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盜蓋戊○○之健保卡,向健保局領取藥費,有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為證據之理由,就證人丙○○、 陳秋菊 經測謊結果,顯示有說謊反應之證詞,卻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未傳訊掛號人員到庭以查證被告看診流程,即遽以「雅林內科診所有關掛號流程部分,業於八十八年間採行電腦化作業模式,此由前開處方簽及門診收據等均由電腦繕打後列印可知。是前開有關卡別「B2」之記載是否為被告所親自鍵入及被告是否確有實際檢視戊○○之健保卡等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釐清,則有關處方簽上卡別為「B2」之記載,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係在明知丙○○就醫之情況,而在戊○○之健保卡就醫紀錄蓋印就醫戳記,並持以詐領醫療費用。」而判決被告無罪,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況被告於測謊前刻意服用鎮定劑,致不能接受測謊,益見伊做賊心虛。因之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已經調查詳盡,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八十八年只有六月三十日有去過一次,因為要出國,所以去拿藥,其他都是被告拿我的健保卡去蓋的。::去被告診所一年大約只有一、兩次。因為健保卡都放在被告診所那裡,是我母親拿過去的,如果我要去別的診所看病,我再去拿健保卡,不然平常就是放在被告診所等語。惟其又稱:是因後來我父親和被告鬧翻了去查才知道的等語。是以告訴人與被告既有怨隙在先,則尚難以告訴人之子戊○○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考之告訴人提出錄音帶之譯文,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健保卡是否有盜蓋情事之對話,惟係斷章節錄,既無前言,亦缺後語,談話之情境不明,自難以之取代被告在訴訟程序中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又指被告於測謊前刻意服用藥物云云,所謂之「刻意」,不過告訴人之臆測,何況不論服藥刻意與否,均不足作為罪證。綜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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