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進行複查時,並未以函文預先通知上訴人。在臨時電話通知,上訴人無法即時到場之情形下,即進行複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1日進行複查行為時,上訴人並未在場,無從當場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在程序上具有瑕疵。又被上訴人92年2月29日府投消預字第09200339300號處分書,亦未具理由之說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說明理由之義務。該行政處分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利益兼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原則相違背。且上訴人於訴願書內已指出:1、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無法啟動,實屬保險絲消耗品之損壞,經更換保險絲後已能正常啟動。2、泡沫滅火設備一只一齊開放閥洩漏,係因墊片老化無法承受而破裂,等致洩漏,此一物料之物性實屬無法抗拒之因素。3、火警標示燈不亮及緊急廣播設備預備電源不足,皆屬消耗品,其使用壽命無法預測,且距離上訴人前檢查之日已有50天之久。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缺失,上訴人檢查之日皆不存在,因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化學變化,致使某些物件原有之功能喪失,此種自然現象變化之結果,竟解釋為上訴人之不實檢修,有違公平,令上訴人難以信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等語,自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