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0.0282公克,驗餘淨重0.0261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101年3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昭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0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5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雲林地檢署
101年度緩字第818號卷宗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送驗淨重為0.0282公克,驗餘淨重為0.026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101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86號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林昭安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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