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勝堯 輔佐人 楊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勝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前經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執行羈押,至107年9月24日第1次羈押期滿,於107年9月10日裁定自107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目前羈押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已於107年10月1日審理辯論終結,訂107年10月23日宣判。被告自涉案以來,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事實,本院接押庭認其駕車衝撞警「車」乙節,容有誤會。被告經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後無保釋放,經抗告後,始由本院撤銷發回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再次召開羈押訊問,被告係自行到庭應訊,並無逃亡,非遭拘提或通緝。且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對起訴之罪全部認罪,並無串證之虞,且有輔佐人所陳之被告家境狀況,請斟酌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之一切事證,如命被告以相當金額新臺幣10至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足確保被告到庭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又被告應否羈押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有待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訴字第269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分別判處2年10月、3年不等之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4年(另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徒刑7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已定期宣判,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行為人因可能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就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每罪2年10月、3年不等之刑期(宣告刑總和46年3月,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徒刑7月),所處罪刑極重,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前另案被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先前已有逃亡事實。縱本院就旨揭案件業辯論終結,相關人證已調查完畢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此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含有同條項第1款逃亡之虞)所定之情事,應執行羈押以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執行,本院執行羈押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意旨另指其無衝撞「警車」云云,然被告遭通緝期間,遇警臨檢示意停車受撿,竟拒絕停車受檢,反而駕車衝撞「警員」,不論衝撞之對象是人、車或其他器物,均可見被告拒絕接受犯罪調查之行徑(當時車內有第二級毒品),且其先前有案件判決確定待執行,竟不到案執行,亦足見其有逃避刑罰執行之情形,其餘所陳各節,亦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