾前探視二次,故如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擦撞並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其何須二次前往醫院視告訴人,故被告辯以未發生擦撞,係因聽聞告訴人大聲喊叫,方下車協助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再者,機車之把手部分因加有橡膠護套(此有卷附之機車相片可參),因此,在擦撞之剎那間,並未必然會留有擦撞痕跡,所以,不得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把手部分沒有擦撞痕跡,即推定被告之機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
㈡、按汽車(含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車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至五款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一紙附警卷可憑(參警卷第七頁),其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甲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警卷可證(參警卷第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審卷可證。是此,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為是。因此,被告在超越告訴人之車輛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與告訴人擦撞,自有過失可以認定;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擦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訊雖供承未看清楚肇事者之車種及車牌,然隨指訴肇事者先移置所騎乘之機車,後欲扶告訴人至旁遭其拒絕,並確定肇事者為被告等語(參警卷第三頁反面),是辯護人辯以告訴人不知與何機車發生擦撞及恐係告訴人誤認被告為肇事者云云,尚無可採。次查,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係向右側傾倒云云,此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擦傷」發生齟齬,然告訴人係向左方倒下,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二頁反面),是告訴人指訴其當時係向右側傾倒云云,恐係記憶錯誤所致。至於證人即被告女友楊淑燕固於警訊中供承被告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惟證人前開供述,與前開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證據未符,自不得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在本院辯論終結後,再聲請傳訊證人 詹林秀鳳 以證明被告當日沒有擦撞告訴人,並請求再開辯論,因本件依前述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無再開辯論並傳訊詹林秀鳳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郭永祥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郭永祥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參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傷害,其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告訴人所受傷情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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