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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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甲○○位在南投縣○○鎮○○路一二七之一一號住處前,見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農用鐵耙(以下簡稱為「系爭鐵耙」)一支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徒手竊取系爭鐵耙一支得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離去後之某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系爭鐵耙一支,變賣得款十五元。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返家後發覺遭竊並調閱住處騎樓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查詢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十三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一六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為系爭鐵耙一支,價值約五百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稱平和;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