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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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4號原告 潘朝培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及105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17時10分許,騎乘未領用牌照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J000-000000號、廠牌:SUZUKI、顏色:
紅、車輛型式:ST250、排氣量:249C.C.,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橫坑巷口處,因「未領用牌照行駛及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及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嗣被告於同年7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及同年8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2份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4,600元並沒入違規車輛。又被告於重新審查期間,再以中市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及中市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錯引之法條,並分別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及5,400元(因他案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本案罰鍰併該案處罰)並車輛沒入。被告又於重新審查期間以中市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為裁處原告罰鍰4,600元整,車輛沒入(因他案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本案罰鍰併該案處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使用他車牌照行使,確認不爭執。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機車行告知原進口商依程序申請費用過高所以沒有申請。但進口報關程序皆合法且有付關稅證明。罰款願意照付,但請求車輛發還以確保人民財產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前段、公路法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5款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員警於104年6月8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橫坑巷口時,發現重機車(懸掛號牌:059-LPL)騎士滿臉通紅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即予攔查,查驗原告行照駕照後,發現原告駕照業經酒駕吊銷,吊銷期間由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原告仍於駕照吊銷後騎乘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乃依規定掣單舉發(GK0000000),另查該重機車(鈴木、紅黑色)並未請領號牌並懸掛(他車)註銷報廢之059-LPL號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GK0000000)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依規定掣單舉發(GK0000000),該款規定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依規定取締並移置車輛」,顯見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是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㈢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光碟,確認舉發車輛之車身
顏色為紅色,與號牌059-LPL號車輛之車身登記顏色(白色)及引擎號碼均有不符,原告稱不知車主姓名,僅知是車行重機隊,復稱車輛係進口,員警當場查證號牌059-LPL號為業經報廢註銷之車牌,且查無該遭舉發車輛之引擎號碼等相關資料等情,核與舉發機關函復情形相符,認原告「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及「未領用牌照行駛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600元;機車使用他車牌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5,400。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
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㈠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㈡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㈢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同條第2項及第3項則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第3項)」。據上,如欲請領汽車牌照,需經過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並在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申請牌照,再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準此,若未取得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即無法申請汽車牌照,在未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及汽車牌照前,如強行駕駛車輛上路,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車輛。
㈢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8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警員 黃肇彥 擔服104年6月8日16時至18時家戶訪查勤務,於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予橫坑巷口時,發現重機車(車號:000-000)騎士滿臉通紅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職立即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意該重機車停車受檢,並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後依規定執行交通稽查。經警員實施酒測, 潘民 之酒測值為0未有酒駕之情事,告稱臉紅係因工作時日曬所致,惟潘民仍於駕照吊銷後騎乘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職依規定製單舉發(GK0000000),另查該重機車(鈴木、紅黑色)未請領號碼並懸掛註銷報廢之059-LPL號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職亦依規定製單舉發(GK0000000)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職亦依規定製單舉發(GK0000000),該款規定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職依規定取締並移置車輛…」等語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採證節錄照片、機車車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2頁)。而原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懸掛註銷報廢之牌照及未領用牌照之系爭機車上路等情,亦不爭執。從而,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舉發原告「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進口報關程序皆合法且有付關稅證明,罰款願
意照付,但請求車輛發還以確保人民財產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卷附系爭機車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5頁)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28)」欄位所示,系爭機車為「USEDMOTORCYCLES」,即已用過的機車,若其未經安全審驗合格,則無從確保系爭機車已由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經其代理商認可之修復完畢,且進口報單所載機車進口日期為100年12月7日、報關日期為100年12月12日,原告違規日為104年6月8日,是系爭機車進口至違規日已屆3年6個月卻遲未申請安全審驗,本件原告將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未領用牌照之系爭機車任意行駛在道路上,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被告依法就系爭機車裁處沒入處分,尚難認有何違前揭規定。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車輛發還以確保人民財產權,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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