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嗣於同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4年8月30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9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晚間6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下午4時12分許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7年6月29日下午4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檢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接受美沙酮之治療,並未施用毒品,且驗尿時因尿不夠,故有加入隨身所攜之威士忌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
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一般威士忌酒及美沙酮並未含有海洛因、嗎啡或安非他命類之成分,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亦不影響其尿液中含有足以呈現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成分此一事實。
(二)按海洛因於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
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而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嗎啡類之代謝物濃度大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或鴉片類藥物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之濃度分別為1425ng/ml,業已超出前揭300ng/ml之閾值,顯見被告應曾施用海洛因、嗎啡或鴉片類之毒品甚明。又衡諸國內施用此類毒品者多係施用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係海洛因之事實,當堪認定。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嗣於同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94年8月30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9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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