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及鈞院審理完畢,被告及公訴人皆未再聲請傳喚證人,足見就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之調查均已完畢,其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已鞏固,被告實無串供之可能;被告前無逃逸藏匿之情形,亦無理由可認定或推論被告會有逃亡之情形,又本案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按一般詐欺案件,檢方大多於偵查終結或第一審審理完畢便讓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且本案非為重大詐欺、受害人數眾多之詐欺案件,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與動機;惟被告自99年4月26日起遭羈押至今已逾5個多月,其年紀尚輕,對家人甚為思念,希望與家人團聚,現鈞院審理程序業已終結,請鈞院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10月28日宣判,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審酌被告甫於98年間因犯與本案性質相類似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悛悔,再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冒充司法人員詐騙無辜之被害人 徐劉阿 盡,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使被害人 徐劉阿盡 受有高達124萬元之損失,所生危害甚大,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財產之保障,再衡酌被告經受此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理由,聲請意旨以被告無串供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其年紀尚輕,對家人甚為思念,希望與家人團聚等情,與羈押原因無關,尚非屬本院羈押時應審酌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