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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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9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與中華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由甲○○所騎乘、沿凱旋路左轉中華五路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乙○○明知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且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明知甲○○受有上揭傷害,卻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報警處理,僅拿新臺幣(下同)100元予甲○○後,隨即駕駛本件自小客車逃逸。嗣經甲○○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予警員,並經警循線通知乙○○到案,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情事,認為適當,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係以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被告自小客車毀損情形,甲○○受傷情形及腳踏車損壞情形照片共9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因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左手及左腳擦傷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沿中華五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有追撞甲○○之腳踏車,我有下車察看,問甲○○有無受傷。我說要帶他去擦藥,他說不用。因當時我身上只剩100元,所以就給100元,幫他把東西撿一撿就走了。我要走時有告訴他我要走了,他沒有叫我不要走,也沒有說不可以走,我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我於95年8月9日6時10分許,在凱旋路與中華五路口遭1部小客車撞傷,我沿凱旋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中華五路要左轉時,有部自小客車從我後方追撞我,該車車號00-0000號,該車撞上我後,前擋風玻璃有破裂,我左手、左腳均有擦傷等語(見警卷第3、4頁)。而本院審理時結證: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來看,問我有沒有怎麼樣,因當時剛撞到,還不覺得會痛,所以我說沒有怎麼樣。後來他給我100元,我收100元是和解的意思。被告要離開現場時,我沒有叫他不能走。被告離開後,我才發現我的腳不能走路,後來我自己慢慢騎腳車去派出所備案,被告的車牌很好記,他要開車走時,我有記車牌。我去報警是備案一下否則事後若我的腳不能走該怎麼辦?至於我的傷勢,是我去西藥房擦藥等情(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關切被害人之傷勢,並於被害人回答沒有怎麼樣後,始留下身上僅有的100元予被害人再行離去。被害人既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元,亦未表示被告不得離去,則被告之離開現場,尚難謂有何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至於被害人事後發現其腳有不能走路的情形,乃至警局報案,目的在保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益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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