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欣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24號),爰簽請改分通常訴訟程序,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欣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欣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3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李德章 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路口,廖欣愉機車右前側車頭不慎撞擊李德章腳踏車右後側車身,致李德章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和解,未據李德章告訴)。詎廖欣愉於肇事後,竟未停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方循線查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廖欣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德章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蒐證相片8張及 劉泰成 聯合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行為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罰。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肇逃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基上,本院審酌李德章雖因車禍受傷,但其傷勢非重,僅為表淺傷,又被告亦因同一事故亦受有左臉、左肘、左膝、右腳外傷及挫擦傷(見卷附 賴成宏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另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積極與李德章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獲得李德章之諒解,可信被告有悔改之心,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本院考量上情(即前述酌減事由),復斟酌本案原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緩起訴處分乃遭撤銷,一錯再錯,殊非可取,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有憂鬱症及強迫症就醫治療中,在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每月薪水新臺幣3萬多元,與先生育有一子,年僅7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