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租屋處內,免費提供胞弟 李來旺 自行拿取施用,而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十次予李來旺(實際數量不詳,惟合計淨重未逾五公克)。其復明知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上址收受 謝輝銘 (其轉讓大麻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交付之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旋自斯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止,無故持有該包大麻。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並由李來旺告知警方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大麻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李來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並有李來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煙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大麻,淨重零點七四公克乙節,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46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七號偵查卷第二0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空多次轉讓禁藥予李來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持有之大麻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逾行政院依法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條件,均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免費供其胞弟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轉讓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鉅大,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乃在上開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同年七月三日緝獲到案,與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刑其二分之一,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警方同日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五點二七公克)、吸食器二組等物,乃被告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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