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 王仁尊 被告 吳宥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王仁尊任職於馬來西亞商陳唱貿易(馬)有限公司在臺公司,將該公司所有,由自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被告吳宥橙於民國102年6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碰撞,致自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左側前輪蓋毀損破裂凹陷,被告曾明言毀損修護費用均由其負擔,惟修護後告訴人迭次催被告付款,均不獲理睬,自訴人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交通事故糾紛調處,被告亦不到場,被告自知理虧,卻存僥倖,一味規避塞責,自訴人為此提告,請求給予被告應負之毀損責任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王仁尊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是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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