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22號、99年偵字第20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威凱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凶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曾威凱曾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與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 曾威凱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於附表一編號
6竊取 徐振 欽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之富盛銀樓等商店盜刷用以支付消費款項,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徐 振欽 ,而允其簽帳刷卡結帳,曾威凱並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徐振欽 」之簽名署押各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永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前開商家店員以行使之,使前開商店店員誤信曾威凱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消費商品,並據該簽帳單向永豐銀行請領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徐振欽、前開商店及發卡銀行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0,864元財物。
三、曾威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至19日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
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附表一編號6竊自徐振欽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及重機車駕照等證件,填載徐振欽個人資料於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冒名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遠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威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之財物,再將手機轉售得利,足生損害於徐振欽及臺灣大哥大、遠傳、威寶等公司對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曾威凱復承前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徐振欽國民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填寫徐振欽之個人資料及簽名於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向 百鴻 汽車承租車牌號0000-00號(登記 吳連進 所有)之自小客車1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振欽及百鴻汽車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振欽察覺信用卡遭竊而提出告訴,經警於99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搜索查獲。
四、案經徐振欽、 張文雄 、永豐銀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85、86頁)。犯罪事實之部份,核與證人 戴美珠何祥詠柯怡菁何東壽李道凱 、徐振欽、張文雄、 蘇元凱江慶芳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7222號卷第33至35頁、43至44頁、51至52頁、61至66頁、76至77頁、80至81頁、151至15
2頁,下稱17222號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0044號卷第32至33頁、第54至55頁,下稱20044號偵卷),並有證人何祥詠、柯怡菁、張文雄之報案三聯單、證人張文雄、江慶芳贓物保管單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7222號偵卷第38至42頁、45至50頁、53至60頁、71至75頁、82至85頁、90頁、20044號偵卷第61至62、65至67頁);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代理人即永豐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專業襄理 李學成 證述明確(見17222號偵卷第67至69頁),復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其上載有被告偽簽「徐振欽」署押之信用卡帳單簽名聯影本5紙在卷可佐(見17222號偵卷第92至97頁);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即百鴻租賃車行負責人吳連進 證述可佐 (見20044號偵卷第68至70頁),並有徐振欽遭盜辦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徐振欽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
1份(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遠傳電信申請書5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車牌0000-00號汽車借用約定書、徐振欽國民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影本各1紙、吳連進申訴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存卷可查(見1722
2號偵卷第106至109、209至214、189至205、219至
221頁、112至116頁),均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至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該址C室鑰匙開啟D室房屋,係以鑰匙開啟門進入,不得謂有毀越門扇。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因門未上鎖,開門進入行竊,亦非毀越門扇。惟附表一編號3號割破紗門,以掃把推開門鎖,係毀壞門扇,附表一編號4號係以鐵條破壞構成門扇一部份之門鎖,亦屬毀壞門扇,附表一編號6、7號,以螺絲起子撬開構成木門一部之門鎖,均該當毀壞門扇加重竊盜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可資參佐。查附表一編號3至7號所犯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剪刀、鐵條、螺絲起子物品,剪刀、鐵條、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剪刀、螺絲起子末端尖銳,均有相當之重量,此為一般人之共通常識,上開行竊工具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該部分犯行該當攜帶凶器竊盜加重要件。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0,係於凌晨侵入該址樓梯間徒手竊取擺放樓梯間之籃球鞋,揆以前揭說明,符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8號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編號3、4號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編號5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編號6、7號,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編號9、10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而編號6、7號係侵入徐振欽、張文雄服務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該址雖住徐振欽、張文雄2人,然被告侵入目的在竊取該址屋內財物,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偷竊徐振欽、張文雄所有財物,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再與編號1至5、8至10號,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未就個別編號犯罪事實細究,認係成立數罪,有所誤會,應予補充。
㈤、核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號犯罪時間、地點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同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號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刷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5號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其上開所犯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接續一行為,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僅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未引用詐欺條文,然事實部分既已明確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財物之事實,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8號犯罪時間、地點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編號1至3、6至8行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4及5號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於密接時間或同一地點一次申辦手機3支,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犯行為具有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則編號1至3、4及5號、6至8號共計7行為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科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竊盜時間不拘、方式多樣,將竊得信用卡逕自盜刷,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復以竊得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冒用申辦手機,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編號1、2、8號及事實欄、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事實欄編號3至5、6及7號、9至10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㈧、而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徐振欽」署名共5枚(詳細偽造署押文書及數量詳附表二備註欄部分),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偽造之「徐振欽」署名(詳細偽造署押文書及數量均詳附表三備註欄部分),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主文欄││號│││││││││││├─┼───┼───────┼────────────┼──────────┤│1│99年4│臺北市松山區饒│因至女朋友 徐茄盈 家中,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月初某│河街243號2樓│手竊取屋內徐茄盈母親戴美│刑肆月。│││日││珠所有價值5,000元寶1個││││││。││├─┼───┼───────┼────────────┼──────────┤│2│99年4│臺北市信義區信│因居住該址C室,以C室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月28日│義路6段92號2│匙開啟進入D室房內,竊取│刑伍月。│││下午3│樓D室│何祥詠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時許││、手錶1支、人民幣(約值││││││5,000元)及現金5,000元││││││。││├─┼───┼───────┼────────────┼──────────┤│3│99年5│臺北市松山區饒│夜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月7日│河街243號3樓│之剪刀割破紗門(毀損罪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下午9│之1│據告訴)再以掃把推開門鎖│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時許││方式,侵入屋內竊取柯怡菁││││││所有珠寶、玉手鐲、玉墜子││││││、人民幣、美金及現金等共││││││值約100,000元財物。││││││││├─┼───┼───────┼────────────┼──────────┤│4│99年5│臺北市萬華區艋│於夜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月26日│舺大道120巷3│用之鐵條破壞門鎖(毀損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下午8│弄3號5樓│未據告訴)侵入屋內,竊取│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時30分││何東壽所有照相機2台、港││││許││幣、存摺、現金等約100,00││││││0元財物。││││││││├─┼───┼───────┼────────────┼──────────┤│5│99年6│臺北市松山區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攜帶凶器竊盜,累犯,│││月9日│ 德路 4段288號3│螺絲起子,因該址門未上鎖│處有期徒刑柒月。│││下午3│樓│,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道凱││││時40││所有玉如意1支、鑰匙1串││││分許││。││││││││├─┼───┼───────┼────────────┼──────────┤│6│99年6│臺北市松山區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月9日│德路4段288號2│螺絲起子,撬開木門而侵入│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下午3│樓│侵入該址,該址為暹光科技│玖月。│││時50││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住有徐││││分許││振欽、張文雄2人,曾威凱││││││竊取該址徐振欽所有之身分││││││證、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健保卡││││││、自小客車及重機車駕照各││││││1張。││├─┼───┼───────┼────────────┼──────────┤│7│99年6│臺北市松山區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月9日│德路4段288號2│螺絲起子,於同上時、地再│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下午3│樓│竊取張文雄之銀色Acer雙核│玖月。│││時50││心筆記型電腦及GPSmilo58│(編號6、7號為想像│││分許││全球衛星導航系統各1台、│競合犯,從一重論)│││││人民幣4,000元、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好之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支票3張、鑽││││││錶( 路易費侯歐力士 及萬││││││國)3支。││├─┼───┼───────┼────────────┼──────────┤│8│99年7│臺北市松山區饒│徒手竊取屋內戴美珠所有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月1日│河街243號2樓│金60,000元。│刑肆月。│││至11日││││││間某日││││├─┼───┼───────┼────────────┼──────────┤│9│99年7│臺北市萬華區大│夜間侵入、徒手竊取隔壁住│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月14│埔街7之2號4樓│戶擺放於樓梯間蘇元凱所有│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日凌晨││之NIKE白色籃球鞋1雙,價││││2時許││值2,200元,被告以800元││││││轉賣他人。││├─┼───┼───────┼────────────┼──────────┤│10│99年7│臺北市萬華區大│夜間侵入,徒手竊取樓下3│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月14日│埔街7之2號3│樓住戶擺放於樓梯間江慶芳│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凌晨2│樓(起訴書誤載│所有之NIKE白色籃球鞋1雙││││時許│為4樓)│(約值2,000元),供自己││││││穿著。││└─┴───┴───────┴────────────┴──────────┘附表二:
┌─┬───┬───────┬──────────┬────┬────────┐│編│犯罪│犯罪地點│犯罪行為│金額│備註││號│時間│││││├─┼───┼───────┼──────────┼────┼────────┤│1│99年6│臺北市大安區通│冒用徐振欽之永豐銀行│18,000元│簽帳單偽造「徐振│││月9日│化街68號富盛銀│信用卡,偽造「徐振欽││欽」署押1枚│││下午5│樓│」簽名於簽帳單上購買││(見北檢99年警聲│││時3分││金項鍊││搜字第1105號卷,│││││││第22頁、17222號│││││││偵卷,第93頁)││││││││├─┼───┼───────┼──────────┼────┼────────┤│2│99年6│臺北市信義區東│同上行為購買刮鬍刀│3,400元│簽帳單偽造「徐振│││月9日│興路45號B1家樂│││欽」署押1枚│││下午5│福東興店│││(見北檢99警聲搜│││時34分││││1105,第23頁、│││(起訴││││17222號偵卷,第│││書誤載││││94頁)│││為35分│││││││)│││││├─┼───┼───────┼──────────┼────┼────────┤│3│99年6│同上│同上行為購買家用品│1,514元│簽帳單偽造「徐振│││月9日││││欽」署押1枚│││下午5││││(見北檢99警聲搜│││時44分││││1105,第24頁、│││(起訴││││17222號偵卷,第│││書誤載││││95頁)│││為45分│││││││)│││││├─┼───┼───────┼──────────┼────┼────────┤│4│99年6│同上│同上行為購買香煙│2,950元│簽帳單偽造「徐振│││月9日││││欽」署押1枚│││下午5││││(見北檢99警聲搜│││時50分││││1105,第25頁、│││(起訴││││17222號偵卷,第│││書誤載││││96頁)│││為51分│││││││)│││││├─┼───┼───────┼──────────┼────┼────────┤│5│99年6│臺北市松山八德│同上行為購買手機,(│5,000元│簽帳單偽造「徐振│││月9日│路4段676號神│序號000000000000000││欽」署押1枚│││下午6│腦國際饒河店│號)交 徐笳盈 使用後變││(見北檢99警聲搜│││時31分││賣他人││1105,第26頁、│││(起訴││││17222號偵卷,第│││書誤載││││97頁)│││為33分│││││││)│││││├─┼───┼───────┼──────────┼────┼────────┤│合││││30,864元│││計││││││└─┴───┴───────┴──────────┴────┴────────┘附表三:
┌─┬───┬──────┬───────────┬────────────┐│編│犯罪│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備註││號│時間││││││││││├─┼───┼──────┼───────────┼────────────┤│1│99年6│臺北市信義區│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台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月10日│和平東路3段│大0000000000號門號│務服務申請書2份,各偽造││││327號(台灣││「徐振欽」署押2枚(見17││││大哥大大安和││222號偵卷,第219至221││││平東特約服務││頁)││││中心)│││├─┼───┼──────┼───────────┼────────────┤│2│99年6│臺北市中正區│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遠傳│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月10日│中華路2段333│0000000000號門號│請書偽造「徐振欽」署押3││││號(遠傳電信││枚(見17222號偵卷,第18││││萬華中華特約││9至191頁)││││服務中心)│││├─┼───┼──────┼───────────┼────────────┤│3│99年6│臺北市信義區│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遠傳│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月13日│松壽路20號(│0000000000號門號│請書偽造「徐振欽」署押3││││遠傳電信無限││枚(見17222號偵卷,第192││││城華納店)││至194頁)│││││││││││││├─┼───┤├───────────┼────────────┤│4│99年6││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遠傳│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月16日││0000000000號門號│請書偽造「徐振欽」署押3││││││枚(見17222號偵卷,第195││││││至197頁)│││││││││││││├─┼───┤├───────────┼────────────┤│5│99年6││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遠傳│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請書2份,各偽造「徐振欽│││││號門號│」署押3枚(見17222號偵││││││卷,第198至205頁)│├─┼───┼──────┼───────────┼────────────┤│6│99年6│臺北市松山區│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威寶│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月19日│八德路3段237│0000000000號門號│務服務申請書偽造「徐振欽││││號(威寶電信││」署押2枚(見17222號偵││││服務中心)││卷,第212至214頁)│├─┼───┤├───────────┼────────────┤│7│99年6││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威寶│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月21日││0000000000號門號│務服務申請書偽造「徐振欽││││││」署押2枚(見17222號偵││││││卷,第209至211頁)│├─┼───┼──────┼───────────┼────────────┤│8│99年6│臺北縣三重市│冒用徐振欽名義,向百鴻│汽車借用約定書偽造「徐振│││月10日│三和路3段161│租車公司承租3722-TH自│欽」署押2枚(見17222號│││晚間11│號(百鴻租車│小客車乙部│偵卷,第112至113頁)│││時10分│行)│││││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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