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57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文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另被告本以110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7月29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強制執行,自110年7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8月13日前繳送。(二)110年8月13日前未繳送者,自
110年8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8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
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僅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對新裁決不服,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3月12日13時26分許,駕駛訴外人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與中正路交岔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因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行為一),適為站在路側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趨前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敲車窗,待原告開啟車門後,警員即告知原告:「等一下綠燈靠旁邊停、過路口靠旁邊停。」、「你安全帶也沒繫。」;惟原告卻於綠燈通過路口後即逕行往前駛離(行為二),致警員追趕不及而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遂於110年3月12日就行為一、行為二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事實:「駕駛停等紅燈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通話)」)、第C00000000號(違規事實:「經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協億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協億公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0年4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另就行為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20,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紅單違規時間內並未經過該路段,更無拿起行動電話接打之情事,更無逃逸之行徑,而該警員是於上午上班7-8點左右行使交通整理之勤務,而非下午時段,進而偽造紅單內容與微型攝影機之時間。
2、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還原事實,勿讓原告含冤莫白。
3、言詞辯論期日補充:⑴明明是早上,被告說是下午,那個人應該是我沒錯。
⑵我為何要跑?我被公車、機車逼得往前走,後來我有回來
,我沒有使用手機電話,因為電話響,講說把他關掉,我拿起來擺在旁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有使用手機之事實,業經警員親眼目睹並以密錄器採證,足證原告確實有於駕駛時使用手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應無疑義;此際原告因受警員拍窗提醒並打開車門與警員交談,交談內容略如下:
警員:(看見原告正在停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並
敲打原告之車窗,發出叩叩叩之聲音)原告:(應聲開門)電話...我給他關掉給他關掉啦。
警員:大哥,等一下綠燈靠旁邊停。過路口靠旁邊停。
原告:沒有我...關我給他關掉啦!(情緒激動)警員:你安全帶也沒繫。
原告:我...我...沒有我關完...我關一下...我關...。
警員:好啦,你等一下路口靠旁邊停齁,靠旁邊停車。
由上述對話可知,警員已經確實告知原告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且原告亦完全知曉警員敲打車窗時,已完全看見原告在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且其亦不斷辯稱:「我給他關掉給他關掉啦」等語,自得視為其對於「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之承認。
2、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以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已如前述,並經警員當場告知其有停車受檢之義務,然原告竟於明知有停車義務之情形下,逕自於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後駛離現場,核其行為自屬於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應無疑義;依前開採證畫面攝得之車牌(照片編號1、6、7)以及警員現場目睹(職務報告)之情形,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原告於起訴狀中泛稱其並未行經系爭路口等情,恕被告難以採信。
3、至原告稱密錄器並未錄到其車牌號碼而無法證明其為違規行為人等,惟參警員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即可見當時逃逸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編號3),原告確為本件不服稽查逃逸之人,核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時間係「上午」而非「下午」,且因行動電話響,將其關掉而擺在旁邊,又因遭公車、機車逼得往前走,後來有回來,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2紙、職務報告影本
1紙、違規示意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裁決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79頁、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⑹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於
110年3月12日12時至14時擔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執行交通稽查,惟駕駛人於13時26分職親睹車號000-0000營小客車,於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停等號誌前,邊駕駛營小客車邊手持使用智慧型手機通話,待營小客車停駛後,職上前攔查時發現該駕駛仍在繼續使用智慧型手機LINE軟體通話。在現場交通號誌轉換前,職現場告知駕駛違規事實,並要求駕駛號誌轉換綠燈後,過路口靠路邊接受稽查,惟該駕駛於永和路號誌轉換綠燈後直接駛離現場,職記取車牌、廠牌、特徵返回駐地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31條之
1第1項逕行舉發。」。
3、又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03/1213:26:01,一部營業
小客車緩慢前駛而停下等紅燈,警員則由路邊而自該營業小客車之車尾走至駕駛座旁,敲車窗,嗣並與駕駛人(經原告確認係其本人無誤)對話如下:
駕駛人:(打開車門)電話...我給他關掉給他關掉啦。
警員:大哥,等一下綠燈靠旁邊停。過路口靠旁邊停。
駕駛人:沒有我...關我給他關掉啦!警員:你安全帶也沒繫。
駕駛人:我...我...沒有我關完...我關一下.
..我關...。
警員:好啦,你等一下路口靠旁邊停,靠旁邊停車。
⑵嗣警員往前走,並於號誌轉換成綠燈時通過路口,惟見系爭車輛行駛過路口沿內側車道未停車而往前駛離。
⑶原告通過路口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3:27:07,且在原告
所駕駛的車輛前後及旁邊並未看見公車,且原告所駕駛的車輛並未減速及打右側方向燈。
4、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而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由路邊而自該營業小客車之車尾走至駕駛座旁敲車窗,原告隨即打開車門並說:「電話...我給他關掉給他關掉啦。」,且經警員二度告知原告應於綠燈過路口靠旁邊停,惟原告於行駛過路口後未減速及顯示右側方向燈而靠邊停車,反而沿內側車道往前駛離,足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至於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若欲逕行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之規定,固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因原告為一此違規事實後,旋經警員予以攔停,但其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因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事出突然,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不受同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本文限制),故就發生在前而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之舉發程序自不應與之割裂處理,亦即亦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及第2項本文之限制,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當非立法之本意,應予指明。
6、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前揭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間,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
係於110年3月12日「13時26分」發現原告違規使用行動話而予以攔查,且與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時間相符,原告空言上開違規事實應係發生於「早上」而非「下午」,自無足採。
⑵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於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其前後及
旁邊並未看見公車,是其所稱遭逼往前行駛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衡諸常情,若欲依照警員告知而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當會緩慢行駛,且打右側方向燈以便路邊停車受檢,然觀乎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行駛過路口後並未減速及顯示右側方向燈,即沿內側車道前駛而去,是原告所稱,亦無足採;再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萌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及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其時間常屬短暫,且常係因於當下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而依上所述,原告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員告知綠燈過路口靠邊停車後,卻於行駛過路口後未減速及顯示右側方向燈即沿內側車道前駛而去,斯時即已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構成要件,至於原告其後是否確有返回該路口,已不影響該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取監視器錄影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之必要,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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