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貳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1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令入制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出所,於95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刑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2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美崙公園公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重新橋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共淨重0.25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共淨重0.253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參以,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1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令入制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出所,於95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刑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2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1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6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令入制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出所,於95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刑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2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6月25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共淨重0.2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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