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0000000」號引擎號碼,沒收。
事實
一、丙○○因需以其所有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為取得較高之借款額度,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二七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一九九二年份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遭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乙○○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四四之七一號之「師傅重車保養公司」內,與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乙○○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丙○○將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向設於台中縣○○鎮○○路二五五之三號之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升公司)所購買之另一車牌號碼為00—六二八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一九八八年份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交予乙○○,並支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丙○○實際僅先支付一萬五千元),委託乙○○將KQ—六二八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上之原引擎號碼「0000000」號偽造成XS─七二七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旋乙○○依約將丙○○所交付之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引擎號碼「0000000」全部磨去,再以字模重新打印號碼之方式,偽造成「0000000」號,使該引擎號碼與 買坤棋 所有前開已遺失之XS—七二七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相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及車輛製造廠商之信譽。嗣乙○○將該已偽造引擎號碼之曳引車交由不知情之職員 游世偉李銘通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修理剎車系統及噴漆等工作,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一部。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李銘通、游世偉、 朱陳春帝 、甲○○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XS—七二七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一紙、KQ─六二八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KQ─六二八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二紙及引擎號碼經偽造後之車輛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車輛之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私文書論。又將車輛之原引擎號碼磨去而打上其他號碼於該引擎上,應已具有創設性,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偽造引擎號碼,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製造商之信譽,核其所為係犯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又被告與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委由乙○○實施偽造引擎號碼,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較高之車輛抵押借款額度而偽造車輛引擎號碼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引擎上偽造「0000000」之引擎號碼,該偽造之引擎號碼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為避免其將來供作不法使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已深表悔悟,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主刑部分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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