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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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告馮 陳玉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30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 馮陳玉葉 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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