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鄉○○路方向行駛,迨是(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九時十分許),途經同鄉湖南村與中興村交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該路段正施工車道減縮,並路面凹凸不平有坑洞,惟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坑洞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方迎面撞擊對向車道上由乙○○(無駕駛執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造成乙○○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通知其兄丁○○代為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暨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車損及路況照片兩冊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為領有正當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且該路段雖正施工車道減縮有坑洞,惟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疏未注竟上開規定,為閃避坑洞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肇事,被告丙○○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竹鑑字第八九0八二七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據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雖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已如前,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已大致痊瘉,並其受傷害後並無公訴人所指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案發迄今,已超過五個月,仍未清醒之情事,已據被害人乙○○供明在卷,據此,被害人乙○○身體所受傷害,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另被告肇事後,以電話通知其兄丁○○代為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兄丁○○、現場承辦警員 張兆志 等人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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