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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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下午2時30分至4時許,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其中1次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8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被告曾清煌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煌前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0月13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高爾夫球場飲用海尼根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北向79公里關西入口處,經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交通稽查勤務予以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政仁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