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戊○○前有多次毒品、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簡字第3251號裁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先後二次提款未遂及被告丁○○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交付印章由同案被告丙○○偽造提款單持以向佳里鎮漁會承辦人員行使,隨即又於同日10時30分許再由被告丁○○偽造提款單行使,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戊○○該二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與被告丁○○相同,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與丙○○就第一次提款未遂行為,被告戊○○、丁○○與丙○○就第二次提款未遂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丁○○所犯上述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戊○○等二次共同偽造提款單並據以向漁會職員行使之行為,僅係對被害人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戊○○與甲○○係五親等內血親,該部分未據甲○○告訴,故未起訴被告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惟查被告戊○○與共犯丙○○、丁○○行使偽造之提款單係持向漁會承辦人員行使,其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漁會承辦人員,所損害之人亦包括佳里鎮漁會,是被告戊○○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且均未領得任何款項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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