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經由原告申請入台後,立即失蹤,後經警方查獲被告係非法打工,遣送回大陸,現已無法聯絡,但在台婚姻尚屬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兩造於93年9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尚好,同年10月間,被告去台灣想與丈夫團聚,但到達機場時不見原告來接機,被告一氣之下迫於無奈外出打工,想賺些錢為路費返家,為此感情破裂,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此有原告所提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在卷可憑,此一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在94年2月20日來台,惟旋即失蹤,嗣於94年3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來台等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12日移署出資處娟字第0971038401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另依證人 陳景川 證述:「原告跟我說,當時被告來台一天之後說要去找朋友,然後被告就不見了。兩造目前沒有同住,因為原告找不到被告,原告有去登報協尋被告,但都找不到。」「(原告有無去大陸尋找被告,要被告回台?)原告當時就是找不到被告,所以後來才去登報協尋。」及證人即原告弟弟 韓登龍 證稱:「被告來台住了一個晚上,隔天說要去找她的朋友還是親戚,一去就沒有回來了。之後,原告就找不到被告的人,也不知道被告人在臺灣還是大陸,後來聽說被告被遣送出境了,被告有從大陸打電話來臺灣說。當時不知道被告是什麼原因住了一個晚上就出去了。」等語,是原告主張,非無可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來台時不見原告來接機,一氣之下迫於無奈外出打工,想賺些錢為路費返回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亦與證人韓登龍所證不符,況若如被告所述,其於未見原告接機,自可與原告聯絡,或暫尋棲身處再設法與原告聯繫,豈有因此即萌生返家之意並圖打工籌措返家路資之理?被告所辯,殊有反常理,而不可採,原告所述,應可採信。
㈡按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故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3年9月20日結婚,迄今已3年餘;而被告婚後以團聚名義於94年2月20日來台,未久即離家工作,並於94年3月22日出境,是兩造結婚雖已3年,然實際相處時間短暫,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且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參以被告亦具狀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足認兩造之婚姻已難再維繫,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