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偉君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羅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君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告訴人 邱駿杰 身體受有損傷,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量刑未符合社會期待,而有違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而告訴人亦以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具狀請求上訴,本案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份,並引為上訴理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羅偉君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均不爭執,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惟事後拒絕依約履行,致告訴人迄今未能取償;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其中17萬元,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第147頁),堪認被告確已有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確保告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認於其在緩刑期間,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王靖茹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君選任辯護人熊霈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5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惟事後拒絕依約履行,致告訴人迄今未能取償;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羅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55號被告羅偉君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君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倒車駛入大衛路車道內,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車道內, 適邱駿杰 (原名 邱正元 )騎乘車牌&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衛路21之5號前
,羅偉君車輛之後車斗遂撞擊邱駿杰右手臂,致邱駿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及右側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駿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駿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邱駿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於109年8月20日調解成立,惟被告事後拒絕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呈報狀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件二】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