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日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王日福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購買早餐,下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楊素琴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碰撞王日福所開車門,致楊素琴受有雙膝及右手挫傷、背挫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日福明知其駕車開啟車門致楊素琴騎車閃避不及擦撞該車門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素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靜待員警到達,僅於下車查看發現楊素琴受傷非重後,交付新臺幣300元與楊素琴,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日福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頁至第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9頁)各1紙在卷可稽,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而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即該當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犯罪構成要件。準此,依上開促使駕駛人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之立法目的,則本條所謂之「駕駛」行為,應包含諸如:開啟車門上、下車、操縱車輛行進等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屬之,否則若將「駕駛」行為,限於操控車輛行進之行為,排除其他操控車輛之行為,未免過於限縮法條文義,導致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有所不周,並與國民之法律感情有所不符。再者,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可推知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等行為,亦應屬汽車駕駛行為之一部,如開關車門與駕駛之行為無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無規範之必要。本件被告明知其貿然開啟車門下車,致楊素琴騎車不慎撞上該車門而受有傷害,竟未對楊素琴施以救助,亦未停留肇事現場靜待員警處理,率爾離開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素琴受有傷害,竟未給予楊素琴立即且
必要之協助與救護,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增加楊素琴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前無任何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楊素琴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為挫傷、撕裂傷,尚非處於無自救能力狀態,楊素琴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偵卷第19頁),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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