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0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坦承犯罪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 藍照男 、 黃福鎮 之供述。
(三)整地委任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扣案之PC〡三00號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〡三二六號大貨車。
是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