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4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國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4日收受本件羈押之裁定(即押票),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7年3月29日,但因97年3月29、30日均為假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3月31日提起上訴,惟由其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監所收受書狀日期章戳觀之,其係於97年4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提出抗告狀,顯已逾越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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