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壹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交簡字第3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減刑、更定其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吃市」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莫經過10分鐘後,其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油加油站」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因施用所剩之海洛因8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429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佳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㈥扣案海洛因8包。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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