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已有明定。再依同法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之第466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申言之,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抗告,應係向最高法院為之,且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自己具有律師資格。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日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本院乃於99年3月29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首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