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號
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五九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賢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35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⒈101年9月9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揭住處,以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⒉101年9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友人住處,施用該不詳友人提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2至3時許,在上揭住處田地裡,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
9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於103年12月3日上午9時24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雲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因不同等級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賢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0年9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65號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有本件5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5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⒈,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犯罪事實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犯罪事實㈠、㈡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毒偵1558號卷第4頁反面、毒偵883號卷第61頁、本院65號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毒偵1247號卷第8頁、本院65號卷第87頁反面;毒偵1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65號卷第86頁反面、第9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9日、101年9月20日、101年11月15日、103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883號卷第33至34頁、第43頁、毒偵1247號卷第11至12頁、毒偵1558號卷第6至7頁、毒偵1號卷第3、5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就犯罪事實㈡⒈、㈢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時間為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然查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會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再轉變成嗎啡,一般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百分之80,至於海洛因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施用後2至4天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故對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即4日)排放之尿液進行檢測,仍有可能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坦認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離採驗尿液時間均未逾96小時,當屬可採,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101年9月12日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1247號卷第6頁至第9頁),雖被告當日係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命其到場接受採尿,但此乃因被告前未依警察通知接受採尿,警察始向檢察官聲請強制到場許可書(見毒偵1247號卷第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尚難認員警確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事實㈡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㈢,被告雖於101年10月25日警詢時亦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但當日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毒品案件搜索(見毒偵1558號卷第4至5頁),是員警當已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與自首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前科(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罪時間接近,可見其毒品成癮性高,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重,犯罪事實㈣則於犯罪事實㈠至㈢經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883號、第1247號、第15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所犯,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戒毒決心並非堅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就犯罪事實㈡⒉之部分再參以被告表示前未施用過第二級毒品,本次施用係因友人提供等語(見本院65號卷第54頁反面、第86頁反面),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水泥工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尚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5號卷第102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依舊法定其執行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被告有喪失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虞,自屬較不利於被告,故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59公克,含包裝袋1個
)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係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65號卷第70頁反面),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稽,堪可認定。而該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號│││├─┼────┼───────────────────────┤│1│犯罪事實│林賢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欄㈠│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參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林賢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欄㈡⒈││├─┼────┼───────────────────────┤│3│犯罪事實│林賢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欄㈡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林賢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欄㈢││├─┼────┼───────────────────────┤│5│犯罪事實│林賢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欄㈣││└─┴────┴───────────────────────┘