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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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 黃柏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甲○○(DANHH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在越南蓄臻省舉行結婚典禮,並辦理註冊登記,此有結婚證書及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婚後,被告即與原告自越南返回台灣,住於原告彰化縣田中鎮之住所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田中鎮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詎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以返回越南探望親友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近四年。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續繼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及「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數載,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花蓮地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離開原告之住所後即未返家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數年,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客觀情事,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三)又按「有前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明文。經查,兩造乃異國婚姻,自八十七年結婚至八十八年被告返回越南止,婚姻關係事實上僅存在約十個月而已,雙方之感情尚在培養階段,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即音訊全無,且數年來亦不相連絡(事實上無法連絡),顯見兩造之婚姻因國籍、語言、文化、生活環境、習慣等差異而無維繫之基礎,兩造之婚姻在主觀上及客觀上皆已出現破綻而達名存實亡之地步,兩造間既已無情愛,亦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基礎,兩造間婚姻關係所出現之重大破綻顯然可見,且無回復之希望,自堪認係足以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可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履行同居之事由,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亦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在越南蓄臻省舉行結婚典禮,並辦理註冊登記,婚後,被告即與原告自越南返回台灣,住於原告彰化縣田中鎮之住所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田中鎮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詎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以返回越南探望親友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近四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明無誤,有該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一七四九九0號函暨出入境紀錄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法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有離家之事實,然此僅堪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已,對於被告主觀上究竟有何遺棄之惡意,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次查,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送達,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00二八四0號函暨送達證書、郵件回執在卷可憑,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生死不明乙節並非實在,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判決離婚,亦屬無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分居已逾四年以上乙節,已如前述,而兩造分居之原因係被告離境返越所致,並違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之目的,且可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甚明,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分居期間即屬有名無實,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顯已難以維持,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其他事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有關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判決離婚部份,原告之請求雖於法不合,但無另為准駁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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