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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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被告 詹益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詹益群於民國102年07月09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准予羈押,並於102年11月07日、103年02月07日、同年04月07日、同年06月13日裁定延押至今,經法院審理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等犯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危害治安重大,日後所面臨之刑度不低,且犯後在南投縣中寮山區之建築物內為警查獲,逃匿規避偵查、審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而裁定將被告羈押,法院上開裁定固有所據,然查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有無,尚待法院審理認定,公訴人起訴本案雖屬重罪,被告否認犯罪,然相關涉案人、事業經調查,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已得由司法加以審酌,法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然被告於
102年05月16日遭警方查獲當時,並未經通緝,且當日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爾後之開庭亦準時到庭接受訊問,而無逃避追緝之舉動,被告之所以會於南投中寮山區處,已多次陳明目的係欲要求其他同案被告儘速出面投案,而非要逃亡隱匿於該處,否則被告當時大可以其他管道隱匿、逃亡,而無須待在南投中寮山區,再者,被告長期生活於彰化縣竹塘鄉地區,有正當之職業工作及固定住居地點,另尚有兒女待被告扶養,不論基於人情或現實上之考量,被告實均無棄保潛逃之理,被告羈押至今,家人每每念及在監被告更是悲傷無法自己,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迄今,一方面承受本案的重大壓力,另一方面又擔憂家人及家中兒女而寢食難安,被告實已深受教訓絕無可能再有不遵重法令之態度,倘若法院同意具保後,被告自當依通知到庭,以免再遭羈押而自斷生路,綜上所陳,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16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2年11月07日起羈押在案,其後並經本院於103年01月28日、同年04月02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同年02月07日、同年04月07日起各延長2月,並因相關證人及共犯已交互詰問完畢,乃於同年03月1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復因借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停止羈押,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又自103年06月13日起接續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102年05月16日在南投縣中寮鄉山區遭警方查獲時,
固未經法院或檢察署發布通緝,且當日業以30萬元交保,然因當時檢察官尚在偵查中,對於被告涉案之情節並非明朗,檢察官始對被告以交保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惟嗣經共犯 王建國 於同年05月21日後陸續供出全部案情,檢察官乃於同年07月09日傳喚被告到案訊問,並對被告當庭諭知逮捕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重大,且因其與共犯 詹益宗 指示共犯 許來富 出面頂罪,要求 薛達遠 、 洪文化 、王建國等人配合勾串、應訊,及有藏匿犯人於南投縣中寮鄉山區,另有意安排共犯 陳柏榕 偷渡至中國躲藏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案件於偵查中本係呈現浮動狀態,被告涉案之罪嫌是否重大及是否有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會隨著案件之偵查過程而發生變動。是檢察官於蒐集較明確之證據後,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法對被告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又依本案共犯王建國之證述,被告有與其弟即共犯詹益宗指示共犯許來富出面頂下殺人全部罪責之情形,且依共犯王建國、詹益宗、 蔡承翰 等人之證述,被告亦有提供南投縣中寮鄉山區之場地以藏匿共犯陳柏榕等相關共犯之情形,依證人王建國、洪文化、薛達遠等人之證述,被告亦有勾串相關共犯與證人之情形,足見被告犯後有為妨害案件偵查及規避刑責之情形,再者,被告因殺人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3年06月1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04月在案,惟其對於本院判決已提出上訴狀表示不服,本案既未經判決確定,後續仍有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上開長期徒刑,則依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其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交保或命其向指定處所定時報到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其日後確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認為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本院認為被告因相關證人及共犯雖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然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