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9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所載事實、理由,經核正確,茲引用之(如附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在沒錢,每月還要付房租等語。經查繳納裁判費乃民事訴訟應遵守之程式,抗告人所持理由,在法律上尚不能免其繳納義務,核無可採,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吉輝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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